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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諼

梁峻銘

劉偉帆

李嘉誠

張正岱

徐傑菲

李俊良

朱冠紀

李福龍

錢慶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6、8932、16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冠諼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梁峻銘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偉帆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嘉誠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正岱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徐傑菲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李俊良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朱冠紀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李福龍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錢慶祥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賴雅瑩,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李嘉誠、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福龍、錢慶祥(下合稱被告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10人本案行為後: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刑分加重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②減刑規定:

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倘被告10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⑵一般洗錢部分:

①法律規定整體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案比較結果:

查被告10人本案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李嘉誠、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錢慶祥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中被告張正岱、徐傑菲、李福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李嘉誠、李俊良、朱冠紀、錢慶祥則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足見被告張正岱、徐傑菲、李福龍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李嘉誠、李俊良、朱冠紀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錢慶祥不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亦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10人而言,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均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10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嘉誠、朱冠紀、錢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見被告李嘉誠、朱冠紀、錢慶祥係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113年3、5月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嘉誠、朱冠紀、錢慶祥本案所犯即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林冠諼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梁峻銘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劉偉帆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李嘉誠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徐傑菲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李俊良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核被告朱冠紀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⒐核被告李福龍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⒑核被告錢慶祥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10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犯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梁峻銘、李嘉誠、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

李福龍、錢慶祥就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梁峻銘對於告訴人古月鳳所為提領及面交取款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本案所犯罪刑,併同在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為2罪),應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張正岱、徐傑菲、李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渠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錢慶祥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

偉帆、李嘉誠、李俊良、朱冠紀、錢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一般洗錢部分(想像競合中輕罪):

⑴被告張正岱、徐傑菲、李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渠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⑵被告錢慶祥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

偉帆、李嘉誠、李俊良、朱冠紀、錢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想像競合中輕罪):

⑴被告李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⑵被告朱冠紀、錢慶祥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⑶被告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提領及

面交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被告10人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提領或面交取款,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之餘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及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張正岱、徐傑菲、李福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李嘉誠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10人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院審查庭已定於114年10月14日行調解期日,然到庭之人尚未達成共識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審原訴206卷第36

9、371頁),且被告10人迄今均未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再稽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以及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審原訴206卷第385頁),並衡酌被告10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10人就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犯行,渠等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林冠諼、梁峻銘本案均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量渠等於數罪犯行中之參與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時間、空間甚為密接,各罪非難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暨所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爰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被告之年紀與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偽造收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8、11、14、17、20、23、26、29、3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梁峻銘、李嘉誠、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福龍、錢慶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渠等與否,均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偽造工作證及現金單: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9、10、12、13、15、16、18、19、21、22、24、25、27、28、32、3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10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渠等與否,均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非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倘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印文:

既本院業已宣告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⒋翻拍資料:

至卷附工作證及現金單之翻拍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李嘉誠、李俊良、朱冠紀、錢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渠等因本案獲有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林冠諼、梁峻銘本案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一編號1、2之何一犯行而取得,則本判決針對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李嘉誠、李俊良、朱冠紀、錢慶祥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內合併諭知,不在渠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正岱、徐傑菲、李福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面交之款項,固分屬被告10人各自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10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行為分擔 主文 備註 1 ⑴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林冠諼、梁峻銘提領部分) ⑵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梁峻銘面交部分) 古月鳳 ⑴被告林冠諼(提領車手)(A1) ⑵被告梁峻銘(提領、面交車手)(B1) 一、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梁峻銘對於被害人古月鳳所為提領及面交取款行為,屬接續犯(詳本判決理由敘述),其所犯罪刑,併同在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諭知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宗憲 ⑴被告林冠諼(提領車手)(A2) ⑵被告梁峻銘(提領車手)(B2) ⑶被告劉偉帆(提領車手)(C1) 一、林冠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古月鳳 被告李嘉誠(面交車手)(D1)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古月鳳 被告張正岱(面交車手)(E1)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古月鳳 被告徐傑菲(面交車手)(F1)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古月鳳 被告李俊良(面交車手)(G1)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古月鳳 被告朱冠紀(面交車手)(H1) 朱冠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古月鳳 被告李建璋(面交車手)(I1) (被告李建璋由本院另行審結) 9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古月鳳 被告李福龍(面交車手)(J1) 李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古月鳳 被告錢慶祥(面交車手)(K1) 錢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古月鳳 被告賴雅瑩(面交車手)(L1) (被告賴雅瑩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二】編號 物品 面交取款車手 備註 1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梁峻銘 未扣案 2 「趙家梁」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3 113年4月10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4 113年4月28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5 113年4月30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6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李嘉誠 未扣案 7 「羅子蔚」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8 113年3月30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9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張正岱 未扣案 10 「張正岱」外務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11 113年4月23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12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徐傑菲 未扣案 13 「徐賢勝」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14 113年5月3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15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李俊良 未扣案 16 「李俊良」外務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17 113年5月9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18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朱冠紀 未扣案 19 「朱冠紀」外務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0 113年5月14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21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李建璋 未扣案 22 「李子昇」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3 113年5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24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李福龍 未扣案 25 「李佳軍」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6 113年5月28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27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被告錢慶祥 未扣案 28 「錢慶祥」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29 113年5月29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30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 被告賴雅瑩 未扣案 31 「吳庭妤」外派專員工作證 同上 未扣案 32 113年4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扣案 33 113年5月17日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⑴扣案 ⑵告訴人古月鳳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13年5月17日交付現金330萬元予被告林冠諼等語(見113他6400卷一第15頁),然此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判決審結在案,自非本案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34 Samsung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⑴扣案 ⑵紫色 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35 收據1包 與本案無關 ⑴扣案 ⑵原封 ⑶面交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6號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6670號

