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傑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廠牌15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係於第1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69號提起公訴,然該案於114年8月14日始繫屬,晚於本案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資來確認來往」、「陳志豪」、「張清雲」等人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分別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涉犯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6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合,字無從減輕其刑。至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金飾1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來確認來往」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拿取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4月24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冒為警察機關、檢察機關人員,向A02佯稱:須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及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4日15時30分至16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與大連三街10巷口,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來確認來往」前來之A04。A04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來確認來往」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金錢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來確認來往」,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警察機關、檢察機關人員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爾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金錢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4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4年4月2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且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23萬9,000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價值約90萬元,合計財產損失為201萬4,000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物品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3 金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