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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雪霜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雪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雪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9頁、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1頁),依修正前之規定可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被害人,無從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是認此項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en2.0」、「邱正國」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員警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4頁、第89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迄至本案遭查緝為止,自承「高雄、臺中、新北、桃園都有從事面交成功,有使用過公司名稱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收取約6筆,金額不一定,有1次收到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及本案尚未收取成功之50萬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詐欺犯罪為業,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規定;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鬱症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1頁)等(見偵卷第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本案之緣由為失業已久,工作難找,生活窘迫,不得已而涉犯本案,現已知錯反省,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4頁、第8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雄、臺中、新北、桃園都有從事面交成功,有使用過公司名稱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天都有做,一天都會面交2次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明知所犯為從事詐欺犯行,尤為圖蠅利,反覆為之,其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深植,惡性非輕,倘給予其緩刑之宣告,難認足收警惕之效,當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2,2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 2張 - 3 贓款2,200元 - -

附件: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80號被 告 蔡雪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1鄰望嘉9之3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雪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邱正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經警網路巡邏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LINE之連結,以LINE暱稱「黃國賢」之虛擬身分佯裝為被害人受騙,表示願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蔡雪霜接獲「en2.0」指示,先列印偽造「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後,於11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土地公廟,佯為「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合約書出示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欲向喬裝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於蔡雪霜身上扣得蔡雪霜所有用於與「en2.0」聯繫使用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包含上開偽造合約書在內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共2張及本案報酬2,200元現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雪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員警114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雪霜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en2.0」、「邱正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偽造合約書向喬裝員警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喬裝員警高達50萬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及偽造之114年11月10日「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物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