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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政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政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政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致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金政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金政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政瑋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交付之提款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輕信友人而交付帳戶資料,固有疏失,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7頁、第95至9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明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5頁及背面、第49至51頁)、告訴人陳臨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77至89頁)、告訴人黃郁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105至143頁),以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67至17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

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借出

去,借卡片的人有引導其開通網路銀行;但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而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係自己創業開貨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偵查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3頁),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工作閱歷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復屢次供稱:我只想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只是提供一個裡面沒有錢的帳戶提款卡給他,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他「騙」不到我的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顯見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吻合。

⒋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之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供稱其是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之網友,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能提出「毛毛」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借用提款卡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對方一直沒有將帳戶還你,你為什麼沒有向他索討?」,雖供稱「有聯絡他,但不獲回應」、「原本要報遺失」等語(見偵查卷地185頁背面),然其卻始終不曾向銀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此亦據其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87頁),是其空言辯稱不知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施行詐術,使其等均各接續轉帳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告訴人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遭詐騙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編號1至3之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陳明莉、陳臨方、黃郁琳因受詐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達新臺幣26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明莉 於114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偉」,向陳明莉佯稱僅需下載「OKEX」程式,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①於114年1月4日下午2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4年1月4日下午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1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臨方 於113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玲」,向陳臨方佯稱僅需下載「頂富行動MAX」APP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臨方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①於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4年1月8日上午8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黃郁琳 於113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君」、「林宗財」、「陳萬雄」,向黃郁琳佯稱僅需下載「康利」APP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郁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①於114年1月11日晚上7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4年1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