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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以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以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以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三橫街與東關路交岔路口(消防局旁空地),使用機車鑰匙將廖世忠所有、登記在林昌木材行(由廖世忠獨資設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撬開,其後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二、吳以澤、吳冠賢(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桃園市復興區爺亨溪案河堤處(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河堤),係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附著生長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擅自竊取,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吳以澤於114年6月29日晚間至翌(30)日清晨間之某時,駕駛其竊取之本案車輛搭載吳冠賢前往本案河堤,2人抵達本案河堤後,即共同以絞鍊及鋼線將倒伏在本案河堤處之森林主產木(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為貴重木,下稱本案林木)搬運上車。得手後,吳以澤、吳冠賢即共同以本案車輛將其等竊得之本案林木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光復路附近之某處工廠(詳細地址不詳),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等竊得之本案林木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吳以澤分得2萬6000元、吳冠賢則分得4000元。嗣經警於114年7月2日20時許,發現吳以澤、吳冠賢再次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河堤處欲竊取竹木進行變賣,遂在桃園市復興區桃113線處進行監控,其後於翌(3)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旁攔查吳以澤、吳冠賢,並扣得吳以澤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廖世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以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世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3-145、171-17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5-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共同被告吳冠賢(下以姓名稱之)指認照片(偵卷第53-55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7-5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籍資料(偵卷第

135 頁)、林昌木材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9頁)、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3-168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偵卷第183頁)、指認位置圖-本轄桃園市○○區○○段00地號(偵卷第185頁)、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86頁)、地籍圖(偵卷第1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並於論罪部分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然據證人即被害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委任之代理人杜炳賢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沒有辦法確認本案林木為紅繪等語(原訴卷第26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林木為貴重木,是起訴書關於上開「貴重木」之記載顯係誤植,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吳冠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又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判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吳冠賢共同竊取本案林木後,經出售予不詳之人而得款3萬元,其中吳冠賢分得4000元、餘款2萬6000元則均由被告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案(偵卷第16、112頁),且與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偵卷第30、114-115頁)。足見,被告與吳冠賢間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明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未據扣案,自依前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出售獲得之3萬元,我跟吳冠賢1人1萬元,剩下1萬元是給訴外人戴子欽,因為戴子欽把我們帶去牽貨車等語(原訴卷第272頁),然此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不符,且亦與吳冠賢前開證述有所出入,而不足以採信,附此敘明。

⒉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且與吳冠賢共同使用絞鍊及鋼線搬運本案林木,是本案車輛、絞鍊及鋼線均為供其等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本案車輛亦為被告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且車輛價格不低,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又絞鍊及鋼線均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未據扣案,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均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