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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貳月代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前因飲酒後對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料,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再次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7、6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至66頁、第139頁、第141至1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80條所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因酒後情緒失控,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而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3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分別有以徒手毆打、持菜刀之刀背揮向告訴人背部之施暴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5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被關起來,我覺得待在家裡都很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之施暴行為具有持續性與慣性,不僅對年邁之告訴人身體安全構成直接威脅,更嚴重破壞家庭應有之和諧與告訴人內心之安寧,是認本案犯行所生之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已如前述,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又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本次傷害犯行係因飲酒後失控所致,更直陳其過往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均與飲酒有直接關聯,並自述其有每日飲用1至2瓶保力達之酒類飲品習慣(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6頁)。此不僅顯現酒精濫用與其暴力行為間存有強烈且持續之連結,亦反映其可能已達酒精成癮之程度。再者,被告先前即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其有精神不穩定狀況,並建議應完成精神治療,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而本案保護令已明確要求被告應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卻僅短暫配合一個月後即無故中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6頁),顯見其對於自身問題缺乏病識感,且欠缺主動戒除酒癮與控管暴力行為之決心及能力。綜上,基於被告前揭自白、其長期重度飲酒之模式、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專業評估之建議,及其無視保護令要求且未能完成治療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因酗酒而為本案犯行,其酗酒狀態不僅已達「成癮」程度,且鑒於其過往反覆酒後施暴及未能遵循治療計畫之行為,顯有再犯之虞。是核被告之情形,已該當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應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法定要件。

(三)末就處分之執行方式與期間部分,本院審酌機構式處遇(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與社區式處遇(保護管束)對於人身自由干預程度有別,考量被告酒精成癮之狀況嚴重,且過往有未能遵從本案保護令誡命前往治療之紀錄,顯示其自我控制之困難,為有效矯治其酒癮問題,避免再為犯罪,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機構式處遇之禁戒8月。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一再表示願意自行戒酒(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8至69頁)等語,為促其復歸社會,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併依刑法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2月代之,以預防再犯。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