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亞倫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亞倫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邱亞倫與李秀鳳係同居情侶,前同居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地點),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亞倫於民國114年3月4日0時10分許因細故與李秀鳳發生爭執,明知拔釘器為硬物,亦明知頭部為相當脆弱之身體部位,若以拔釘器毆打李秀鳳頭部並以徒手之方式拉李秀鳳頭部多次撞擊牆壁,將對李秀鳳造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掌摑李秀鳳巴掌,以手拉扯李秀鳳衣領,並以拳頭打胸口3下,又持李秀鳳所有並放置至在本案地點房間內之拔釘器毆打李秀鳳頭部,再徒手拉李秀鳳頭部多次撞擊牆壁,致李秀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前胸多處鈍挫傷等重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嗣李秀鳳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緊急接受治療後,迄今仍受有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李秀鳳發生爭執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以徒手之方式拉告訴人頭部多次撞擊牆壁,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因為是因為告訴人不工作以及告訴人在過年的時候與證人張國光喝酒所以吃醋的事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有用手抓他的衣領並抓她的頭去撞牆壁,我案發當天有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的過程中也有對她施以CPR,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係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其頭部撞擊牆壁2下,並未使用器械,告訴人雖曾經指摘被告持有拔釘器攻擊頭部,然此僅係告訴人單一指訴,難以排除告訴人因頭部受傷導致記憶或陳述有偏差之可能性。且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宿怨深仇,案發當時雙方均處於酒醉狀態,係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也不至於萌生殺人故意,況如果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被告不需要主動撥打電話請求醫療救護,也無需要對告訴人施以心肺復甦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重
傷害之故意並以徒手之方式拉告訴人頭部多次撞擊牆壁,告訴人事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送往醫院治療,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8頁、第297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鳳、證人即在場張國光、石拓榮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36號卷【下稱偵卷】第265至271頁、第285至288頁、第475至4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4頁、第133至138頁、第139至142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地點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入院時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114年3月4日龍潭消防分隊當日救護勤務人員提供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檔譯文、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社工於114年3月4日致電中興派出所電話報案錄音內容譯文、消防隊員到場之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日桃消護字第1140023765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3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815號函文暨該函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4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814號函文暨該函文檢附告訴人之手術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5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4494號函文暨該函文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7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7394號函暨該函文檢附之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5至263頁、第305至332頁、第333至369頁、第385至390頁、第468至469頁;他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第71至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第149頁、第161至165頁、第244頁),是以上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基於重傷故意,先徒手掌摑李秀鳳巴掌
,以手拉扯李秀鳳衣領,並以拳頭打胸口3下,又持拔釘器擊打李秀鳳頭部犯行之認定: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略以: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我跟被告都喝醉酒,被告
因為我跟證人張國光喝酒的事吃醋,開始找我爭論,所以就開始吵架,被告罵我說人家碰過的我才不想碰,我因氣不過就有用手推他,被告先打我臉巴掌,再用手拉我胸前衣領,再用拳頭打我胸口3下,我有叫他不要再打了,但他還是繼續動手,然後用我放在房間裡的工作用的拔釘器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有拿拔釘器打我,拔釘器本來就
放在房裡,是我買的,我於警詢時稱的被告先打我巴掌,再抓我胸前的衣服,之後又用拳頭打我胸口,我叫他不要打,他還是繼續,之後又用拔釘器打我的頭部均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7頁)。
⑶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有用手打巴掌,也有拿拔
釘器攻擊我的頭部也有用拳頭打我的胸膛,拔釘器大概31公分,且有彎曲的樣子,被告當天並沒有對我施加外力讓我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
⒉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針對被告有以徒手之方式打臉
巴掌,再用手拉胸前衣領,復以拳頭打告訴人胸口,後用拔釘器打告訴人頭部右側乙節,縱已相隔數月,針對被告對其為重傷害行為之前後順序等細節,前後證述均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衡以常情,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另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於急診病房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確實於急診當下以可見告訴人之前胸已有多處瘀青之情形、頭部亦用紗布全部包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告訴人所受之所受有傷害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遭被告重傷害攻擊之部位相同,且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於急診病房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第81至83頁),綜合上情以觀,可徵告訴人之前胸確實受有毆打且告訴人之頭部應有遭重物攻擊之情形,足認為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告重傷害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⒊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⑴觀告訴人急診時之照片,可見其頭部包紮廣泛,另參以告訴
人於送醫時已經昏迷無意識,於114年3月4日急診時已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於急診時之照片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8至179頁、第237頁;他卷第89頁)此等傷勢屬嚴重顱內出血類型。復觀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進行之手術為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且手術紀錄所載之過程為:在左側頭部切開顱骨後,清除硬腦膜下之血塊,此等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7頁),益證告訴人受傷程度已達足以危及生命之重度顱腦傷程度,綜上均足以認定告訴人之頭部受有重大力量之外力攻擊。
⑵再觀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詞均證稱其有遭被告持拔釘器攻擊頭
