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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A05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寶貝老婆」、「遠方」、「閒雲谷」、「蔡曉彤」、「張友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曉彤」、「張友財」向A03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約定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然A03察覺有異後報警,並配合警員到場埋伏,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並由A05依「閒雲谷」之指示於超商列印及在指定地點領取後,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上址與A03見面,向A03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安泰證券」外務專員「A05」,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交付A03而行使之,欲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現金2萬元及餌鈔98萬元)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A05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被告所犯該條例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字卷第26、5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7至82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寶貝老婆」、「遠方」、「閒雲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曉彤」、「張友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5、39、41、57至7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7條

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著手詐欺之金額達100萬元,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本案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詳後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

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17至19、83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寶貝老婆」、「遠方」、「閒雲谷」、「蔡曉彤」

、「張友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

惟未達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3,1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訴字卷第61頁),又被告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原訴字卷第85頁),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原訴字卷第73頁)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角色與分工行為、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訴字卷第17至19、8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小工,工作狀況不穩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見原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61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所附著之物皆已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有取得3,1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訴字卷第6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現金3,100元,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其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然其為警查獲後,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扣案之其餘現金5,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安泰證券工作證 1張 2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⑴企業名稱欄:「安泰證券」印文各1枚 ⑵代表人欄:「彭皓均」印文各1枚 ⑶經手人欄:「A05」署名各1枚 3 商業保密合約書 4張 甲方欄:「安泰證券」印文各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VIVO IMEI:000000000000000/54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