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UAN (中文姓名:陳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5號、第42054號、第44304號、第50533號、第52647號、第5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TUAN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AN VAN TUAN 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65號、第42054號、第44304號、第50533號、第52647號、第5482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審理中,參以起訴書所列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書狀稱其「因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即將於115年1月31日屆滿,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應於轉出屆滿日隔日起14天內辦理離境」,顯見被告有離境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所致侵害居住、遷徙自由之程度等情,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