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湘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吳淳洋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被 告 蔡幸蓁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吳淳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蔡幸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曾志湘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任職桃園市復興區區長,依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並有核定區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小額採購逕向廠商訂購之權限;蔡幸蓁則於104年至107年曾志湘擔任復興區區長期間,擔任復興區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區公所各單位採購案之招標、決標、驗收及請款等彙辦事項,二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淳洋則係環娛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娛公司)、泰森活行銷企業社(下稱泰森活企業社)、以馬內利行銷企業社(下稱以馬內利企業社)、鼎翊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琵雅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鼎翊旅行社)、原林文化商行(下稱原林商行)等公司、商號(下合稱本案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莊雯惠(另經檢方偵辦中)則係本案公司、商號之會計、業務人員,屬政府採購法所指廠商之代表人。
二、曾志湘、蔡幸蓁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曾志湘具有主管及督辦復興區公所公開招標、小額採購之權限,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吳淳洋約定,先由吳淳洋以本案公司、商號名義投標復興區公所各項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或由復興區公所逕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無須公開招標之小額採購逕向本案公司、商號辦理;吳淳洋再以標案金額3%、小額採購金額10%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賄款金額(此為計算賄款之原則,另視個別標案或採購案之獲利多寡而調整)給予曾志湘;曾志湘另與吳淳洋約定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吳淳洋需就本案公司、商號所承攬復興區公所前一年度之各項公開招標及小額採購累計總額進行結算,再由吳淳洋並分別於隔年之農曆春節前,交由蔡幸蓁轉交曾志湘收受。吳淳洋為求順利承攬、得標復興區公所辦理之採購案,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允諾交付之。就105年、106年、107年歷年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104年度部分:
曾志湘於105年農曆春節前,指示蔡幸蓁通知吳淳洋結算104年度之賄款,蔡幸蓁遂轉告吳淳洋,吳淳洋隨即依其與曾志湘之約定,指示莊雯惠進行結算,依104年度以馬內利企業社所承攬復興區公所小額採購金額之10%(即3萬5,415元)、104年度以馬內利企業社承攬復興區公所公開招標採購金額之2.3%(即6萬5,979元)、104年度泰森活企業社承攬復興區公所小額採購金額之10%(即7萬4,299元)、104年度泰森活企業社承攬復興區公所公開招標採購金額之1.5%(即11萬8,410元)、104年度環娛公司承攬復興區公所小額採購金額之10%(即20萬4,445元)、104年度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攬復興區公所小額採購金額之10%(即8萬7,643元)、104年度以鼎翊旅行社承攬復興區公所公開招標採購金額之1%(即2萬4,630元),另加計104年度小額採購購買「文具」賄款之2萬元後,合計總金額63萬0,821元;扣除於104年間已先行交付曾志湘之6萬元,尚須支付曾志湘57萬0,821元賄款。吳淳洋便於105年1月29日某時,指示莊雯惠自環娛公司現金帳中取出現金57萬元,由吳淳洋裝入現金袋再置入手提袋內,隨後開車至復興區公所附近,將該放置57萬元現金袋之手提袋交予蔡幸蓁收受,作為曾志湘核定本案公司、商號104年度承攬復興區公所之公開招標案或小額採購案之對價,蔡幸蓁收受57萬元現金後,隨即於當日放置在曾志湘所指定之區長辦公室抽屜內,曾志湘再於下班時間,通知蔡幸蓁至區長辦公室,從中取出10萬元朋分予蔡幸蓁。
㈡105年度部分:
106年農曆春節前,曾志湘再次指示蔡幸蓁通知吳淳洋結算105年度之賄款,蔡幸蓁乃轉告吳淳洋,吳淳洋隨即依其與曾志湘之約定,指示莊雯惠計算得出本案公司、商號105年公開招標採購及小額採購之金額共約1,450萬元後,吳淳洋遂指示莊雯惠自環娛公司現金帳中提領上開金額之10%即145萬元,於106年春節前即106年1月間某日,依先前交付賄款之方式,由吳淳洋開車前往復興區公所附近,將內含14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予蔡幸蓁,之後轉交予曾志湘,作為曾志湘核定105年度核定本案公司、商號承攬復興區公所之公開招標案或小額採購案之對價。
㈢106年度部分:
107年農曆春節前,曾志湘亦指示蔡幸蓁通知吳淳洋結算106年度之賄款,蔡幸蓁乃轉告吳淳洋,吳淳洋隨即依其與曾志湘之約定,指示莊雯惠計算本案公司、商號於106年度承攬之採購案總金額為1,775萬8,310元,以先前約定之比例即10%計算後為177萬5,831元,取整數177萬元,加上以鼎翊旅行社承攬採購所應支付賄款15萬元,賄款共計192萬元;扣除吳淳洋於106年已先行交付曾志湘之60萬元,尚須支付曾志湘132萬元賄款。吳淳洋遂指示莊雯惠自環娛公司現金帳中取出132萬元現金交予吳淳洋,再於107年2月7日,依先前交付賄款之方式,由吳淳洋開車前往復興區公所附近,將內含132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與蔡幸蓁,再轉交予曾志湘,作為曾志湘核定106年度本案公司、商號承攬復興區公所之公開招標案或小額採購案之對價。嗣蔡幸蓁將132萬元於區長辦公室內轉交予曾志湘後,曾志湘另於下班時間,通知蔡幸蓁至區長辦公室,從中取出30萬元朋分予蔡幸蓁。
