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84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祥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
5、1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2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王思閔施用詐術,而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係於114年1月2日向告訴人李嘉育施用詐術,應認附表編號2部分,係被告首次共同犯詐欺犯罪並繫屬法院之犯行,就此部分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競合: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C」及湯承軒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編號2至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C」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領取款項或由湯承軒領款後交由被告轉交上手,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失;另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次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5%(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7,500元、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領取金融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向李嘉育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 李嘉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曹森權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溪神桌店)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李嘉育之4萬9,989元中之1萬5,607元) 湯承軒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溪神桌店)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溪神桌店)提領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李嘉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23元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溪神桌店)提領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李嘉育之4萬9,989元中之4,372元及李嘉育之3,123元) 2 王思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向王思閔佯稱網路電商有「託運條款」,致王思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 王思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蕭明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王思閔之4萬9,987元中之1萬9,637元) 陳仲祥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提領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王思閔之4萬9,987元中之340元及4萬9,986元中之1萬9,665元) 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提領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 王思閔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王思閔之4萬9,986元中之311元及4萬9,985元中之1萬9,694元)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提領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提領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黃國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向黃國梅佯稱網路電商有「託運條款」,致黃國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 黃國梅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3元 蕭明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提領 6萬元(含黃國梅之4萬9,983元及4萬9,989元中之9,932元) 陳仲祥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提領 4萬元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被 告 陳仲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隨即又招募湯承軒(另行通緝)、陳振祥(另行偵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並由陳仲祥指揮車手提領作業。其後陳仲祥、湯承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嘉育聯繫後,旋即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餌,向李嘉育施用詐術,致李嘉育於錯誤,先後於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123元至曹森權(另由其住所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在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陳仲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承軒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俟湯承軒提領得手,將上開款項交予陳仲祥後,陳仲祥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所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
二、案經李嘉育訴由桃園市政府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湯承軒在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經告訴人李嘉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李嘉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地點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湯承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C」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提領人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使用之金融卡 1 湯承軒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溪神桌店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本案帳戶金融卡 2 湯承軒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溪神桌店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本案帳戶金融卡 3 湯承軒 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溪神桌店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本案帳戶金融卡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3號被 告 陳仲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仲祥此部分所涉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隨即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成立「最強團隊」群組,招募湯承軒(另行通緝)加入,共同擔任領款車手,並由陳仲祥指揮車手提領作業。其後陳仲祥、湯承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3日,對王思閔與黃國梅施用附表一所載之詐術,致王思閔、黃國梅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兩金融帳戶之帳戶開戶人蕭明實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繼之由陳仲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承軒,由陳仲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而湯承軒則在車上等候,其後陳仲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所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王思閔、黃國梅各自訴由桃園市政府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思閔、黃國梅於警詢中指訴綦祥,並有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告訴人王思閔、黃國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畫面翻拍照片5張與附表二所載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卷內編號9至15)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湯承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與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王思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聯絡告訴人王思閔,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貼在FB上之美容考試商品云云,誘騙告訴人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加為聯絡人,隨即以簽署「託運條款」為由,透過LINE指示告訴人王思閔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告訴人王思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黃國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透過FB聯絡告訴人黃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貼在FB上之電鋼琴云云,誘騙告訴人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加為聯絡人,隨即以簽署「託運條款」為由,透過LINE指示告訴人黃國梅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告訴人黃國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編號 提領人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使用之金融卡 1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2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3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冠門市 2萬0005元(含跨行款手續費5元) 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 4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冠門市 2萬0005元(含跨行款手續費5元) 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 5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冠門市 1萬0005元(含跨行款手續費5元) 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 6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冠門市 2萬0005元(含跨行款手續費5元) 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 7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冠門市 2萬0005元(含跨行款手續費5元) 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 8 陳仲祥 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仁冠門市 1萬0005元(含跨行款手續費5元) 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