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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蓁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幸蓁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幸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有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曾自陳在本案偵查過程中聽取訴外人莊雯惠之建議刪除手機內之對話記錄,且比對被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亦與後來所坦認之說詞有所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另考量本案被告間彼此說詞迥異,倘若令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告間不會有勾串或滅證之舉,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無其他侵害較輕之他法可供替代,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均坦承犯行,到案後皆已據實陳述,證據也都已調查齊備,被告考量減刑規定適用也無可能與共犯吳淳洋、曾志湘串證之必要,是無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審酌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自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核對卷內相關事證後,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就所涉犯較重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坦承犯罪,另與共犯吳淳洋、曾志湘供述有所出入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許具保。本院又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及所涉之罪名等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綜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提出15萬元之具保金額,且給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