三、蔡幸蓁另於110年、111年間擔任復興區公所三民里里幹事,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不得為不法利益而要求廠商浮報或虛報採購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附表四編號2)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附表四編號1、3)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由莊雯惠實際掌握之廠商採購,要求給付一定比例之賄款、浮報及虛報採購金額,並開立報價單及收據(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莊雯惠為求蔡幸蓁持續向本案公司、商號進行小額採購,竟亦允諾交付之;又蔡幸蓁與莊雯惠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莊雯惠先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收據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實報價單及收據,再由蔡幸蓁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之經費核銷單上,據以向復興區公所申請核銷,致復興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單據之核銷資料為真實,而分別撥付如附表四收據核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莊雯惠所掌管之以馬內利企業社及原林文化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對於稽核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待莊雯惠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附表四賄款金額欄計算之方式,得出賄款共計3萬2,850元,於111年1月7日莊雯惠則取整數將現金3萬5,000元交由不知情之環娛公司之業務王謙,前往三民里辦公室當面交付予蔡幸蓁收受之,作為蔡幸蓁將上開小額採購案交由附表四所示之各商號承攬之對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志湘、蔡幸蓁、吳淳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淳洋辯護人雖就莊雯惠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被告吳淳洋已於審理時承認犯行,且有其餘如下述之證據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已可認定被告吳淳洋之犯行,其所爭執之證據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吳淳洋之犯行所用,是就此其所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不擬贅述。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曾志湘固坦承其確於案發時擔任復興區公所區長之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吳淳洋收取回扣,也沒有請蔡幸蓁擔任我的白手套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志湘部分㈠被告曾志湘於事實二之期間內為職務公務員
被告曾志湘於104年7月11日當選為復興區區長,此有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缺額補選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798號卷一第253頁),且任期至107年12月25日,而被告曾志湘於事實欄二之期間內均為復興區區長,依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之權,並有核定區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小額採購逕向廠商訂購之權限,可認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吳淳洋為本案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證人莊雯惠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於環娛公司、泰森活企業社、以馬內利企業社、鼎翊旅行社、原林商行任職,擔任會計、業務,我任職約十幾年,吳淳洋是本案公司(商號)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亦於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環娛公司、泰森活企業社、以馬內利企業社、原林商行等本案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吳淳洋,至於鼎翊旅行社我不太確定,因為這家公司有改過名字,我會認為這些公司(商號)的實際負責人是吳淳洋,是因為他是我們實際的對口,而且他會開這些公司的標單、估價單、收據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而被告吳淳洋轉交款項前確實均會與證人莊雯惠討論款項數額,並有權要求證人莊雯惠自上開公司、商號之帳戶內提取款項並交付予其,此另有莊雯惠與吳淳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字第55798號卷一第75頁、第447頁、第461頁至第465頁、第501頁),此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與上開證人莊雯惠之證述相符,亦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證述所提及,是被告吳淳洋是實際的對口之情相符。是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被告吳淳洋於本案公司、商號確實居於實際負責人地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吳淳洋有於105年初到107年初交付本案賄款予被告蔡幸
蓁,被告蔡幸蓁收受後,又將本案賄款在復興區公所內交付予被告曾志湘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於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本案開始調
