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指定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卷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傑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冠傑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手指虎、匕首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款列管之槍砲、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砲、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在網路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於斯時起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日22時40分許,持附表所示物品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林俊傑、林益雄、林皓翔、李靜吉、洪承睿等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手持空氣槍(附表編號1)朝林益雄作勢恫嚇(所涉恐嚇部分,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嗣經警據報於113年6月2日23時許到場,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冠傑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冠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購買空氣槍時,有測試單位面積動能僅18-19焦耳/平方公分,應無殺傷力;購買時,不知道手指虎、匕首均為法律上管制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物
品,此有證人林益雄、洪承睿、李靜吉、林皓翔(下稱證人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131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3007990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手指虎與手槍之購買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3日桃警鑑字第1150017856號槍彈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61-65頁反面、75頁正反面、77-81頁反面、83-85頁、95頁正反面、97-101頁反面、111頁正反面、113-117頁反面、127頁正反面、129-133頁反面、235-257頁、263-281頁、303-305頁、307-309頁、311-313頁、315頁正反面、317頁正反面、345-351頁反面、353-355頁、389-391頁、423-429頁反面,本院卷第59-60頁、61-63頁、83-85頁、115-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空氣槍迭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有無裝設槍枝消音
器2種型態,分別以氣動式槍枝鑑驗操作程序進行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桃警鑑字第1130087856號槍彈鑑定書、115年2月3日桃警鑑字第1150017856號槍彈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47-351頁反面,本院卷第115-117頁),足證本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又手指虎、匕首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鑑識結果均認屬槍砲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30079907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佐(偵卷第353-355頁),是手指虎、匕首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要為明確。
㈢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與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節,於歷次供述情節不一、迥然互異:
⒈113年6月3日警詢時稱:我是去年在露天拍賣上面購買附表所示物品,我購買空氣槍是因為好玩與防身之用;手指虎、匕首是因為很漂亮我才購買,不知道這是槍砲條例列管制物品;我攜帶空氣槍出門係為防身,因為我朋友想要看我收藏的手指虎、匕首,我當天才會攜帶出門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49頁);同日偵訊時稱:空氣槍係於112年在露天拍賣購買,是玩生存遊戲用,有時候也會練靶,手指虎、匕首係收藏用,我承認持有刀械,但不知道手指虎、匕首係法律管制刀械等語(偵卷第297頁正反面);次於113年9月19日偵訊時稱: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在露天拍賣網上購買,我當天會拿出來是因為我要離開的時候,對方不讓我離開,並且對方手上很多人都有手持武器,所以我才會在車內拿空氣槍指著他們。對方的武器跟手先伸進我的車內,我為了嚇阻對方而開了一槍。我雖然有扣下扳機,但是我因為沒有打開CO2瓶的裝置,所以只是空按而已。如果有開CO2瓶,應該會是整條街都聽得到槍聲;我承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匕首、手指虎等物品,我承認違反槍砲條例,附表所示物品是我在112年或112年之前購買放在家裡等語(偵卷第425頁正反面)。是由被告於偵查中歷次自述,其已坦承空氣槍係為防身之用,亦有用以恐嚇對方,並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及違反槍砲條例。