被 告 林冠諼

梁峻銘

劉偉帆

李嘉誠

張正岱

徐傑菲

李俊良

朱冠紀

李建璋

李福龍

錢慶祥

賴雅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諼(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提起公訴)、梁峻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劉偉帆(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李嘉誠、張正岱(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雅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徐傑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俊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朱冠紀、李建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

4、22885、26202、27795、2951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福龍(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錢慶祥等人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任性寶」、「wei」、「鴻僖唯一官方客服」、「浩瀚人生」、「路遙知馬力」、「順其自然」、「路緣」、「濃煙伴酒」及通訊軟體Telegram「讓子彈飛」、「小綿羊」、「香港仔」、「奕帆風順」、「P」、「潘朵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冠諼依詐欺集團成員「任性寶」之指示,於113年2月7日設立登記冠諼車業行,並提供冠諼車業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冠諼車業行大小章與詐欺集團成員兼擔任提款車手;梁峻銘、劉偉帆則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以及提款車手;李嘉誠、張正岱、賴雅瑩、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建璋、李福龍、錢慶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冠諼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月鳳並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而林冠諼、梁峻銘、李嘉誠、張正岱、賴雅瑩、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建璋、李福龍、錢慶祥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梁峻銘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讓子彈飛」之指示派其向古月鳳

取款,並由「讓子彈飛」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派專員「趙家梁」工作證之檔案,再由梁峻銘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到達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云云,古月鳳即將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梁峻銘,梁峻銘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趙家梁」。梁峻銘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李嘉誠於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香港

仔」之指示派其向古月鳳取款,並由「香港仔」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羅子蔚」工作證之檔案,再由李嘉誠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到達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11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110萬元交與李嘉誠,李嘉誠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11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羅子蔚」。李嘉誠取得上開11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新竹高鐵站附近中油加油站廁所,將上開110萬元置於該處,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張正岱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路緣」

指示派其向古月鳳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路緣」以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務專員「張正岱」工作證之檔案,再由張正岱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20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200萬元交與張正岱,張正岱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20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張正岱取得上開20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國防砲陣地運動公園停車場,將上開20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徐傑菲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綿羊」指示派其向古月鳳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徐賢勝」工作證之檔案,再由徐傑菲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到達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139巷內,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16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160萬元交與徐傑菲,徐傑菲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16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徐賢勝」。徐傑菲取得上開16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將上開160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祥哥」,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李俊良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接獲指示派其向古月鳳取款,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浩瀚人生」以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務專員「李俊良」工作證之檔案,再由李俊良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到達新竹縣○○市○○○路000號停車場附近,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109萬6,609元云云,古月鳳即將109萬6,609元交與李俊良,李俊良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109萬6,609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李俊良取得上開109萬6,609元後,隨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左營站,將上開109萬6,609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朱冠紀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

INE暱稱「濃煙伴酒」指示派其向古月鳳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務專員「朱冠紀」工作證之檔案,再由朱冠紀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旁,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26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260萬元交與朱冠紀,朱冠紀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26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朱冠紀取得上開26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將上開260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2,000元,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李建璋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派

其向古月鳳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李子昇」工作證之檔案,再由李建璋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翌日(25日)晚間6時47分許,到達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東興國小旁,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4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40萬元交與李建璋,李建璋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4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李建璋取得上開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將上開4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李福龍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派其

