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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楀棋具 保 人 李詠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262號、15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詠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楀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詠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之居所(被告住所地為戶政機關)、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2人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最後一次查詢日114/12/31)、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最後一次查詢日114/12/31)、法院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