查期間都在復興區公所任職,在被告曾志湘擔任復興區長期間,我是擔任總務,負責一般標案、採購、行政大樓維護等事項,而一般區公所的招標過程是由各科室需求單位提出需求,經過秘書室、主計室、政風室、秘書、區長依序簽准後,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再辦理評審、議價、決標,最後才交由業務管理單位辦理活動;招標、評審、議價、決標的過程每一個階段都需要區長蓋章核可;被告曾志湘擔任區長時,會要求我在年底的時候跟被告吳淳洋說,要結算去年的回扣,而我實際有經手的期間是105年初到107年初,共拿了3次回扣款項,前一年度的回扣款項都在隔年初,大約農曆過年前後的時候會交給被告曾志湘,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回扣比例是怎麼計算,也不清楚回扣款項是怎麼樣算出來的,因為被告吳淳洋他們公司在我們區公所整年度標案賺了多少錢,這我不會知道,我也不可能刻意去請會計算出來,所以當時他拿多少錢給我,我就拿多少錢給被告曾志湘,錢都是現金,放在牛皮紙袋裡再裝在手提袋內,我當下都不知道款項的金額是多少;105年農曆年這次是被告曾志湘第一次讓我去收回扣款項,當時被告曾志湘問我現在的廠商是誰,我回答是被告吳淳洋,被告曾志湘交代我轉告被告吳淳洋說每年回扣要給,因為我跟被告吳淳洋也認識很久,我就說好,又因為被告吳淳洋常來區公所,所以我就直接在公所內跟被告吳淳洋說「老闆告訴你算一算」,我這樣說後被告吳淳洋就知道了;而105年1月29號這筆款項我確實有收到當時是在公所附近,被告吳淳洋他車上交付的;106年農曆年間,我也有從被告吳淳洋那收到105年的回扣,金額的部分我不記得了,交付的方式、地點都一樣,一樣是在公所外,被告吳淳洋在他的車上交給我現金;107年這筆款項我也有收到時間一樣是在農曆過年前後,收錢地點一樣是在被告吳淳洋車上,以先前交付的方式交給我,這次一樣有用信封及提袋裝,收到款項後,我一樣是拿到被告曾志湘的辦公室,但因為這一次有客人在,所以我進辦公室後就跟被告曾志湘說,「區長這是你的東西」,我把款項擺在桌上就走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2頁至第195頁)。
⒉證人莊雯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公司(商號)的財務
報表與帳冊都是由我製作,公司與銀行的往來也幾乎都是由我處理吳淳洋每年都會指示我,依照不同標案金額去計算不一樣的%數,有關標案的大部分通常是依採購金額的3%計算,小額採購部分通常是依照採購金額的10%計算,這些款項就是要給區公所的回扣,但吳淳洋沒有跟我說這比例是他跟誰談好的,在曾志湘擔任區長前,每年就有固定這樣的支出,比例沒有改變過,也是計算好後吳淳洋會通知我準備現金,是一樣的模式,只是吳淳洋在曾志湘擔任區長前,不一定是用老闆、總務這樣的稱謂來說要款項支出,吳淳洋通常是說要拿去復興區的費用,我與吳淳洋的對話中,吳淳洋所提到的總務是指蔡幸蓁,老闆應該是指區長曾志湘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4頁至第26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介入賄款比例之決定(見原訴卷二第16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亦審理時亦證稱:104年到106年這幾個年度,我都是在(隔一年的)農曆過年前後,將現金裝入紙袋放於手提袋的方式在區公所交給蔡幸蓁,款項都是莊雯惠先裝好拿給我小額,而賄款比例採購10%、標案3%的比例,這是原則,實際上有無這麼多,則要依照標案實際獲利情形去調整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雖與被告曾志湘間,雖存有情感之糾葛,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尚有證人莊雯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審理時之證詞可為佐證,而上開證人間作證之程序係於本院以隔離訊問方式為之,彼此應無互相勾串之機會,況且被告蔡幸蓁與吳淳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認罪,已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當無攀誣被告曾志湘入罪之動機;而證人莊雯惠於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僅有其與被告吳淳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其說,且證人莊雯惠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造或誣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動機;此外,上開三人證述間彼此就交付款項時間為每年結算、交付方式為現金、利用紙袋與手提袋包裝及是由被告吳淳洋至區公所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蔡幸蓁,而被告蔡幸蓁為總務,其對應之老闆為區長即被告曾志湘等核心事項均證述一致,是可認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⒋此外,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雖於審理時證稱,賄款比例
是標案金額的3%、小額採購金額的10%,這是我聽被告蔡幸蓁轉述的,被告蔡幸蓁表示如果不答應,就無法再承接區公所的工作,但我沒有跟被告曾志湘查證或討論過此事,因為那時候要見被告曾志湘很難,應該是見不到區長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3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於本院作證時否認有介入賄款比例之決定,以如前述,且由證人莊雯惠與被告吳淳洋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蔡幸蓁有向被告吳淳洋要求其與曾志湘自行聯繫,而被告吳淳洋對此也僅是表示了解而已,並未有再追問聯絡方式,或顯現出因聯絡管道中斷而感到困擾之態度,此顯見被告吳淳洋確有與被告曾志湘自行聯繫之管道(見偵字第55798號卷一第241頁),而被告蔡幸蓁於復興區公所時任總務之職,並無決定標案或小額採購案之權限,且證人莊雯惠亦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案這些標案的承辦人並非均是被告蔡幸蓁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82頁),益徵被告蔡幸蓁之法定職權並無影響本案所涉標案或採購案之能力,而本案公司、商號長期投標區公所之標案,被告吳淳洋作為公司、商號之實質負責人,且負責與復興區公所往來事務,對於被告蔡幸蓁之權限範圍應有所知悉,被告蔡幸蓁自無可能以此說詞取信或恫嚇被告吳淳洋,此外依被告蔡幸蓁所自述,其自91年起便任職於復興區公所(見原訴卷二第162頁),而被告蔡幸蓁於復興區公所任職多年,在被告曾志湘擔任區長前,卷內相關事證卻未見有被告蔡幸蓁有以標案或採購案為由,向被告吳淳洋取款之事實,衡諸常理應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上開證述顯有不實,應可認本案賄款之比例應非被告蔡幸蓁代替被告曾志湘與被告吳淳洋所議定,而是被告吳淳洋與被告曾志湘應有獨立聯絡方式或另有聯繫之管道。
⒌綜上以觀,被告蔡幸蓁受被告曾志湘所託,於105年至107年
每年農曆年前,分別出面收受被告吳淳洋所交付以前年度採購金額的3%計算,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的10%之為原則所計算現金賄款,進而轉交被告曾志湘等情,應可認定。
㈣事實二部分賄款金額之認定⒈證人莊雯惠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每年賄款之計算與金額等事
