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山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2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則為A02之男友。A06因故與A02發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中山南路住處)前,以點燃瓦斯罐噴出之煤氣及木板之方式引火,焚燒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之排氣管、冷卻散熱組件(起訴書誤載為水箱,逕予更正)遭燒毀(毀損部分未經提起公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縱火燃燒上址之後門、停在前門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致上址後門外之熱水器、瓦斯桶管線及瓦斯調節器、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車廂、車門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後及時到場處理而未達建築主體遭破壞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潘天生、藍秋群、鍾錢妹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被害人A02到庭作證,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A02、潘天生、藍秋群、鍾錢妹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前有與A02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他人之物或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我回到中山南路住處時,火已經燒完了,我完全不知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4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A02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7時30分許,停放在中山南路住處前,被害人A05所有之本案機車之排氣管、冷卻散熱組件起火燃燒;於同日18時50分許,停在該住處門前之A02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車廂、車門,及該住處門外之熱水器、瓦斯桶管線及瓦斯調節器亦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錢妹、潘天生、藍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火勢之引發原因是否係被告縱火,是否造成公共危險等節,再查:
1、按刑法第175條各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因火力燃燒而發生質變,致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不以該物遭焚燬殆盡為必要。經觀察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可知本案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板呈現嚴重軟化、變形及燒熔狀態,塑膠材質因高溫而滴落、燒失,且排氣管連結引擎室之金屬管線亦已部分燒至焦黑,另該機車右下側之冷卻散熱組件外蓋亦呈嚴重碳化、燒失等情,致內部金屬散熱鰭片裸露並有焦黑燒損痕跡,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衡諸上開車體組件之受損情狀,足認該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板及冷卻散熱組件已脫離單純受熱階段,而進入獨立燃燒之狀態。又機車之排氣管及冷卻散熱組件,均為維持機車安全運作之重要組件,本案機車之上開組件既因猛烈火勢而嚴重毀損,顯已無法發揮之正常功能,從而喪失其作為交通工具之正常行駛效用,是本案機車已達「燒燬」之程度,洵堪認定。
2、又證人潘天生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聽到有爆炸聲就下來,當時看到被告酒醉站在本案機車旁邊,且看著火在燒,且地上留有瓦斯罐等語(見偵字卷第259至260頁)。可徵被告於火災發生當下確在現場,且於爆炸起火之際,非但未驚慌呼救或協助滅火,反站立於旁觀看火勢燃燒,行徑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A02於本院證稱現場遺留之瓦斯罐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08頁),及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下方有燒焦的木板兩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係以點燃瓦斯罐噴出煤氣引燃木板之方式引火,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火勢之引發原因係被告縱火乙節,即堪認定。
3、再者,該機車之起火燃燒位置集中於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及冷卻散熱組件處,衡諸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該處緊鄰機車之引擎室及油路系統,且距離儲存高易燃性汽油之油箱甚近。而證人A05於警詢復證稱:本案機車之停放地點位於中山南路住處門口,且聽到爆炸聲後附近左右鄰居也都出來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顯見該處係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巷弄。而被告在緊鄰民宅門口及道路之處,以瓦斯罐、木板引火燃燒本案機車,而該機車既已達獨立燃燒程度,其火勢及濃煙極易延燒至旁側停放之其他車輛或波及緊鄰之住宅,且有引爆油箱之風險。是認被告此等縱火行為客觀上已對該巷弄內不特定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具體之危險,至為灼然。
4、至被告辯稱:當時不在場,火燒完了我才回家等語。然查,證人潘天生已明確證述目擊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並注視火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點確實在場,並未遠離,其辯稱不在場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火勢之引發原因是否係被告縱火乙節,另查:
1、觀諸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起火處有兩處,分別位於「停駐於28之1號前門(北側)外之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側處」及「28之1號後門(南側)外側處」,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5、137、141至171、177至183頁)。此兩處起火點空間上互不連貫,且各自獨立燃燒,此種多處同時或接續起火之現象,顯與一般意外失火情形有別。
2、再觀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現場起火之原因已排除現場自燃性物質之引火;排除菸蒂、蚊香及薰香等微小火源遺留引火之可能性之微小火源引火;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火(前門抽水馬達已損壞約10年未接電源、後門外側未發現使用任何電氣設備)等情,且起火之自小客車已停放約3天未移動,且電源線絕緣被覆雖燒失但未發現熔斷痕跡,亦排除車輛電氣或機械因素引火,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另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勘查起火處之燃燒殘餘物,亦發現燃燒物品主要為「塑膠、橡膠」(車輛部分)及「布料、塑膠、木頭」(後門部分),而依上述物品之理化性質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如明火),應無自行起火燃燒之可能,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頁)。堪認本案起火原因既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電氣因素、車輛電氣與機械因素及易燃液體引火等可能性。
3、又證人藍秋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晚看到車子著火時,有一位自稱「MONKEY」的人騎電動車從巷子出來離開,那個「MONKEY」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6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綽號為「MONKEY」(見偵字第13478號卷第302頁),足見火災發生當下,被告確係從現場離去之人。而證人即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接獲通知返家後,雖未見到被告,但隔天早上我在住處外土地公廟找到被告,我有當面質問被告為何要放火燒車及房子,被告起初否認,經其一再質問並提及賠償責任後,被告親口承認「是我放的火」,我當下有用手機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02提出之手機錄影存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拍攝到一名身著咖啡色外套、頭戴毛帽之男子,且本段畫面為被害人A02與被告A06之對話,惟畫面中無拍攝到A02僅聽見其聲音...『(頭戴毛帽之男子:)我把這個東西弄一弄』、『(被害人:
)那個不關我的事,我只知道你燒了我的車』、『(頭戴毛帽之男子:)阿我就跟警察講說是我是燒的,我沒有錢可以賠啊』、『(被害人:)你燒的,沒錢可以賠?』...」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2頁)。衡情證人A02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至親陷於重罪之理,其證述被告曾為「訴訟外自白放火」乙節,既有上開勘驗筆錄為佐,殊值採信,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火勢之引發原因係被告縱火乙節,即堪認定。
4、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上開勘驗影片中頭戴毛帽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3頁)。然查,本院於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拍攝被告左側臉部照片,並與卷附勘驗影片截圖進行比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5至336頁),經細繹觀察該男子之臉型輪廓、鼻樑挺度、耳朵位置及身形體態,均與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特徵高度相符。況且,該影片拍攝者即證人A02與該頭戴毛帽之男子進行對話,而證人A02於本院業已證稱該影片內容涉及父女間之爭執及賠償問題,是被告空言否認其非影片中之人,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其在住宅後門及停放於前門之汽車處點火,該處緊鄰住宅,顯有燒燬整棟住宅之未必故意,雖僅燒燬附屬設備及車輛,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仍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對女兒A02實施放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應依上開刑法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3、末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以瓦斯罐噴出之瓦斯煤氣點火引燃木板作為媒介,而引發火勢延燒本案機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與女兒發生爭執,竟不顧公共安全,於一日內兩度縱火。先於上午燒燬他人機車,復於晚間變本加厲,在住宅前後門處縱火,不僅燒燬汽車及熱水器等物,更置住宅內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於高度危險之中,惡性非輕。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帶往現場,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瓦斯罐2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2 木板2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