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維
蔡元愷
吳昱霆
吳培銘
呂竹勝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林鈺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5因認其物品遭A02竊取而與A02生有糾紛,A05為首謀之人,於獲悉A02因另案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庭後,即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夥同A06、A07、A08、A09至桃園地檢署外等候,A10亦在桃園地檢署外等候,待A02庭後於桃園地檢署大門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6;A08駕駛A07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7、A09;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尾隨A02至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國強十一街口,於同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見A02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前下車後,A05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A09、A10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6、A07、A08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A05、A08、A10先將車輛停駛於本案案發地點前,隨後由A05、A06、A07、A09、A10下車,A08等候接應,A10復持麥克筆、鋁棒及徒手之方式,A09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2之頭部及手部,A05、A06、A07則均圍繞在A02身側,致A02受有頭部受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5、A06、A07、A08、A09、A10(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及被告A09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8至79、17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9、A10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原訴卷第173、276至277、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原訴卷第257至2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167至179頁;本院原訴卷第176至183、187至198頁),被告A06、A07、A09、A10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原
訴卷第276頁),復參以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案發過程中在場之人等僅一再向告訴人提及「手錶」等情,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A3交保出去坐計程車到龍安街的便利商店後,後面就有人突然敲我的頭,當時全身刺青的人說我拿人家50、60萬的手錶,這件事情是有一次我去到汽車旅館,有人跟我說裡面有好康的,我進去看就看到A05躺在那邊,後面對方就說有手錶不見,但從汽車旅館到本案案發前都沒有人找我說過手錶的事情,第一次被問手錶的事情就是案發當天,我不認識A10,我也沒有敲破他的車窗,我當天被打時除了手錶事情,沒有其他人講到其他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57至262頁),足見本案被告6人聚集於本案案發地點之目的即係因處理被告A05與告訴人間手錶糾紛。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我因為得知偷我手錶的人在桃園地檢署,所以我想等他出來問清楚,當天我有先跟A06、A07、A08、A09說我在等告訴人,然後叫他們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5至76頁),本案其餘被告係因被告A05之邀集而一同至本案案發地點實施本案犯行,足以彰顯被告A05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首倡謀議、主導策劃,是被告A05本案行為自該當於「首謀」。
㈢而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駕駛B車搭載A07、A09至本案案發地
點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我被貨車擋住都沒有看到等語。惟自附件編號1至4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A08駕駛之B車係與被告A05駕駛之A車同時抵達本案案發地點,且於抵達後,被告A08隨即讓被告A07、A09下車與被告A05、A06、A10一同上前包圍告訴人,被告A08主觀上對於其餘被告至本案案發地點鬥毆之犯罪計畫,顯然有所認識,其既知其餘被告尾隨告訴人之車輛係為下手實施強暴,仍驅車搭載並接應被告A07、A09,展現共同犯罪之決意。又被告A08雖辯稱:我被貨車擋住都沒看到等情,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可知,被告A08駕駛之車輛縱然衝突過程中便移動至他處等情,惟衝突之初,被告A08係將車輛停放於本案案發地點前,且於被告A05、A06、A07、A09、A10上前包圍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時,被告A08駕駛之車輛之駕駛座係正對衝突現場,被告A08顯然有看見且知悉衝突過程,被告A08係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負責接應等候,而為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至為明確。被告A08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0為首謀之人,被告A06、A07為下手實
施強暴之人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278至279頁),被告A10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去到現場,告訴人之前有敲破我的車窗偷裡面的東西等情,惟本案被告6人會聚集於本案案發地點之目的即係因處理被告A05與告訴人間手錶糾紛,已如前認定,又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A10係現場帶領、指揮之人,要難逕認被告A10為首謀。
再觀諸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案發過程中,未見被告A06、A07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6、A07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自應為有利被告A0
6、A07係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A10所持鋁棒,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棍類物品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核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5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卷內事證本案之起因係被告A05與告訴人發生手錶糾紛,被告A05遂邀集A06、A07、A08、A09一同實施本案犯行,足以彰顯被告A05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首倡謀議、主導策劃,是被告A05本案之行為自該當於「首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A05部分,更正為首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78至279頁),對被告A05之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究。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前已敘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A08有下手之犯行,僅能認定其有在場助勢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A08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A08部分,更正為在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78至279頁),對被告A08之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究。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6、A07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前已敘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A06、A07有下手之犯行,僅能認定其等有在場助勢之犯行,故就被告A06、A07所犯應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本院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A09、A10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6、A07、A08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6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6人之犯行,故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之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毆打告訴人,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甚應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參與情節,暨被告6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77頁),及其等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原訴卷第287至288頁),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扣得之棒球棍(木頭材質)1支、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A07所
