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偉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陳治偉其他被訴部分(即告訴人劉易鈞部分)無罪。
事 實陳治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之成年人,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他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謀議既定,陳治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治偉依「蝶變」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T-7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拿取劉易鈞放置於該處且內含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香菸盒(下稱本案香菸盒),並於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本案香菸盒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鍾旻軒、林坤顯、丁麗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治偉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案告訴人):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治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原訴卷第87至95、122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獲得1,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05頁),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可能支付本案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則其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拿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逸婷」、「蝶變」以及其他不詳之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17至2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逸婷」、「蝶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雖於偵訊時表示: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我均不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20、168頁),然其於警詢時早已表示: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收取包裹,也知道這個是車手的工作,當時我因為要用錢,所以才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早已就其於本案之分工坦承不諱,足認其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於審判中亦有自白詐欺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應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之罪)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判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17至23頁),卻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此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為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逸婷」、「蝶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本案告訴人受損之金錢數額、告訴人鍾旻軒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施以矯正之必要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詳理由欄「壹、三、㈣、⒈」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害人劉易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俊強」與告訴人劉易鈞取得聯繫,並約定以每月6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劉易鈞租用1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告訴人劉易鈞應允後,即於114年6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依「陳俊強」指示,將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本案香菸盒內,再放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則依「蝶變」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址前,拿取告訴人劉易鈞放置於該處之本案香菸盒,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訂蒐集帳戶罪,若該帳戶嗣後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該罪處罰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雖就其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122頁),然其於114年6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中,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114年6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後,該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晚間9時28分許、晚間10時6分許,分別有3萬元、985元、1,000元之款項匯入,旋即遭人提領殆盡,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1至268頁),則該等匯入之款項究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而屬犯罪所得,抑或係其他人因正當合法原因而匯入,而非屬犯罪所得,尚非無疑,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匯入之款項究屬犯罪所得,或非屬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此部分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然依卷內事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匯入,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雖有款項匯入,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匯入之款項究屬犯罪所得,或非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無法適用公訴人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是縱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易鈞 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鍾旻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X、LINE、Telegram與告訴人鍾旻軒取得聯繫,佯稱:欲以交友為前提彼此認識,惟須配合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始能親自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鍾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6日 晚間7時3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鍾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5至222頁) ⒊告訴人鍾旻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至246頁) ⒋附表二編號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114年6月6日 晚間7時4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4年6月6日 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6日 晚間7時9分許 3萬8,000元 2 林坤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林坤顯取得聯繫,佯稱:其為告訴人林坤顯之好友,須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坤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7日 凌晨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林坤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7頁) ⒊告訴人林坤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⒋附表二編號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114年6月7日 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3 丁麗蓉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丁麗蓉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付款始能交付門票云云,致被害人丁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4年6月6日 晚間11時58分許 5,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被害人丁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8至17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4至177頁) ⒊被害人丁麗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⒋附表二編號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