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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靜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呂慧華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17萬元均沒收。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緣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誘騙A002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T.G」之帳號為好友(「黃昌」、「L.T.G」為同一人,下稱「L.T.G」),「L.T.G」藉由與A002長時間聊天取得信任後,以國外從軍受傷需開刀、購買筆記型電腦方便聯繫為由,使A0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間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65萬8,200元。另A04(LINE暱稱「陳靜」)在網路結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CHECHI」之成年人,「CHECHI」自稱係在墨西哥工作,其於同年7月初請求A04協助籌款返回臺灣,並介紹WhatsApp暱稱「黃律師」之成年人提供A04收取其(即「CHECHI」)所籌得款項轉交以獲取報酬之工作;另A05(LINE暱稱「真善美」)亦在網路上認識網友LINE暱稱「倫那德」之成年人,「倫那德」於同年7月初委託A05向他人收款,先扣除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錢包。而依A04、A05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其等在網路上結識之人均為身分不詳、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對方所提出籌款、收款理由皆無從驗證真實性與正當性,應可預見對方並非單純委託其等向他人取得合法款項,及一般詐欺行為人多係詐欺被害人後,再推由俗稱「車手」之人面交款項,並將款項上繳「收水」之人回流至詐欺行為人,將藉以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貪圖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CHECHI」、「黃律師」、「倫那德」、「L.T.G.」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L.T.G」於同年7月5日上午7時58分,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A002佯以其腎臟損壞須移植腎臟,請求籌足醫療訂金30萬元云云,並請其加入LINE暱稱「真善美」之A05聯繫交款事宜,然因A05與A002就面交地點無共識,「L.T.G」於同年7月7日晚間向A002稱找到另一名女性經紀人收款,惟A002因多次交款已察覺有異,早已報警,與「L.T.G」交涉過程均係配合警方查緝,而仍假意與「L.T.G」相約於同年7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交付醫療訂金,「黃律師」得知前情後旋指示A04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擬向A002取款30萬元,然A04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此尚未發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A04供出「收水」人員即A05之聯繫方式,並聯繫稱欲交付收取之款項給A05,而配合警方於同(8)日下午5時40分許,約定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經警方當場逮捕A05。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證人即同案被告A0

5、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二人)、贓物領據(保管)單、證人A002所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與擷取照片(其與「Sam hospit...,L.T.G」LINE群組對話紀錄、分別與「真善美」、「L.T.G」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A04與「黃律師」之WhatsApp對話紀錄、與證人A002之通聯記錄)、附表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A05與「倫那德」之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4與證人A002面交時之合照、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均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認識網友「CHECHI」,他說他在墨西哥工作被綁約,需要籌錢才能回臺灣,所以要我幫他,並介紹「黃律師」給我,要我幫「黃律師」收取他(指「CHECHI」)籌到的錢,我都是聽「黃律師」指示,他告知我收款對象聯繫方式及面交時間、地點,我自己聯繫對方,收到錢後就拍照上傳給「黃律師」,他再跟我說去何處交錢,我沒問他這是什麼錢,但我有跟他說這樣很像詐欺集團手法,他說他們是正當合法經營的,但經營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是幫「CHECHI」回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0、256頁);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倫那德」,他要去大陸地區念書,請我幫他收錢去付學費,扣掉報酬將餘款換成虛擬貨幣匯到指定電子錢包,我有懷疑該收款方式可能涉及不法,並因此跟「倫那德」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258頁),顯見被告二人原先均係在網路上交友,應對方(被告A04部分尚含「CHECHI」所介紹之「黃律師」)請求協助收款以獲取報酬(被告A04之報酬部分詳如後述),均對於此等收款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已可預見其等並非單純受託向他人取得合法款項,而可能係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後,由其等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他人以遮斷金流,然被告二人縱使對於自己可能係擔任「車手」一事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起訴述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黃律師」去臺中收的18萬元,車資都是我自己墊付的,所以有拿到1萬元車資,本案的30萬元沒有談定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第50至52、64頁),惟依被告A04與「黃律師」之WhatsApp對話紀錄略以:被告A04向身分不詳名為「洪慧」之女子取得18萬元後,對「黃律師」表示:「『黃律師』車資很貴,我有拿收據」,「黃律師」稱:「你把它發給我」,被告A04傳送車資收據帳片,並表示:「來回計程車費用800元」,「黃律師」稱:「好的,你明天能幫我辦事嗎?」,被告A04問:「要去哪裏?我怕車資太貴」,「黃律師」回:「明天你能幫我去桃園嗎?」(即本案向證人A002取款)、「不用擔心車費,你可以從中收取10,000美元」,被告A04稱「『黃律師』你打錯了,是10,000台幣」,「黃律師」稱「是的,10,000台幣」、「一共18萬元台幣」、「『黃律師』我拿走了10,000台幣,剩下17萬台幣」等情,有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A04曾向「黃律師」表示,因取款後之「車資很貴」,並提出收據,惟該次來回計程車實際費用僅800元,「黃律師」同時提出本案至桃園地區取款之請求,被告A04表示擔心車資太貴,於此情況下「黃律師」表示可以從該18萬元抽取1萬元作為車資,足見雙方雖以「車資」稱之,然其所支付金額(1萬元)遠高於實際交通所需(800元),顯係以交通費為名,行支付取款報酬之實。至於被告A04於本案原定欲向證人吳譚肖取款30萬元部分,雖雙方尚未明確談定金額,然依前揭互動模式,被告A04自得預見之後將可能以所謂「車資」形式取得「黃律師」所支付之報酬,而係為圖賺取報酬,為本案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本案告訴人於114年4月25日遭到「L.T.G.」詐欺,而於114年

