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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湘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於每週一、三、五之晚上八時至十時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志湘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之事實,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因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經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被告乃自114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現既尚待上訴審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另本院先前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係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為替代手段,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現經本院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已大幅提升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之畏避心態,具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是除被告仍應繼續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里○○00號,並依上開諭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外,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職權變更命被告應自115年2月13日起,於每周一、三、五晚間8時至10時間,向其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報到。另檢察官雖主張另有令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前開交保後之到庭狀況及保釋金額,認此部分以上開定期報到之方式,應足以確保被告行跡及防免逃亡,應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