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89號被 告 徐顯崇具 保 人 徐偉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徐顯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徐偉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卷二第139、141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3月2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其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住所之送達證書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本院拘提被告未果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283、285、293、451頁,本院原訴卷三第87至93頁)。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到庭說明,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住所之送達證書回證(已載明請偕同被告徐顯崇到庭,如被告徐顯崇未到庭,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97至103頁)。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且本院亦賦予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