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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柏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98號、114年度偵字第51659號、114年度偵字第5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柏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侯柏任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其與該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贓款從中牟利,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體,且被告自114年4月起陸續密集犯下數起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參酌被告自陳本案係因缺錢花用而犯案等情,是依被告犯罪性質及歷程觀察,考量被告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