實部分,證稱:(事實二、㈠即104年度款項部分)環娛公司105年1月現金日記帳有記載,1月29日支出一筆復興活動貨款57萬元,這是被告吳淳洋跟我說要支付復興區公所的款項,於是我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吳淳洋,被告吳淳洋說要拿給當時總務即被告蔡幸蓁,又113偵字55798號卷一第37頁這個表格倒數第二欄「總務:104小額採購以馬、104標案以馬,570821」是被告吳淳洋要求我依每一項採購案計算一成,其中570821應該就是上開現金日記帳所載的57萬元,被告吳淳洋說要將這筆款項交給總務即被告蔡幸蓁;(事實二、㈢即106年度款項部分)依環娛公司107年2月現金日記帳於2月7日摘要欄記載,「復興貨款117+15」、「支出132萬元」,132萬元一樣是經我依照活動帳冊計算出來金額的一成,因為當時公司帳上顯示現金仍足夠,所以應該是我於107年2月7日當日用信封裝現金交給吳淳洋;(事實二、㈡即105年度款項部分)我個人電腦於106年間有中毒過,所以106年經手的記帳沒留存,但106年也與105年、107年一樣有標案的支出,從我進公司以來一直都有這樣支出,我在106年農曆春節前,有給吳淳洋105年度款項145萬元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6頁至第271頁),核與環娛公司105年1月現金日記帳1月29日所於摘要欄登載「復興活動貨款」、支出欄載明57萬元(見偵字第55798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環娛公司107年2月現金日記帳2月7日於摘要欄登載「復興貨款117+15」、支出欄載明132萬元(見偵字第55798號卷一第35頁),及證人莊雯惠與被告吳淳洋於107年2月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被告吳淳洋詢問「總務的錢在哪他叫我今天要拿給她-老闆在要」,證人莊雯惠回稱「錢都在家」、「我算好金額跟你說」、「琵雅山15+其他117(已扣除之前的60)」、「這樣快200了耶,去年才給145」,被告吳淳洋則回覆「沒關係啦她今年看很緊」、「選舉要到了」等物證間可互相核實(見偵字第55798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4頁),而上開現金日記帳所製作之時間與證人莊雯惠與被告吳淳洋間之對話時間,皆是在二人接受本案調查訊問前,且環娛公司之現金日記帳均為證人莊雯惠本於職務所製作,日記帳之所記載之事項均符合常理,且金額欄之收入、支出與餘額前後亦屬連貫,是可認應為真實,而證人莊雯惠上開證述之內容既與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一致,應足認證人莊雯惠所述,其以現金方式分於105年至107年交付被告吳淳洋如上開所述數額之現金,供被告吳淳洋交付與被告蔡幸蓁等事實,亦可認定。
⒉此外,證人莊雯惠於審理時另證稱:113偵字55798號卷一第3
7頁表格中倒數最後一欄記載「現金」、「-6萬元」,是指有支出6萬元,跟上開所證述「570821」支出的原因一樣,也是現金交給吳淳洋;我曾於對話紀錄中回覆被告吳淳洋「琵雅山15+117(已扣除之前的60)」,這是我依照被告吳淳洋指示算出來的金額,其中「已扣除之前的60」是指我之前先以現金交給被告吳淳洋過的60萬元,也就是113偵字55798號卷一第19頁,被告吳淳洋106年10月13日訊息中所提及「總務要我帶錢過去50/區長要的」,我回傳「區長50跟你要帶的10我放在桌上」的款項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8頁至第267頁),此部分均是證人莊雯惠針對F:\吳淳洋\F-2-2\筆電資料\USB資料備份\2015帳款\復興帳款之表格(見偵字55798號卷一第37頁)及證人莊雯惠與被告吳淳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55798號卷一第19頁)之內容所為之說明,而上開表格與對話紀錄之產生時間皆是在證人莊雯惠與被告吳淳洋二人接受本案調查訊問前,而證人莊雯惠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僅於前開之證述內容邏輯一貫,且與常情相符,應可認其證述內容非虛,當為可採。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107年過年
所經手的款項外,沒有印象有在之前的另外時間,收過其他款項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表示其因此不知悉起訴書所列其餘之60萬款項,此部分比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之證述,其亦未提及有於105年至107年農曆過年前以外之時間點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幸蓁之情,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上開證述之內容非虛,且依本院上開認定可知,被告吳淳洋與被告曾志湘應另有獨立聯絡方式或管道,是部分款項未經被告蔡幸蓁轉交,亦與整體事實脈絡無違,是應足認被告蔡幸蓁所經手轉交之賄款包含104年度之57萬元、105年度之145萬元及106年度之132萬元,然未經手104年度之6萬元及106年度之60萬元賄款。
⒋綜合上開證述內容,以及環娛公司105年1月現金日記帳、107
年2月現金日記帳、F:\吳淳洋\F-2-2\筆電資料\USB資料備份\2015帳款\復興帳款之表格及證人莊雯惠與被告吳淳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知,被告吳淳洋交付被告曾志湘之賄款金額(包含被告蔡幸蓁經手與未經手部分),應分別為104年度之63萬元(未透過被告蔡幸蓁之6萬元+被告蔡幸蓁經手之57萬元)、105年度之145萬元、192萬元(未透過被告蔡幸蓁之60萬元+被告蔡幸蓁經手之132萬元)。
㈤對價關係之認定⒈依上開證人莊雯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之證詞可知,本
案賄款之計算乃是立基於本案公司、商號當年取得復興區公所之採購案或小額採購之金額為基準,比例則原則以標案的部分3%、小額採購10%的方式進行計算,兩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無出入,應屬一致;再者,觀諸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現金日記帳其中當月1月29日之「復興活動貨款」57萬元,依該日記帳之記載可知,上開款項之計算係以「以馬」、「泰森活」、「信義」(依序應指以馬內利企業社、泰森活企業社、環娛公司)等本案公司、商號於104年度所承作復興區標案、小額採購案契約金額之10%或一定比例計算得出(見113年度偵字第55798號卷一第37頁、第39頁,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月現金日記帳有關欄位),上開物證亦與上開證人莊雯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可相互勾稽核實,堪認證人莊雯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證述所稱本件標案、小額採購案回扣金額之計算方式、比例與計算依據為本案公司、商號之採購金額均為實在。⒉而被告曾志湘於事實二所載之期間內,擔任桃園市復興區區