向古月鳳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派專員「李佳軍」工作證之檔案,再由李福龍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到達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嶼文興二段路口旁停車格,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6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60萬元交與李福龍,李福龍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6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李福龍取得上開6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將上開6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錢慶祥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派

其向古月鳳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外派專員「錢慶祥」工作證之檔案,再由錢慶祥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到達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麥當勞,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5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50萬元交與錢慶祥,錢慶祥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錢慶祥取得上開5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5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7,000元之報酬,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賴雅瑩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潘朵拉

」之指示向古月鳳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潘朵拉」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吳庭妤」工作證之檔案,再由賴雅瑩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大園門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古月鳳閱覽而行使之,並向古月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510萬元云云,古月鳳即將510萬元交與賴雅瑩,賴雅瑩隨即將上開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與古月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古月鳳已完成51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古月鳳、「鴻僖證券」、「吳庭妤」。賴雅瑩取得上開51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住宅區,將上開51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林冠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林冠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性寶」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冠諼有配合詐欺集團成立冠諼車業行,並提供冠諼車業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冠諼車業行大小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李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朱冠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李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賴雅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錢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古月鳳收取50萬元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有收到7,000元報酬之事實。 13 ①被害人古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偽造之「林冠諼」、「趙家梁」、「張正岱」、「羅子蔚」、「徐賢勝」、「李俊良」、「朱冠紀」、「李子昇」、「李佳軍」、「錢慶祥」、「吳庭妤」工作證及偽造之鴻僖證券保管單、鴻僖證券回執單 1、證明被害人古月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古月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如上開金額與被告梁峻銘、李嘉誠、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建璋、李福龍、錢慶祥、賴雅瑩等人之事實。 14 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宗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47709號函暨鑑定書 證明被告李嘉誠交付與被害人古月鳳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上有被告李嘉誠指紋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44696號函暨鑑定書 證明被告李福龍交付與被害人古月鳳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上有被告李福龍指紋之事實。 17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古月鳳、告訴人謝宗憲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提領之事實。 18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單4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1張 ②113年3月8日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20日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25日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26日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於附表一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冠諼、劉偉帆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峻銘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李建璋、李福龍、賴雅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嘉誠、朱冠紀、錢慶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就附表一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任性寶」、「wei」及通訊軟體Telegram「讓子彈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峻銘就附表二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及通訊軟體Telegram「讓子彈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誠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Telegram「香港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正岱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傑菲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Telegram「小綿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良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冠紀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濃煙伴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福龍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Telegram「奕帆風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錢慶祥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雅瑩就其所為,與通訊軟體Telegram「P」、「潘朵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法律競合關係:

被告梁峻銘、李嘉誠、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建璋、李福龍、錢慶祥、賴雅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現金保管單、外派專員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冠諼、劉偉帆、梁峻銘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峻銘就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嘉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傑菲、李建璋、李福龍、賴雅瑩等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錢慶祥、朱冠紀等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又被告梁峻銘就同一被害人古月鳳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款、面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款、面交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冠諼雖曾擔任向被害人古月鳳面交之車手,而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然被告林冠諼本案並非為面交車手,而係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提領被害人古月鳳之款項,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並非同一詐欺行為,難認屬裁判上一罪而受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8張、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1枚、「李子昇」之印文1枚、「李子昇」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就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冠諼、梁峻銘、劉偉帆、李嘉誠、張正岱、徐傑菲、李俊良、朱冠紀、李建璋、李福龍、賴雅瑩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分工綿密細緻,與境外話務機房、在臺水房協力分工,而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被害人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其等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就其等犯罪期間、角色分工、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其造成之損害金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錢慶祥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以此卸責,是被告錢慶祥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分工綿密細緻,與境外話務機房、在臺水房協力分工,而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被害人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請就其等犯罪期間、角色分工、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其造成之損害金額、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等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提領帳戶 1 古月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結識古月鳳,對方稱可分享股票操作,使古月鳳結識LINE暱稱為「陳佩怡」之人諮詢相關賺錢方法,並對其佯稱:錢匯入帳戶以投資云云,致古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萬元 梁峻銘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50萬元 梁峻銘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 1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160萬元 林冠諼 梁峻銘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1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155萬元 梁峻銘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1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190萬元 梁峻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結識古月鳳,對方稱可分享股票操作,使謝宗憲結識其助理諮詢相關賺錢方法,並對其佯稱:錢匯入帳戶以投資云云,致謝宗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 1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150萬元 梁峻銘 林冠諼 劉偉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農會停車場 70萬元 2 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與文興路口新竹高鐵站 230萬元 3 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國小對面 16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