6月間陸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面交款項共計65萬8,200元,復被告二人皆係於114年7月間始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擬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並於收款後層轉詐欺贓款,而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對於「L.T.G.」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間詐欺告訴人款項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於本案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係配合警方調查,佯與「L.T.G」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被告二人先後經警員當場查獲,事實上即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僅能論以未遂,起訴書原誤載為既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訴字卷第49頁)。

㈢被告二人與「CHECHI」、「黃律師」、「倫那德」、「L.T.G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

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等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A04在向告訴人取款時旋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上繳被告A05,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皆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⒊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⒋至於被告A04配合警方而供出收水之被告A05乙節,酌以被告A

05僅於本案為收水角色,難認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具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量刑⒈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貪圖輕鬆獲利而任意替人取款,以免淪為詐欺共犯,然被告二人竟貿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基於間接故意與「CHECHI」、「黃律師」、「倫那德」、「L.T.G.」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為洗錢未遂罪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仰賴身障補助及家人接濟之貧窮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雙極型分裂感情疾患及腰椎間盤神經根病變而不良於行(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54、57、59、61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瑜珈老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訴字卷第11、13、24至25、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二人均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惟起訴書誤載以致於漏論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屬未遂,且未及審酌被告二人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前揭減刑事由,而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上開規定遞減其等之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其等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未及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⒈被告A04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A04仍有

積極要跟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不可調解,此部分不可直接歸責於被告A04;被告A04目前生活狀況無法自理,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73頁、原訴字卷第25、68頁);被告A05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A05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罪,告訴人於本案實質上並無損害,被告A05仍然積極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庭,未達成和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A05,請考量被告A05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仍給予其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原訴字卷第73頁、原訴字卷第68至69頁)。

⒉查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查(見原訴字卷第11、13、71至72頁),本院考量其等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並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並審酌被告張淑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依據「黃律師」指示第1次是在114年7月2日上午坐火車至嘉義火車站跟一名約60逾歲女子收款49萬5,000元,收款後全數交給LINE暱稱「真善美」之女子(即被告A05),第2次是同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統一便利超商(雅合門市)向一名啞巴女子收取18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7至19、256頁),就被告A04所述第1次收款49萬5,000元部分,核與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到「倫那德」指示,於114年7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内便利超商旁跟LINE暱稱「陳靜」之女子(即被告A04)收取49萬5,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並有附表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A05與「倫那德」之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而就被告A04第2次收款18萬元,扣除其報酬1萬元(詳如理由欄㈢)之17萬元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A04與「黃律師」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17萬元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恐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前開案件若經偵查、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則本件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再者,依現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理當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使其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難准許。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有該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5至1

35、143至146、158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

未取得報酬等情(見原訴字卷第65至6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扣案現金8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用以掩飾餌鈔之物,無交付被告之真意而非屬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警方在被告A04處所扣得17萬元部分,為被告A04依「黃律師

」於114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向不詳女子所收取18萬元,自行扣除形式上為車資實質上為該次取款之報酬1萬元後所餘,是該款項既係被告A04依「黃律師」指示,與本案相同模式向他人所取得,而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7萬元亦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衡量被告A04在本案所擔任角色負責收取財物,該款項非其自有款項,依比例原則,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就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7萬元併予在被告A0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顯見被告二人

員先均係在網路上交友,應對方(被告A04部分尚含「CHECHI」所介紹之「黃律師」)請求協助收款以獲取報酬,而於過程中可預見向他人取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CHECHI」、「黃律師」、「倫那德」、「L.T.G.」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CHECHI」、「黃律師」、「倫那德」、「L.T.G.」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皆未遂),然就被告二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沒收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持用人 ⒈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A04 ⒉ I 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A0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