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宋隆勲指定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田德福指定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司羽嫻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宋隆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田德福、司羽嫻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偉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宋隆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勇(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254卷一第101至134、159至168、505至508頁、原訴卷一第164頁、卷二第95頁)、被告宋隆勲(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254卷一第367至379頁、原訴卷一第176頁、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宋隆勲(偵36254卷一第347至380、431至433、515至51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購毒者鍾世亮(偵49613卷一第209至214、偵36254卷二第37至3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毒者謝譽儒(偵49613卷二第49至57頁、偵36254卷二第83至86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購毒者高玉凌(偵49613卷二第11至28頁、偵36254卷二第61至6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購毒者程彥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49613卷一第225至230頁、偵36254卷二第49至51頁、原訴卷二第22至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A1至A13(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交易毒品位置照片(偵36254卷一第189至203頁)、通訊監察譯文B1至B2(即附表一編號6至7)及毒品交易位置照片(偵36254卷一第205至206頁)、通訊監察譯文F1至F2(即附表一編號8)及毒品交易位置照片(偵36254卷一第239至243頁)、通訊監察譯文C3(即附表一編號9)及交易毒品位置照片(偵49613卷二第7至9頁)、通訊監察譯文E1至E4(即附表三)及毒品交易位置照片(偵36254卷一第227至237頁)、宋隆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偵36254卷一第381至408頁)、鍾世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偵49613卷一第223至224頁)、程彥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偵49613卷一第231至234頁)、謝譽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偵49613卷二第59至62頁)、高玉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偵49613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2、65號、113年聲監續字第76、125、169、213、246、170、214、245號通訊監察書(偵49613卷二第219至26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黃偉勇、宋隆勲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偉勇、宋隆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黃偉勇如附表一所為、宋隆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黃偉勇、宋隆勲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偉勇如附表一所為、宋隆勲如附表三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黃偉勇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宋隆勲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宋隆勲對此部分犯行之意見(偵36254卷一第515至519頁),然其於警詢時已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經過具體詳述,業如前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應寬認其已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黃偉勇之辯護人固稱:黃偉勇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均甚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等語(原訴卷一第105頁);宋隆勲之辯護人則稱:宋隆勲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毒品數量及金額都屬少量,並非以此牟取暴利,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訴卷一第99頁)。
然查黃偉勇、宋隆勲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黃偉勇、宋隆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維生,且黃偉勇於本案為檢警查獲並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9次、被告宋隆勲共4次犯行,難認其等所犯輕微;至黃偉勇、宋隆勲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均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況本件其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偉勇、宋隆勲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黃偉勇、宋隆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以及渠等販賣對象均係本有施用毒品情形之人,而黃偉勇罹患舌癌第4期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訴卷第169頁),兼衡黃偉勇、宋隆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沒收:黃偉勇、宋隆勲分別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均據黃偉勇、宋隆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上開款項均屬黃偉勇、宋隆勲分別因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德福、司羽嫻(下均以姓名稱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田德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司羽嫻與黃偉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下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田德福、司羽嫻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田德福、司羽嫻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田德福、司羽嫻堅詞否認上情,田德福辯稱:我當天在喝酒,黃偉勇的朋友來按門鈴我就開門,然後就繼續喝酒,沒有管他在做什麼,後來我就睡著了,不知道他朋友做了什麼有沒有拿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田德福有本件犯行等語;司羽嫻辯稱:我當天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出門交易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毒品買受人即證人程彥愷當庭證述案發當天並未見到司羽嫻,而是回到黃偉勇住處交易毒品,可見證人程彥愷偵查中證述是不實在的,本件證據不足為有罪之宣告等語。經查:
一、田德福所涉(即附表二)部分:
㈠、證人即附表二購毒者宋隆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田德福交易過毒品,113年2月21日的譯文中,我是打電話給黃偉勇,要跟黃偉勇買第二級毒品,這次有沒有買到我忘記了,譯文中「小鬼」是指田德福,但這次是黃偉勇把毒品放在家,我要找「小鬼」開門進去,因為黃偉勇不在家但「小鬼」在裡面,要找田德福開黃偉勇家的門,我現在有印象那天有進去到黃偉勇家了,是田德福開的門,我有把錢放在黃偉勇放毒品的地方,我記得我進去時田德福好像在喝酒,我進去後就自己去黃偉勇放毒品的櫃子裡面拿毒品,然後把錢放在櫃子裡面,過程中田德福好像都在喝酒,我好像沒有跟他講到話,我把錢放完之後就直接走了,警詢內容太久了我已經忘了,我沒有跟田德福借新臺幣(下同)300元,是這次買毒品黃偉勇說要3000元,我跟黃偉勇借300元,所以我是給2700元,算是欠黃偉勇300元等語(原訴卷二第10至15頁)。是依證人宋隆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自聯繫、約定價金、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等過程,均與田德福無涉,且其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田德福辯稱其自開門至證人宋隆勲離去之間均在飲酒而未參與毒品交易等節相符,堪認田德福所述尚屬可採,自難僅以田德福確有為宋隆勲開門乙節遽認田德福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宋隆勲之犯行。
㈡、至宋隆勲雖於警詢時稱:這次我打電話要跟黃偉勇購買毒品,田德福就是譯文中的「小鬼」,因為那天黃偉勇不在,我只好找田德福交易,那天我拿2700元向田德福交易,300元是我向他借的,本次是我以3000元向田德福在黃偉勇住處客廳購買重量1.2公克的安非他命,並向田德福借300元購買星城遊戲幣等語(偵36254卷一第363至365頁),然本次筆錄係警方以被告身分詢問宋隆勲,嗣宋隆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自無從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是宋隆勲於警詢所述,尚屬有疑;且觀宋隆勲於偵查中稱:我認識田德福,都是黃偉勇叫田德福拿毒品下來的,因為田德福住在黃偉勇家,我都叫田德福「阿福」,我都是跟黃偉勇買毒品,沒有跟田德福買過,是黃偉勇叫田德福把毒品拿下樓等語(偵36254卷一第518至519頁),則宋隆勲於偵訊時並未就附表二所示時間、交易經過、交付毒品或價金之情節為任何具體之敘述,且其於偵訊時抽象所稱之交易過程即黃偉勇指示告田德福將毒品拿下樓與其交易,以及田德福之綽號為「阿福」等情,更與宋隆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吻合,而有疑慮,是宋隆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有上述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另通訊監察譯文A13內容,雖顯示宋隆勲於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黃偉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詢問:「小鬼那裏有嗎」、「我去跟小鬼,這樣子喔,1千喔,這樣算2千5,我賺5百塊玩星城」、「不要這樣子啦,我跟你借3百的,我拿2千7給你,借我300啦,我要玩星城,我拿2千7給小鬼喔」等語,然依黃偉勇於該次電話中回覆:「阿總共就2千5啦」、「2千5你就賺5百塊去了啊,大的一個2千5百,你拿2千給我,小的1千啊」、「基八啦,這樣哪有辦法」、「好啦就3百啦」等語(偵36254卷一第201頁),足見本次交易金額、重量,均係由黃偉勇與宋隆勲磋商討論,無從證明田德福有何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犯意與犯行;再參卷內毒品交易位置照片,僅可見宋隆勲騎乘機車至黃偉勇住處(偵36254卷一第202至203頁),而未有田德福與宋隆勲交易之任何監視器畫面或其他佐證可資證明田德福有下樓交付毒品或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此部分亦難為宋隆勲警詢或偵訊所述之佐證,是均無從據上開事證認定田德福有本案犯行。
㈣、末參證人黃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譯文應該是我出院時講的,對方就是宋隆勲,他打給我要拿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因為當時有好幾個人住在我家,一個是田德福,還有另一個年輕人綽號「小鬼」也住我家,田德福我是叫他「阿福」,「小鬼」是遊民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田德福也是遊民,這個譯文中講的是「小鬼」不是田德福,田德福不會幫我拿毒品或交易毒品收價金等語(原訴卷二第16至2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田德福住我那邊,我都稱他「阿福」,他不會幫我賣毒品等語(偵36254卷一第506頁)相符,足見證人黃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採,堪信田德福並無參與附表二所示販毒交易之犯意及犯行;而黃偉勇雖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小鬼阿福與宋隆勲執行交易等語(偵36254卷一第117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受詢問,自有可能為規避其本身所涉刑責而卸責於他人,委無可採。
二、被告司羽嫻所涉(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購毒者程彥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於113年4月22日這次交易我是先去黃偉勇住處,然後才去司羽嫻住處,後來那天因為司羽嫻沒有接電話,我又繞去黃偉勇家,但我沒有進去黃偉勇家,這次也沒有見到司羽嫻,我是再到黃偉勇家打電話給黃偉勇,是一個女的接電話的,後來就叫我等一下,然後就有一個年輕男性下樓來,我沒看過這個年輕男性,不認識他,這次交易我有付錢,我不太清楚這次交易毒品是誰的,我那天本來一開始打黃偉勇電話,是一個外籍的女生接的,她給我司羽嫻的電話,之後我就開車去司羽嫻住處,打給司羽嫻,但她沒有接電話,我才又繞回去黃偉勇住處,我當天就沒有跟司羽嫻碰到面,是後來回到黃偉勇住處樓下從那個年輕人那邊拿到毒品,錢也是交給年輕人,我回到黃偉勇家時是打LINE電話給黃偉勇,我113年4月那段期間都是跟黃偉勇拿毒品,本案這次是我第一次拿到司羽嫻的電話,在更久以前,我曾經到過黃偉勇住處然後在那邊看過司羽嫻與黃偉勇交易毒品,但不是本案這次等語(原訴卷二第23至28頁),核與司羽嫻辯稱並無接電話、無與證人程彥愷交易等節相符,堪認司羽嫻所述尚屬可採,是難認司羽嫻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程彥愷之犯行。
㈡、至證人程彥愷雖於警詢時證稱:4月22日我有去平鎮區新勢國小後面找司羽嫻購買毒品,我有撥打電話給司羽嫻,在她家公寓樓下門口,地址不清楚,時間也忘記了,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1小包0.5公克等語(偵49613卷一第229頁),再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22日我打給黃偉勇,但不是他接的電話,是一個越南女生接的,我找黃偉勇拿安非他命,但他人在臺北,叫我打電話給司羽嫻,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司羽嫻想拿安非他命,當天下午就開車去司羽嫻住家1樓外面以1000元拿1小包安非他命,司羽嫻從家裡出來拿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這次交易到底是跟黃偉勇還是司羽嫻購買我也不太清楚,他們倆個應該是普通朋友,但這次給我安非他命的是黃偉勇等語(偵36254卷二第49至50頁),則證人程彥愷先於警詢時就交易時間、地點稱不清楚,復於偵訊時對於究竟是向黃偉勇或司羽嫻交易安非他命,亦前後供述不一,則證人程彥愷於警詢、偵查所述,是否可信,尚屬有疑,且參證人程彥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警詢偵訊那時候我也不太記得到底是不是監聽譯文的那一天,我不太記得到底哪天有交易,時間我搞不清楚,因為已經過滿久了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足徵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已有記憶不清、時間混淆之情形,是證人程彥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難採以為不利司羽嫻認定之證據。