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職業為木工,拔釘器是我在做拔釘子使用、鐵製、差不多31公分、有彎曲的樣子;我平常拔釘器放在書包裡面,平常這個書包會放在我房間裡,當天與被告發生吵架被告打傷我的地點都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40頁),告訴人對於拔釘器之材質、長度、外觀及存放位置,均能為具體而詳細之描述,顯見告訴人所述尚非子虛,應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張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從事板模拔釘之工作;證人石拓榮亦證稱:被告曾表示告訴人從事模板、鋼筋等工地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該二名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自述其職業內容互核一致,是告訴人從事板模拔釘之相關工作,應可認定。衡以常情,告訴人既以板模工為業,日常工作需使用拔釘器等器具,其於居住房間內放有拔釘器以為工作之用,亦屬合理。綜上所述,比對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創傷位置、手術紀錄與病歷紀錄所載之手術為顱骨切除減壓手術,衡以告訴人之職業內容等節,足認為告訴人所證稱之其遭被告持放在房間中的拔釘器毆打頭部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與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持拔釘器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未遂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告訴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告訴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⒉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情侶,交往期間約1年,
彼此之間並無宿怨深仇,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當日因為吃醋及告訴人工作之事情發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68至269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感情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而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
⒊復參以被告於行為後,雖見告訴人已受傷昏迷,然其並未持
續攻擊行為,反而係對告訴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通知消防隊人員派遣救護車到本案地點,事後並隨同救護人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並在告訴人急救的過程當中,因國軍桃園總醫院尚無法與告訴人之家屬取得聯繫,國軍桃園總醫院即向被告表示可請同居人簽手術及自費同意書,被告亦簽名同意進行手術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日之函文、消防隊員到場之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與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偵卷第245頁、第468至469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協助告訴人救護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詳後述),然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
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前胸多處鈍挫傷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第77至83頁;見本院卷第282頁),且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施以治療後,告訴人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單側手腳無法出力情形,目前生活完全需要輪椅輔行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5月13日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後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詢問告訴人目前之「單側手腳無法出力(偏癱)」之情狀,與一般人手腳之功能相比差異為何?此傷是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何種影響?上開傷勢是否可藉由後續之治療手段回復至與一般人手腳功能無異等情,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4年7月16日,仍存在左側肢體無力,需輪椅輔行,其「單側手腳無法出力(偏癱)」之情狀,完全無法執行任何工作,與常人相比差異甚大,目前恢復狀況不樂觀,建議觀察半年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7月21日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另佐以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害結果,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之重大傷病證明,亦有該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綜合上開情狀可知,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結果,且告訴人日常生活均需輪椅輔行,並完全無法執行任何工作,告訴人左側肢體與常人相比差異甚大,目前恢復狀況不樂觀,故已足認定該傷勢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已生重大影響者,且該傷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亦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自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情侶,同居在本案地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重傷害犯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該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持拔釘
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㈣本案被告並不構成自首:
⒈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中被告應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查:
⒉本案中被告於對告訴人為重傷行為後,僅係通報消防單位前
來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之行動,並未有報警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頁),且經檢視114年3月4日0時25許之救護人員所提供攝影機影像檔譯文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3月4日16時55分許之電話報案錄音譯文可知,於當日0時25分許並未坦承其所為之重傷害犯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原因僅泛稱:兩個人在聊天,聊一聊女生突然就這樣等語,事後係國軍桃園總醫院社工致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並表示:告訴人因身上有太多外力傷口,醫生評估告訴人有遭別人毆打,只是因為跟她同居的是她男友,男友矢口否認有打她這件事情,我們評估她的傷勢還是有家暴通報,家防中心建議我們報案等節,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385頁),足認為員警已於114年3月4日16時55分許即已知悉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然被告係於同年月5日12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坦承本案之犯行,依據首揭說明員警既已先行知悉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到案後之供述,雖對於警員後續偵辦有所助益,惟不構成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之行為符合自首乙節,應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口角爭執,即罔顧告訴人身體法益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訴諸暴力手段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徒手毆打及手持拔釘器向告訴人攻擊,被告選擇攻擊之部位除了告訴人之前胸外,亦包含極為脆弱之頭部;就犯罪所生之結果,告訴人受有之本案傷勢,並經接受治療後,仍受有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重傷害結果,足認傷勢仍非輕,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後旋即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且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涉犯傷害罪刑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時職業為工、收入約一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拔釘器並未扣案,然該拔釘器乃告訴人所有並放至在本案地點房間中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至240頁),足認該拔釘器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