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山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天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天山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22日提訊被告,仍認:
(一)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已有2次通緝到案紀錄,且前於100至113年間,亦有4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羈押必要性部分,為使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經斟酌被告之上開通緝紀錄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