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琪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潘家慶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8、43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及115年3月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潘家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李文琪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琪、潘家慶(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相關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二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二人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刑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6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㈤共犯關係:
被告二人就附表各編號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運隆」、「蠟筆小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領取款項,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失;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文琪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曾麗芬、葉俊利、黃素麗、蔡世賢等人調解成立,並均依約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潘家慶與告訴人曾麗芬、葉俊利、黃素麗等人調解成立,然僅履行葉俊利之賠償義務,未依約給付其餘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被告潘家慶於審理時陳明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再衡以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緩刑:
被告李文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李文琪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8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文琪並應依如本院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及115年3月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曾麗芬、黃素麗、蔡世賢給付損害賠償;再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李文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二人未坦承取得犯罪所得,依現存之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二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手機1支,被告李文琪以之聯繫詐欺上游,係被告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二人所領取金融帳戶內告訴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二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共同詐欺告訴人洪秋涼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共同詐欺告訴人林虹里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共同詐欺告訴人曾麗芬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共同詐欺告訴人游俊睿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共同詐欺告訴人李明輝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共同詐欺告訴人葉俊利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共同詐欺告訴人黃素麗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共同詐欺告訴人蔡世賢部分 李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被 告 李文琪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潘家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潘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運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琪提供其子李○銨(民國99年生)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女李○紜(民國105年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贓款之用,並依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李文琪旋即依據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至編號5以及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以及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112年8月25日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潘家慶,再由潘家慶攜帶詐欺贓款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不詳地點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世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林虹里、曾麗芬、游俊睿、李明輝、葉俊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琪坦承有將其子、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李運隆」使用,並依「李運隆」指示自一銀、郵局帳戶將匯入之款項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潘家慶之事實。 2 被告潘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家慶坦承有自被告李文琪處拿取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證人林峰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1日前往大園郵局提領60萬元詐欺贓款時,曾向證人林峰任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係用於購買「培鈴」之事實,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時係向行員陳稱用於購買衣服貨款不同,以此佐證被告李文琪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4 證人陳雅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1日前往大園郵局提領60萬元詐欺贓款時,曾向證人林峰任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係用於購買「培鈴」之事實,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時係向行員陳稱用於購買衣服貨款不同,以此佐證被告李文琪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5 證人謝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5日前往大園郵局提領60萬元詐欺贓款時,曾向證人謝佩君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係用於購買「培林」之事實,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時係向行員陳稱用於購買衣服貨款不同,以此佐證被告李文琪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6 證人張德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5日前往大園郵局提領60萬元詐欺贓款時,曾向證人謝佩君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係用於購買「培林」之事實,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時係向行員陳稱用於購買衣服貨款不同,以此佐證被告李文琪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虹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俊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涼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詐欺投資平台截圖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洪秋涼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虹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匯款單據照片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虹里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6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游俊睿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18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芬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利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290頁至第300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利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麗所提供之收據影本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329頁至第341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麗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蔡世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匯款單據照片6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4468號卷第19頁至第41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第369頁至第39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利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3 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1日在大園郵局提領款項時所填載行使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446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明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1日前往大園郵局提領60萬元詐欺贓款時,曾向證人林峰任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係用於購買「培鈴」之事實,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時係向行員陳稱用於購買衣服貨款不同,以此佐證被告李文琪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24 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5日在大園郵局提領款項時所填載行使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446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證明被告李文琪於112年8月25日前往大園郵局提領60萬元詐欺贓款時,曾向證人謝佩君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係用於購買「培林」之事實,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時係向行員陳稱用於購買衣服貨款不同,以此佐證被告李文琪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25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李文琪確實有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潘家慶之事實。 26 甲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27 乙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人有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7萬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案號 1 洪秋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洪秋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2日11時20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琪 112年8月28日1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 2 林虹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虹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46分許 8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琪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大園郵局)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 3 曾麗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曾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57分及1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琪 112年8月18日1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大園郵局)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 4 游俊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游俊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 50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琪 112年8月24日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大園郵局)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 5 李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29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琪 112年8月18日1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大園郵局)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 6 葉俊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葉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53分許 5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 圈存 圈存 圈存 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 7 黃素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葉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8分許 6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琪 112年8月21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大園郵局)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 8 蔡世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以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葉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2年8月21日10時36分許 ⑵112年8月21日12時6分許 ⑴30萬元 ⑵5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文琪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大園郵局)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4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