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仁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本沒收。
犯罪事實陳裕仁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供辨別身分及出入境之特種文書,不得任意變造、亦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用以變造,竟為避免自身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護照)效期已逾期而無法出入境,而與葉展皓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行李托運處附近,將本案護照交付予葉展皓,葉展皓隨即以原子筆將本案護照之效期截止日期年份「2023」塗改變造成「2028」,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護照,並將變造完成之護照交還予陳裕仁。嗣陳裕仁明知本案護照業經葉展皓變造,仍於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通關查驗櫃檯,將變造後之本案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科員檢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出入境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裕仁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行使本案護照,並承認涉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護照之犯行,辯稱:我的護照是葉展皓拿去變造的,我怕葉展皓會威脅我的家庭,我才拿本案護照給葉展皓變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護照提供給葉展皓,並由葉展皓變
造後交還被告,再由被告持本案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科員檢查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56、78、216-21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同事林奕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第177-191頁),復有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本案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之電子機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另有扣案經變造之本案護照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出國前一天,葉展皓
請我訂機票,我有發現陳裕仁的護照過期,訂機票要輸入護照號碼時是由每個人輪流輸入,陳裕仁輸入時有說這樣應該不行,當時葉展皓就知道護照過期不能出國,陳裕仁也知道,也有反映說這樣不行。出國當天我們到機場後,陳裕仁有反應護照過期,葉展皓就說把「3」補兩撇,看起來像「8」,這樣護照時間就拉長了,陳裕仁一開始有拒絕,拒絕後葉展皓就把護照拿過去改,我看陳裕仁的表情是很無奈的樣子等語(原訴卷第183、185-18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會把本案護照交給葉展皓,是因為葉展皓要變更我的護照效期,葉展皓在要求我把護照交給他的時候,就有跟我說要改我的護照等語(原訴卷第274至275頁),可見被告在113年2月29日為本案犯行之前1日訂購機票時,即已知悉其所有本案護照已不具備合法出入境效力之事實,卻仍如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且其於桃園國際機場將本案護照交付予葉展皓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葉展皓拿取本案護照之目的,即係為非法塗改、變更本案護照之有效期限,卻仍將本案護照交付予葉展皓,復於葉展皓將本案護照之截止日期年份由「2023」塗改變造成「2028」,並交還被告後,仍持變照後之本案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科員檢查而行使之,顯見被告確有利用葉展皓之變造行為以遂行其出國目的之情事,堪認其與葉展皓就上開變照護照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係身處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之公開公共場所,現場高度戒備且有眾多執法人員及往來旅客,被告若確係遭脅迫而為上開犯行,其隨時得向機場安檢人員、航空櫃檯或移民署查驗官員尋求協助或當場舉發,然其卻仍將變造後之本案護照交付移民署科員查驗而企圖通關,足認其與葉展皓就上開變照護照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舉,亦係出於自主之犯罪決意;復參諸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均謊稱本案護照之效期係其4、5歲之子女所變造(偵卷第13、71-72頁),而全然隱匿葉展皓上開變造本案護照之事實,則若被告係受葉展皓之脅迫而為上開犯行,理應於檢警查獲當下立即還原真相,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編造上開謊言企圖脫罪,益徵其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辯詞純屬臨訟推諉之詞,足見被告與葉展皓就變造護照及行使變照護照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特別明文處罰之規定,兩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衡諸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其立法日期亦較後,足認護照條例應係國家針對護照管理及出入境安全秩序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自應排除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適用,而優先適用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論罪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罪刑亦無變更,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
照罪。被告為達行使目的而交付護照供葉展皓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最終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葉展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護照為國家核發之
重要身分證明及出入國境文書,攸關國境安全及國家主權之管理,竟僅因一己出境便利之私利,率爾將護照交付葉展皓進行變造並持以行使通關,其行為不僅減損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亦對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國境查驗及出入境安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雖具共同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然其實際分工係負責提供自身護照及最終持以通關行使,實際動手塗改效期年份者則為葉展皓,且其於行使前雖知悉變造情事而未強硬拒絕,該惡性尚與刻意、主導且計畫性偽冒他人身分或大規模偽變造護照以牟利之犯罪集團有別;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變造護照罪、坦承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原訴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訴卷第9-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變造護照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行使變造護照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職權告發:依本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奕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葉展皓有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行使變造護照罪之嫌疑,此部分既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