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江政俊律師被 告 陳新安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陳泓年律師被 告 TONG TIEN THANG (中文姓名:宋進勝)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被 告 TRAN VAN TUAN (中文姓名:陳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5號、第42054號、第44304號、第50533號、第52647號、第5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龍、陳新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TONG TIEN THANG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TRAN VAN TUAN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志龍、陳新安、TONG TIEN THANG、TRAN VAN TUAN因
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各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27日裁定或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中被告陳志龍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在案。因本案現陸續就各同案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陳志龍、陳新安、TO
NG TIEN THANG、TRAN VAN TUAN及各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認被告陳志龍、陳新安、TONG TIEN THANG、TRAN VAN TUAN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被告陳志龍、陳新安均應自115年8月17日起、被告TONG TIEN THANG應自115年8月16日起、被告TRAN VAN TUAN應自115年9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至被告陳志龍方面另主張其有諸多客戶在國外需面洽,希望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因被告陳志龍未提出具體之出國行程,自不得以此逕認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倘被告陳志龍日後確有具體之出國規劃,仍得另向本院聲請於特定期間內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