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宇
(另案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鄭柏瑞
(另案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皓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皓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宇、鄭柏瑞(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陳皓宇於本案繫屬前,固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764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3751號案件審理中,然依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皓宇係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德」、「王志成-隊長」、「林清文」、「張仕偉科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謝明峰(Telegram軟體暱稱:「POP」)、張仲儀(Telegram軟體暱稱:「五路財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大帥」、「順利」、「百威啤酒」、「2.0湯米」、「野原新之助」之人均不相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76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二人亦表示另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陳皓宇並未曾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犯行,即為被告陳皓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應就被告陳皓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陳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二人與謝明峰、張仲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軟體暱稱「大帥」、「順利」、「百威啤酒」、「2.0湯米」、「野原新之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二人經本院諭知應於115年4月5日前繳回犯罪所得,然至本案宣判日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2.被告鄭柏瑞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鄭柏瑞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鄭柏瑞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固構成累犯,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件被告鄭柏瑞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卷內未見有何被告鄭柏瑞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鄭柏瑞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鄭柏瑞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高淑茗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陳皓宇想像競合之罪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性實質上較被告鄭柏瑞為重,而被告鄭柏瑞甫於114年1月9日因前案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及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陳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柏瑞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二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過程,僅有由被告鄭柏瑞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二人有與告訴人為其他聯絡、接觸之情形,依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如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僅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二人係依「大帥」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定點任人取走,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為核心或高層人員,或其等實際上有參與取款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或是與共犯、告訴人等間有談及具體詐欺管道等情,縱使被告二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內涵,亦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就本案詐騙過程包含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即不構成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亦無詐欺取財罪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同此見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3號被 告 陳皓宇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瑞(Telegram軟體暱稱:「富胖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1、42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2289號案件審理中)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柏瑞仍不知悔改,透過陳皓宇(Telegram軟體暱稱:「
2.0」)介紹,於114年4月間加入謝明峰(Telegram軟體暱稱:「POP」)、張仲儀(Telegram軟體暱稱:「五路財神」)(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大帥」、「順利」、「百威啤酒」、「2.0湯米」、「野原新之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群組「順利/暴富作業群」接受「大帥」、「順利」等人指揮,由陳皓宇、鄭柏瑞擔任面交車手。嗣陳皓宇及鄭柏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1時許,自稱「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高淑茗佯稱:有不明人士冒用身分,欲協助報案云云,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子恩」(自稱警員)、「王俊力」(自稱檢察官)向高淑茗佯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辦案云云,致高淑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三、嗣「大帥」即於114年10月15日9時22分許,在前開群組指揮鄭柏瑞擔任「1號」,前往與高淑茗面交,並由陳皓宇在群組內隨時回報鄭柏瑞行蹤及聯繫收水手。鄭柏瑞取得前開贓款及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放置於「大帥」指定之超商廁所,由不詳收水手收取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不法所得5,000元。
嗣高淑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鄭柏瑞、陳皓宇到案,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淑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瑞、陳皓宇(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淑茗於警詢時之指述 1、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4萬元及金融卡2張之事實。 2、被告等人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本案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子恩」、「王俊力」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順利/暴富作業群」對話紀錄擷圖1份 1、鄭柏瑞擔任面交車手,並由陳皓宇在群組內負責聯絡之事實。 2、鄭柏瑞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2-507xxxxx9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向其兄借款49萬元,由其兄轉帳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34萬元,並交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鄭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
(一)被告鄭柏瑞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詐欺犯罪,2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二)被告鄭柏瑞、陳皓宇均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況依卷內被告陳皓宇與「大帥」間114年11月3日聊天紀錄所示,對於陳皓宇曾在嘉義因詐欺犯罪遭逮捕時襲警乙節,「大帥」竟回覆:「最後合併下來應該不多」,對於陳皓宇傳送「我兄弟現在已經求刑8年然後還有9條還沒判」,更回覆「會合併的 沒事」,足徵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對於我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對刑期「大打折」之現狀知之甚詳,若僅量處輕度自由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之效,爰就被告鄭柏瑞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皓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自承共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陳皓宇所有之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建請羈押被告2人:依卷內陳皓宇與「大帥」間聊天紀錄所示,陳皓宇曾傳送「了解 10號過完生日後 我就會過去對面了 老闆再麻煩你們照顧了」等語,足認其本已具體計畫於114年11月10日後出境至廈門繼續從事詐欺犯罪,復參酌陳皓宇亦曾提及有兄弟已遭求刑8年等語,業如前述,經查詢被告鄭柏瑞歷次起訴書求刑建議,於該訊息傳送時鄭柏瑞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1號、第42941號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777號求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492號求處有期徒刑3年9月,合計7年6月,與陳皓宇所稱遭求刑8年大致相符,亦足認陳皓宇所稱「兄弟」有高度可能性為鄭柏瑞,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具體之逃亡計畫,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爰建請繼續羈押被告2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