長為職務公務員,而被告吳淳洋於本案向被告曾志湘所給付之款項,既按本案公司、商號所承作之復興區公所標案、小額採購案契約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定,與被告曾志湘監督承辦區公所採購案之法定職務應具有對價關係,性質當屬賄賂。㈥被告曾志湘之辯解應無可採⒈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
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志湘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志湘於本案之犯行,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且有相關物證可佐,被告曾志湘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曾志湘徒以空言置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曾志湘辯稱:被告蔡幸蓁於本案事實三另
也確有基於本身利益而貪汙之犯行,是應無法排除事實二之歷次收賄,乃是被告蔡幸蓁假冒被告曾志湘名義所為等語,然從上開本院之認定可知,被告蔡幸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多有其他證人供述或物證可為補強,並非僅是泛泛空言,甚至其中提及賄款計算部分,依被告蔡幸蓁當時之職務內容,豈能對於本案公司、商號每年度之標案、小額採購案之金額均明確知悉;且依證人莊雯惠之證述可知,此等復興區賄款交付之情已歷時多年,且實際負責本案公司對復興區之投標、採購事宜,可認被告吳淳洋對於復興區公所關於投標、採購如何進行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非對於復興區公所投標、採購事宜之運作全然毫無所悉,被告蔡幸蓁若係以狐假虎威之方式索取向其賄款,必然遭被告吳淳洋洞悉進而揭穿,此益徵若非被告曾志湘本身確有涉案,自難僅依被告蔡幸蓁片面說詞便可取信於被告吳淳洋;再者,被告蔡幸蓁自始僅於事實二對於被告曾志湘為指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蔡幸蓁未曾提及被告曾志湘涉案,足見被告蔡幸蓁乃是立基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並非出於減刑恩典或陷害、構陷被告曾志湘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曾志湘所辯之詞,亦無足為採。
二、被告吳淳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吳淳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原訴卷三第183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幸蓁及證人莊雯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1月及107年2月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現金日記帳、F:\吳淳洋\F-2-2\筆電資料\USB資料備份\2015帳款\復興帳款之檔案畫面及環娛公司、泰森活企業社、以馬內利企業社、鼎翊旅行社、原林文化商行於政府電子採購網104年8月起至106年12月間標案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淳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蔡幸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蔡幸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一第194頁、原訴卷三第183頁),且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淳洋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雯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雯惠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5年1月及107年2月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現金日記帳、F:\吳淳洋\F-2-2\筆電資料\USB資料備份\2015帳款\復興帳款之檔案畫面及環娛公司、泰森活企業社、以馬內利企業社、鼎翊旅行社、原林文化商行於政府電子採購網104年8月起至106年12月間標案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就事實欄三之事實與證人莊雯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謙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雯惠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幸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權責上本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核銷單,乃係該里長基於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上揭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此與一般公務員個人之費用(如健康檢查費、外出洽公便餐、誤餐費、加班費等)請領單,係由請領人以其自己個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曾志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吳淳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核被告蔡幸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3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事實三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蔡幸蓁事實三附表四編號1、3所為,雖載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條文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此部分應僅是對於罪名用語文字之出入,不應影響被告蔡幸蓁攻擊防禦,為此本院逕以更正之。
