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勛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龔文明輔 佐 人 章文瀚(社工人員)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宗勇志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繼續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規定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3人因涉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其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2月8日、114年4月8日、114年6月8日、114年8月8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7日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依職權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3人於案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且共同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均有畏罪逃亡之虞;雖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6日宣判,然被告3人既有可能於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有保全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進行或將來刑罰執行之需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3人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被告3人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請予交保云云,然被告3人繼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稱此節尚不足取。綜上,本院認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3人所犯又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3人後,逕認其等應自115年2月8日起繼續羈押2月。又因本案於本院已審結,證人於審理時亦已作證完畢,故就被告3人業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無庸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