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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卓前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黃瑋杰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41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瑋杰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0、101頁、本院原訴卷第207、211至219頁)、被告卓前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223、227至235頁)。

二、本件被告黃瑋杰、卓前偉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之制訂及修正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且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為被告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且僅為「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是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與本案有關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例如被告2人是否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1、297頁、本院原訴卷第216、2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17、232頁),被告2人既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受有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從而,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2人均符合各該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依行為時法,並適用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揭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提示予告訴人李泓葦之

收據上「群力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之署押,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

281、297頁、本院原訴卷第216、232頁),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被告2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考量其等犯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卓前偉之疾患(屬被告2人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原訴卷第217、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

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見偵卷第63頁)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收據」各1張(見偵卷第69、71頁),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偽造之收據2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黃瑋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卓前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已供承其等業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16、223頁),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產,惟渠等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被 告 黃瑋杰

卓前偉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與卓前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李泓葦,致其陷於錯誤後,並由黃瑋杰、卓前偉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擔任面交車手,而黃瑋杰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社子門市」,當面向李泓葦出示及交付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以行使,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款項,卓前偉則於112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社子門市」,當面向李泓葦出示及交付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以行使,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收取完款項後,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李泓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當面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2 被告卓前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當面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3 告訴人李泓葦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金錢,並於犯罪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被告 4 告訴人李泓葦提供被告所交付收據、所出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及影本 5 告訴人所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及網路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照片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