㈢、再觀黃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2日我應該在住院,還沒出院,當時我家還有田德福和「小鬼」住在我家,程彥愷有打電話來,那個越南看護就拿我的手機接通,越南看護說程彥愷要找司羽嫻,拿我的手機看電話號碼,越南看護再把電話號碼給他,因為我當時手術不能講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接到電話,不知道程彥愷要幹嘛,只是聽轉述說他要找司羽嫻,後來程彥愷有沒有拿到毒品、哪裡拿到毒品我也不知道,司羽嫻跟我是朋友,她有時候會去我家我請她用毒品,有人來找我買毒品我沒有的時候,我並不會叫對方去找司羽嫻,我有賣毒品的我都承認,我沒在差那一些些的等語(原訴卷二第18至22頁),核與黃偉勇於警詢時證稱:我住院時手機交給一名照護我的外勞別名美琪,我那時候沒辦法使用手機,不清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4月22日這次司羽嫻與程彥愷有沒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等語(偵36254卷一第123頁)相符,而黃偉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訊問關於司羽嫻此部分犯行,黃偉勇僅有證稱:我是4月8日住院至4月26日出院,我認識司羽嫻,司羽嫻有去過我家吸食毒品等語(偵36254卷一第505至506頁),是依黃偉勇歷次證述,均無足為其與司羽嫻於附表一編號9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程彥愷之證據。
㈣、另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C3內容,僅有一名外籍女子持用黃偉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證人程彥愷稱:「我給你他電話號碼,你打給他」、「你等我一下」、「0000000000」,證人程彥愷回覆「他是誰」等語(偵49613卷二第7頁),均核與黃偉勇、證人程彥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益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方屬可採,更無從以上開譯文認定司羽嫻有與證人程彥愷交易毒品之犯意及犯行;另證人程彥愷與司羽嫻之手機基地台位置雖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14時39分許均顯示位於新榮路259號附近,然此與證人程彥愷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開車至司羽嫻住處然並未見到司羽嫻而交易毒品乙節亦不相違背,是亦無從為司羽嫻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
三、至其餘事證,均與田德福、司羽嫻本案犯行無涉,是無從為田德福有如附表二所示、司羽嫻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宋隆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黃偉勇住處拿取毒品、放置價金等行為,黃偉勇是否因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伍、是綜觀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能作為證明田德福、司羽嫻有上述公訴意旨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田德福、司羽嫻本案犯行之證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田德福、司羽嫻犯罪,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田德福、司羽嫻犯罪,自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就田德福如附表二所示、司羽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宋隆勲 113年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0.3公克 1,0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隆勲 113年2月5日下午8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1公克 2,0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隆勲 113年2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0.4公克 1,5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宋隆勲 113年2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0.3公克 1,0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宋隆勲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0.4公克 2,0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世亮 113年3月3日上午9時19分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附近停車場 1小包 2,0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鍾世亮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附近停車場 1小包 2,0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譽儒 113年6月10日上午6時54分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1巷某處 1公克 1,5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程彥愷 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5公克 1,000元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宋隆勲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1.2公克 2,700元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高玉凌 113年5月28日凌晨12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 1.2公克 2,200元 宋隆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玉凌 113年6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通駕訓班 1公克 3,000元 宋隆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玉凌 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通駕訓班 1.2公克 2,500元 宋隆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玉凌 113年6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1公克 2,500元 宋隆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