㈤被告曾志湘、蔡幸蓁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後續收受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㈠被告曾志湘與蔡幸蓁,就事實二各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蔡幸蓁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會計人員身分之莊雯惠共同實行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二人間就事實欄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幸蓁於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3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負責審核核銷之承辦人員及王謙,實施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間接正犯。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幸蓁就附表四編號1、3多次以不實核銷單請領補助之行為,實均係基於請領經費補助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五、被告蔡幸蓁就事實欄三所犯各罪間,係以一次收取賄款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六、查被告曾志湘、吳淳洋與蔡幸蓁與就事實欄二歷次犯行,是以一年結算一次之方式為之,各次犯行間應屬可分,是被告曾志湘、吳淳洋與蔡幸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蔡幸蓁就事實二與事實三之犯行間,犯意與行為亦屬獨立可分,當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吳淳洋
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淳洋雖偵查時為否認之供述,然終能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吳淳洋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行賄之次數並非單一,應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蔡幸蓁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詳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蔡幸蓁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且
已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蔡幸蓁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款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3偵55798號卷三第173頁至174頁),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蔡幸蓁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部分,皆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幸蓁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所得財物合計僅有3萬5,000元,尚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就被告蔡幸蓁事實欄三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蔡幸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並於偵查中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即被告曾志湘、吳淳洋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曾志湘、吳淳洋等情,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適用本條規定並經切結,有偵訊筆錄及受保護證人受保護前,書立之切結書之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798號卷三第156頁、第163頁),考量被告蔡幸蓁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其所知悉之內容如實證述於卷,對於對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從偵查階段就提供極大助益,被告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蔡幸蓁於本案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次數並非單一,所取得賄款金額非微,尚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蔡幸蓁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歷次犯行,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淳洋、蔡幸蓁之辯護人雖分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訴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卷三第193頁至第199頁),然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被告二人於本案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皆已降低,是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於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尚乏有據。
