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宬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宬緯因經濟困難而犯下強盜未遂一案,已深感悔悟,並下定決心不再以不當手段取得錢財,日後會以正當工作償還債務,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被告父親患有右半身重度殘障,家庭經濟大多由被告承擔,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保證金,並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命被告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丟棄犯案所用之菜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本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輕,衡諸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惟本院考量被告自
陳之保證金數額不足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且本案雖已宣判,惟仍尚未確定,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對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