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凱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3頁、第18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係於第1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美刀2.0」、「吳嘉彥」等人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A04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分別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A04、A05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6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9至80頁),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有多次參與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詐欺犯罪為業,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所犯,且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27頁、第57頁)、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額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4、A05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新臺幣1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美華、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12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A04 ‧內含SIM卡1枚。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A05 ‧黑色,內無SIM卡。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收款憑證單據 代表人印文1枚、「陳浩文」署押1枚 見偵卷第126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刀2.0」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擔任擔任收水手,A05擔任司機(其中A04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A05與梁智偉(後一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33號案件偵辦中)、「美刀2.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嗣A02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經由「吳嘉彥」之介紹加入LINE名稱「追求更高C2」之投資群組,而本案詐欺集團則陸續在上開投資群組中分享股票投資之相關資訊,A02瀏覽上開股票投資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依「吳嘉彥」之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元普」,並加入LINE暱稱「元普客服No.328」之LINE好友,其後A02即依照「元普客服No.328」之指示面交款項。嗣A04、A05及梁智偉等3人即依「美刀2.0」之指示,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梁智偉,於114年4月15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由梁智偉出面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過程中梁智偉並交付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A02而行使之。而梁智偉向A02收取上開10萬元款項後,則依照「美刀2.0」之指示,於取款當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之「天山公園」,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與A04,A04復與A05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之不詳地點,將將款項交與「美刀2.0」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擔任本案收水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於偵訊及羈押庭中,就何人指示被告A05擔任司機,及認識「美刀2.0」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之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A04、證人梁智偉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知悉被告A04、證人梁智偉於同日內依序前往多個地點,顯不合常情,且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模式相似之事實。 3.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A04、證人梁智偉是在做詐騙等語。 ㈢ 證人梁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A04於114年3月間介紹「美刀2.0」予證人梁智偉,並於114年4月開始,均與被告A05、證人梁智偉一同行動,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5於證人梁智偉面交前,會先開車至附近之便利超商,讓證人梁智偉下車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4、證人梁智偉會在車上討論收款地點、金額之事實。 ㈣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與證人梁智偉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㈦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1.證明被告A04、A05及證人梁智偉於114年4月15日早上一同出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A05收受證人梁智偉交付之10萬元後,駕車前往證人梁智偉進行面交之下一個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並駕車在周圍徘徊等待收水,於證人梁智偉遭警方查獲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㈧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起訴書及114年4月15日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另案扣得證人梁智偉用以出示、交付與告訴人A02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A05與梁智偉、「美刀2.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被告A04所持有之黑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被告A05所持有之黑色OPPO手機(含門號)1支,請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及另案被告梁智偉所用以犯本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均業由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案件聲請沒收,則本案均不另為沒收之聲請。另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取款犯行尚未收取任何報酬,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犯後否認犯罪,並請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等狀況,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