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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陳怡均、許舒瑀、魏均容、廖幸慧(下合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設,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打麻將,我把鑰匙放在車上,打完麻將後發現鑰匙不見,一開始我以為是掉在吃飯的地方跟麻將館,就與我朋友一起找但都找不到,後來拿工具開我的機車車廂找,結果發現錢包、鑰匙都不見馬上就報警,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我沒有將提款卡掛失是因為我想說只有我知道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拿證件猜出我的密碼,才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做詐欺、洗錢使用;本案帳戶是薪轉戶,平常薪水進來我就會把錢領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確實有報案失竊及補領身分證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所述屬實,且被告當時並無其他金融帳戶使用中,實不可能將作為薪轉帳戶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又公訴意旨認案發時被告帳戶餘額僅剩96元,與常見交付他人帳戶會將餘額提領乾淨後交付之情形相同,然由被告交易紀錄觀之,本案帳戶之餘額常常僅剩幾十元,因此難認被告是因為要交付本案帳戶才將餘額提領乾淨,是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院訴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

3、61至62、77至78、97至99、10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至

59、63至75、79至96、100至15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至37、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29日18時許

打完球接到我朋友電話找我去打麻將,我就騎乘機車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U2棋牌社找朋友打麻將,我將機車停放在該棋牌社的招牌底下就去打麻將,同年9月30日約4時許打完麻將後,我要跟朋友去吃消夜時找不到機車的鑰匙,才發現我停好車要去打麻將時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忘記拿,結果被人偷走,後來拿工具撬開機車車廂發現錢包及鑰匙都不見,我錢包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我就直接報警,警察問我相關事情後,我就於同年10月1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做筆錄,結果過幾天就接到銀行電話說本案帳戶被設定警示了,才驚覺本案帳戶被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我以為只要報警就好,所以就沒有掛失本案帳戶,而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的生日,所以應該是被詐騙集團成員猜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復於114年5月28日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作為打工時的薪轉帳戶,該帳戶我沒有交給別人,之前我跟朋友去打麻將時鑰匙插在機車上沒拔,後來發現鑰匙跟錢包一起被偷,我的錢包裡有現金、雙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生日,所以我猜測應該是偷走的人測試出密碼,我當下找不到錢包就去中壢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後於114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打麻將,我把鑰匙放在車上,打完麻將後發現鑰匙不見,一開始我以為是掉在吃飯的地方跟麻將館,就與我朋友一起找但都找不到,後來拿工具開我的機車車廂找,結果發現錢包、鑰匙都不見馬上就報警,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我沒有將提款卡掛失是因為我想說只有我知道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拿證件猜出我的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頁),並於本院115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帳戶是薪轉戶,薪水進來就會將錢領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生日,我當時連身分證一起遺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4頁),觀被告上開前後歷時約1年6月許之歷次供述,始終供稱放置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之錢包,於113年9月30日遭竊,雖有報警然未去銀行掛失等情,其前後供述互核一致,無明顯瑕疵,且將提款卡密碼設為生日等情亦屬正常,是其所述尚非不可採。

㈢又經本院向中壢分局函詢被告報失竊案之相關紀錄,中壢分

局函覆檢附之中壢派出所陳報單,明確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至中壢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3年9月30日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機車鑰匙及錢包遭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並檢附被告於113年9月30日23時55分至同年10月1日0時11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亦明確供稱其於113年9月30日鑰匙、錢包遭竊之過程,該錢包內含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提款卡等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97頁),核與被告上開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前後相符,而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24日之後並無交易紀錄,至同年10月2日始有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訴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洗錢並匯入被害人款項前即向中壢派出所報案遭竊,則被告若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焉有可能於該帳戶開始為詐欺、洗錢使用前即報警,徒增詐欺人員可能無法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風險,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實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使本案帳戶流於詐騙集團之手,進而使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另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確有至桃園○○○○○○○○○(下稱龍潭戶政)申請補發身分證,有龍潭戶政115年3月27日桃市龍戶字第115000186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1至73頁),與其上開所述錢包遭竊之時間僅相隔約1週,亦可佐其上開所述遭竊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㈣況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

式,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遭竊,亦非不無可能,因而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遭竊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被害人匯入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申設者,是否確係為幫助詐欺者,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被告本案帳戶既係遭竊,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係遭竊而為詐欺人員所使用,已如上述,則其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主張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

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2日前餘額僅剩96元,亦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捨此而不為,且又倘本案帳戶確實遺失,已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行為前,

即向中壢派出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若為主動提供帳戶之人,實無增加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可能無法順利提領及隱匿之風險;又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於113年10月2日前確僅餘96元,然細譯該帳戶自113年3月起之交易明細,於113年3月2日、4月3日、5月2日、6月3日、7月2日、8月4日、9月4日均有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與月初薪水入帳之情形相同,且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均分別於每月月初、月中即陸續提領完畢,致每月月底時所剩餘額不足百元或僅剩百餘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3至85頁),與被告前揭供稱該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且於薪水入帳後會將錢提領一空等情相符,其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有上開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之慣習,則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2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洗錢之前所存餘額雖僅剩96元,亦屬被告使用該帳戶習慣下之當然,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又對於被告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後僅報警處理,而未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知悉該帳戶之密碼而得做為洗錢使用乙節,查被告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時甫滿18歲,其社會經驗並非充足,復徵本案帳戶內所餘存款不多,是被告於報警後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尚屬合理;另被告供稱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則於被告身分證件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該提款卡之密碼確實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拾獲之身分證件而猜測、測試成功使用之可能,然上情均僅能認定被告於保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之方式,與遺失後未立即掛失、止付之行為,或有保管上疏失,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尚不足推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渠等為本案詐欺、洗錢使用之故意及行為,而幫助犯並無處罰過失犯、公訴意旨之罪名亦均又不處罰過失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㈥另辯護人稱被告有於其錢包、鑰匙遭竊後,使用被告友人持

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撥打110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稱僅有甲門號有報案紀錄,而報案時間為114年8月25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6日桃警勤字第1150040681號函及所附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7、69頁),是該報案紀錄已與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洗錢之時間已相距近1年之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通報案電話錄音,報案人雖有提及「賣帳號,別人找我要買我的帳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37、138頁),然該次錄音內容並未提及帳戶所有人、銀行名稱或帳戶帳號,無從證明報案人為何人及其所指販賣之帳戶為本案帳號,且被告亦稱該通電話為其友人所撥打,並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本院勘驗時又無從確認該通話之報案人與被告係同一人,是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於詐欺告訴人4人,並作為隱匿告訴人4人遭詐款項之用,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則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怡均 113年10月許 告訴人陳怡均於網路認識不詳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向告訴人購買威秀電影票、帳戶需驗證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日20時53分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日20時56分 9,999元 113年10月2日20時59分 3,003元 2 許舒瑀 113年10月許 告訴人許舒瑀於網路認識不詳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向告訴人購買威秀電影票、帳戶需驗證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日20時49分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3 魏均容 113年10月許 告訴人魏均容於網路認識不詳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可販賣年曆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日21時16分 網路轉帳 3,358元 4 廖幸慧 113年10月許 告訴人廖幸慧於網路認識不詳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帳戶需驗證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日21時1分 網路轉帳 4萬9,984元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