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彩鳳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設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綁定金融帳戶之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2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之指示,配合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復將「某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3年12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提供予「某人」。嗣「某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A05、A04、A03、A02(下稱A05等4人),致A05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5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原訴字第137號【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依
指示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併將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發布影片,有陌生人在該影片下留言,問我要不要做被動收入,是操作類似蝦皮平台的購物出貨單、對方說要領薪水,我就把本案新光帳戶資訊交付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洗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網路尋得此份工作後,不僅按時回報工作內容,更不斷詢問薪水事宜,期間無異常之處,惟被告學識不佳,對網路工作亦非熟悉,係為養育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所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等罪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先依指示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復將本
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被告再將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一併提供予「某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5等4人訛稱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A05等4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等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社群軟體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查詢結果,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2442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229頁至第239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可看出被告尚有一併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予「某人」(偵卷第229頁),是此部份顯為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服務業,工作經驗25年等語(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況被告亦供稱:(問:有無聽過政府宣導勿將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有聽過、(問:知道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的人會有風險吧?)知道等語(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53頁),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始無法提供「某人」之真實姓名
或相關年籍資料,亦未曾與「某人」見面,或前往「某人」所宣稱之公司面試(本院卷第52頁),更無法說明「某人」擔任之工作職位、業務內容,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其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當被告得知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訊予對方時,便表示:「玖月,網銀登入密碼也要給客服?這樣不就沒有隱私??」,「某人」回以:「沒事的,你可以先把錢轉走」、「給客服才可以綁定」、「店鋪要實名的」,被告仍回稱:「好,只是...連密碼都給」等語,佐以被告自陳:我覺得有點奇怪,才會這樣問他、我確實沒辦法保證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不會從事不法行為、(問:會擔心對方要你的帳號密碼是怕對方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的使用嗎?)是的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加之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為領取其所謂之「薪水」遂於113年11月13日透過網路申辦,又直至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交付本案新光帳戶資訊予「某人」前,該帳戶餘額為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25頁反面),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第229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某人」並無特別深厚、堅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對於需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及本案新光帳戶資訊之行為本身,仍有所警覺及疑慮,方選擇交付其新申辦、餘額無幾之本案新光帳戶予對方,是其主觀上應已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從而,被告辯稱與「某人」存在信任等語(本院卷第53頁),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徒憑被告前有按時回報工作狀況予「某人」、確有詢問薪水等事宜(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審原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97頁),而忽略被告嗣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訊時已心生懷疑,即遽認被告無主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尚嫌速斷,均無可採。
⒋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
辦約定轉帳業務時,均有要求銀行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為關懷詢問,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某人」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申請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時,被告卻主動詢以:「如果他們問為何要開通?」、「我要怎麼回答」,「某人」回稱:「就說自己投資要用就可以」,被告覆以:「好,上次被問..我傻了」、「怕會問太多」,「某人」回稱:「沒關係,你就說自己投資要用,態度強硬一些就可以正常都會辦理」,被告遂應允之(偵卷第235頁反面),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新光帳戶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否則何須配合「某人」編造理由欺騙銀行行員;抑且,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將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均告知「某人」後,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04分許便發見本案新光帳戶內有大額、不明之款項進出,遂向「某人」質稱:「客服你好..我想詢問..為什麼我的新光銀行都會有匯入與匯出的金額」、「不是資金認證」,「某人」覆以:「因為Max Mc需要金額大金額認證否則無法進行店鋪大額提領。」,被告回稱:「所以,在這店鋪裡..都會有大金額的出入?」、「提領」、「因為我會擔心...」等語,有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29頁至反面),並核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5、A04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04分許),顯見被告既早已知悉對方正使用本案新光帳戶,並察覺有大筆異常金流進出,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A05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後,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有其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兼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之動機既為「領取薪水」(本院卷第95頁),並陳稱:對網路工作係如何領取薪水並非了解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就「某人」之說詞有何查證之舉,綜參上情,被告在自身對於網路工作不慎熟稔,卻未多方查驗,明顯無信賴基礎又已有質疑,且金融機構行員已提醒其是否為詐騙(偵卷第225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之前提下,卻仍僅單憑「某人」之三言兩語,即為圖金錢利益,而漠視、放任受「某人」指示,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取對價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絕非係遭「某人」所騙或誤信其話術,是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係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亦非可採。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於發現有異常後有更改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53頁),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屬實,此亦僅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A05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轉匯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亦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施用詐術
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訊,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5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未曾與告訴人A05等4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反以:我只是想賺錢、我覺得很委屈等辯詞(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推卸其責,未見其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雖僅4人,惟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262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A05等4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轉匯,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其所謂之薪水(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A05 113年11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05,以暱稱「蘇芯茹」佯稱:可下載「拉格納」APP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 80萬元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告訴人A05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7頁) ⒋告訴人A05面交款項時所拍攝之車手照片、車手所交付之營業執照、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201頁反面) ⒌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A04 113年9月初,告訴人A04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復以暱稱「陳嘉芯」佯稱:可下載「福松投資」買賣股票,操作當沖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 55萬元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⒊告訴人A04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37頁) 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交接清單(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⒌告訴人A04提供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保管單、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⒍告訴人A04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⒎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 45萬元 3 A03 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A03,以暱稱「小杜」佯稱:可在「中國石化-充值卡」商城買賣油卡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7日晚上7時4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⒊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A02 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A02,佯稱:可至萬達投資網站及泓策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 80萬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⒊告訴人A02之匯出匯款單影本(偵卷第67頁) ⒋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