八、量刑、褫奪公權與定應執行之刑㈠爰審酌被告曾志湘案發時為復興區長,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貪圖私利,於利用公所對外招標、採購之機向廠商收取賄款,所為敗壞官箴,有負人民期望,要無可取,又被告曾志湘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將犯行推諉與他人,未見絲毫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堪認惡劣;被告吳淳洋為民間廠商,卻未思以正途取得標案,竟利用行賄之方式,破壞政府招標、採購之公正性,所為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時雖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幸蓁擔任公務員,卻其利用職務不當收取賄賂及詐取財物,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亦無可取,然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配合檢警偵辦,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衡酌被告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產生之危害與被告曾志湘、蔡幸蓁各次所收受賄款之金額、被告吳淳洋利用行賄而取得標案之規模大小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㈡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判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若期間長短不一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若期間均相同者,則僅擇其一執行之;不能就各褫奪公權之最長期以上,各褫奪公權合併之期間以下,或以較短期間定其應執行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另審酌被告三人所犯之各罪名、行為模式、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三人各自於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上開見解,分就主刑及褫奪公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九、緩刑宣告查被告蔡幸蓁於本案所犯各罪經上開減刑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認良好,詳如上述,實則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蔡幸蓁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強化法治觀念及使被告蔡幸蓁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蔡幸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蔡幸蓁日後不履行此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志湘於本案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為53萬元(先付6萬元加計尾款47萬元);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為145萬元;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為162萬(先付60萬元加計尾款102萬元),共計36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幸蓁於本案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為30萬;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賄款金額欄所示),共計43萬5,000元。其雖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有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於各
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曾志湘部分編號 對應事實欄編號/年度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㈠/104年度 曾志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105年度 曾志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㈢/106年度 曾志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吳淳洋部分編號 對應事實欄編號/年度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㈠/104年度 吳淳洋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二、㈡/105年度 吳淳洋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二、㈢/106年度 吳淳洋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蔡幸蓁部分編號 對應事實欄編號/年度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㈠/104年度 蔡幸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㈡/105年度 蔡幸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二、㈢/106年度 蔡幸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4 事實欄三 蔡幸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編號 採購案名稱 收據日期/開立收據廠商名稱 品名/數量 單價 (小計) 收據核銷金額 賄款金額 1 110年里基層工作經費「購置環保志工工作服」 以馬內利行銷企業社 (收據日期:110年11月30日) 環保志工服(外套+上衣)/29件 2,500元 7萬2,500元 1萬4,500元(每件浮報500元,共計29件) 2 「三民里環保志工研習活動」 原創商行 (收據日期:110年11月12日) 宣導品/29份 350元 (1萬0,150元) 1萬0,150元 6,350元(宣導品1,150元+團費2,200元+雜支3,000元) 鼎翊旅行社(收據日期:110年11月12日) 紅布條/1條 3,000元 6萬6,785元 6,350元(宣導品1,150元+團費2,200元+雜支3,000元) 入園費/29人 700元 (2萬0,300元) 車資/1輛 1萬5,000元 保險/65人 65元 (1,885元) 晚餐/3桌 4,000元 (1萬2,000元) 早餐/29人 50元 (1,450元) 原林文化商行 (收據日期:110年11月12日) 雜支 3,000元 3 「110年度環保志工運作經費」 原林文化商行 (收據日期:110年12月2日) 清潔袋/100捲 70元 (7,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浮報垃圾袋3,000元(每100卷浮報1,000元)+虛報之酒精9,000元】 清潔袋/100捲 70元 (7,000元) 清潔袋/100捲 70元 (7,000元) 75%酒精/3箱 3,000元 (9,000元)
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