有,惟並未用於本案之用等情,有被告A07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71頁),且自附件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亦未見有人於案發時持扣案之棒球棍(木頭材質)、西瓜刀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原訴卷第176至183、187至19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有用於本案之用,是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A10持以犯案之麥克筆、鋁棒,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於事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6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264、2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6人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他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A01_00000000000000.mp4」)結果,見本院原訴卷第177至180、187至194頁。
編號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2:47至00:13:00,一台黃色計程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入至超商門口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2:51起,一台白色轎車(下稱A車【即被告A05駕駛之車輛】)停駛在計程車旁。隨後,另一台深色轎車(下稱B車【即被告A08駕駛之車輛】)停駛在計程車之後方。與此同時,有人自計程車後座下車走向超商,並有兩聲喇叭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00起,可見自計程車走向超商門前之人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背面有白色文字)、黑色長褲(有白色條紋)、黑色鞋子與手掌有刺青之男子(下稱甲【即告訴人】,見附件一圖1)。此時,有人喊一聲:欸!,甲轉身面向後方; 2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00至00:13:04,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有白色圖案)、黑白相間短褲之男子(下稱乙【即被告A06】)自畫面右上方走向甲。嗣後,另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正面胸前有黑色圖案、背面有黑色圓形圖案)、灰色短褲、黑色夾腳拖與手持黑色某物之男子(下稱丙【即被告A10】,見附件一圖2)自畫面右上方跑向甲; 3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04至00:13:12,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拖鞋、配戴黑色口罩、雙手臂與一側小腿皆有刺青之壯碩男子(下稱丁【即被告A09】),身穿白色短色上衣(側邊有三條黑色條紋)、黑色長褲(側邊有三條白色條紋)之男子(下稱戊【及被告A07】),身穿身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與拖鞋之男子(下稱己【及被告A05】),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有白色英文字母)、深藍色短褲(有白色圖案)與拖鞋之男子(下稱庚),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與拖鞋男子(下稱辛)接續自畫面左上方走向甲(見附件一圖3至圖5); 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05至00:13:12,丙一手持黑色某物往甲的頭部攻擊3下,另一手抓住甲之手臂(見附件一圖6至圖8)。隨後,丁跑向甲,丁一手握拳毆打甲之頭部2下,另一手抓住甲之頭部,甲雙手抱頭護著頭部,往畫面右方移動一點點距離(見附件一圖9)。嗣後,乙、丁、戊、己、庚、辛包圍著甲觀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10起,B車往左上方移動,並於00:13:12消失在畫面中; 5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13至00:13:42,丙跑向畫面右上方短暫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某人大聲說:講話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20起,丙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持銀白色長條某物跑向甲。此際,丁走向超商內短暫手指畫面下方說:我們自己的事情!超商外有某人說:根本不是我!另有某人說:走開!不是你喔?操你媽!不是你喔?丙手舉銀白色長條某物往下方揮打(見附件一圖10),並發出「ㄎㄧㄤ」之聲音,己將丙推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丁看向超商說:我們自己人阿!超商外某人說:拜託阿!我沒有錢啊! 6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43至00:13:58,丙自畫面右上走向計程車,丙舉手示意計程車,超商外有某人大吼:坐好!揍下去喔!我跟你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54起,丙走向計程車後座打開車門拿取黑色側背包,並走向甲; 7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3:58至00:14:47,超商門外有以下聲音: ①某人說:偷手錶? ②另某人說:不是我偷的!(帶有哭腔) ③某人吼叫說:…(語意模糊無法辨識)誰拿的啊!操你媽! ④另某人說:不是我拿的! ⑤某人吼說:屁啦!屁啦! ⑥某人說:偷手錶! ⑦另某人說:我不知道! ⑧某人說:你不知道,他怎麼知道你偷的? ⑨某人說:勞力士,操你媽的!你知道多少錢嗎? ⑩另某人說:……(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⑪某人說:我跟你講!我現在報警,你再繼續你知不知道…? ⑫某人說:你知道?我他媽我都知道了!你知道? ⑬某人說:你已經怎樣? ⑭某人說:你什麼破掉了? ⑮某人說:怎樣? 8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4:47至00:15:59,庚短暫手指向畫面左方,隨後有哨子聲,丙疑似手握黑色某物、己、辛接續往畫面左方移動一小段距離(見附件一圖11),辛則停留在畫面左上方,丙、己隨即折返,丙短暫手指甲並走向甲,旋即蹲下。此時超商外,有某人說:身分證!證件!證件有沒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5:27起,辛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方一小段距離隨即折返;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5:49起,庚往畫面左方移動一小段距離隨即短暫停留;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5:56起,丙起身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00:15:59消失在畫面中; 9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6:00至00:16:50,丁往畫面左方移動一小段距離隨即停留,庚、辛一同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於00:16:08消失在畫面中。此時,有「砰」一聲,亦有機車行駛之聲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6:09,甲男緩慢起身一手拿著黑色側背包門一跛一跛往面左方移動一小段距離旋即坐在地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6:15,丙自畫面右上方走向甲; 10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6:51至00:17:22,丙蹲下面向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7:05起,丙起身用腳用力踹甲4下(見附件一圖12至圖13),丙旋即手握拳用力毆打甲頭部(見附件一圖14),丙隨後往右方一小段距離,隨即折返面向甲說:操你媽的!…(語意模糊無法辨識),甲舉起雙手不停搖晃,丙對甲說:會痛喔?丙蹲下對著甲說:看你…(語意模糊無法辨識)走不了事情嘛? 11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7:23至00:20:01,丙起身看向畫面左方,隨後有哨子聲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7:40起,警察到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8:21起,丙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00:18;32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18:40起,A車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00:18:48消失在畫面中。與此同時,有警笛聲響起,並有警車與員警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