⒉嗣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否認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辯稱:我在購買空氣槍時,曾在店家內試射,試射結果無殺傷力,因為有加裝消音管,可能導致空氣槍殺傷力超標等語(本院卷第68頁);次於115年3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稱:空氣槍係10餘年前在合法店家「KUI酷愛連鎖生存遊戲專賣店桃園店」所購買,購買時有測試單位面積動能為18-19焦耳;匕首亦於10餘年前在網路上購買;手指虎係在網路平台「露天市集」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83頁);其後於115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約於20年前左右購買空氣槍,我不知道手指虎、匕首是管制物品,我於偵訊時沒有搞清楚檢察官說的意思;我會拿空氣槍在家練靶,大概2、3個月玩一次,我有買白鐵的靶心,在上面放靶紙,靶紙厚度跟一般餅乾包裝的紙板差不多厚,對著射擊,紙會破掉,案發當天我手持的是鎮暴槍,不是空氣槍等語(本院卷第148頁、154頁)。承前,觀諸被告歷次說詞,於偵查中坦承持有附表所示物品,且有持空氣槍對同案被告林俊傑、證人等開槍以達嚇阻目的,並坦承違反槍砲條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再於本院審理時全面否認,並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空氣槍等節。況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物品購買時間點究竟為何等節,屢次翻異前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㈣被告辯稱其不知附表編號所示物品具殺傷力、為法律所管制物品等乙節,無從憑採之說明:
⒈被告應知悉附表編號1空氣槍(以下稱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⑴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
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具有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弹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槍彈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49頁、350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在家裡練靶,約2、3個月把玩1
次,我是買白鐵靶心,上面放靶紙,朝著它射擊,靶紙會破掉,靶紙是一般厚紙板,與一般餅乾包裝紙板差不多(本院卷第145頁)。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前後時間約1年,依其上開所述約練靶4次,使用靶紙是一般厚紙板,與一般餅乾包裝板差不多,射擊後靶紙會破掉,相應於此,本案空氣槍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且本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復遠高於具殺傷力門檻動能甚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時間(約1年)、使用本案空氣槍練靶次數(約4次)、練靶使用靶紙性質(材質)(一般厚紙板,與一般餅乾包裝紙板差不多)、使用本案空氣槍射擊後靶紙狀態(破掉),被告豈會不知道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殺傷力客觀標準應依上述說明定義決之,非由被告主觀想法決定,本案空氣槍既足以射破靶紙(一般厚紙板,與一般餅乾包裝紙板差不多),相應自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與被告既知該客觀事實,自難認其不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⑶又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該主觀內心
要件,除被告自白外,僅得依憑外在情況證據推認,審酌本案空氣槍客觀殺傷單位動能、被告持有時間、練靶次數、情形及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槍目的、朝同案被告林俊傑、證人等開槍防衛動作等情況證據,應足以推認被告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被告單純否認不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尚無足採。⑷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為
非法行為,為法律所明定,尤以來源不明之物品猶然,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當行為人對於其購買之空氣槍、刀械是否具備殺傷力有疑慮,亦不能恣意猜測,任作判斷,而係負有「查詢驗證義務」,必要時向專業人士或機關諮詢查證,且行為人必須信賴該諮詢時,方得為主觀上無殺傷力之主張。本案被告於歷次偵訊中自承:平日會攜帶本案空氣槍以防身,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其具有殺傷力,何以選擇本案空氣槍作為防身物品隨身攜帶?又何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林俊傑、證人等發生糾紛時,將本案空氣槍朝同案被告林俊傑、證人等開槍等防衛動作?況被告關於本案空氣槍購買時點與來源,歷次所言前後不一,難信為真。復未提出有何值得信賴之槍彈專業等事證以供佐憑,僅泛稱於購買時有在購買店家測試單位面積動能為18-19焦耳,難據為被告之信賴基礎。被告辯稱不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應不足採。
⒉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經查,手指虎經鑑驗結果為「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匕首經檢驗結果為「刀刃長約13公分、刀柄長約7公分,雙刃開封且對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佐(偵卷第355頁),自難認被告不知手指虎、匕首均具有殺傷力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刀械係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自不因持有者持有之目的究竟是為觀賞或供犯罪使用,而有不同認定。復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至關於違法性錯誤的正當理由一般係指:法規不知(處於相同狀況的一般人縱經努力為法的調查,仍無法得知法律內容);信賴確定判例、有權限公部門見解,而實施特定行為等。查國家已透過刊登政府公報等合理方式,採取使法律規範為公眾知悉相關措施,國民即應當努力了解法律規定,並且,在網際網路普及資訊化社會中,如想了解相關法規,原則上是能夠查知其內容的,可見,本案應難認處於相同狀況的一般人縱經努力為法的調查,仍無法得知法律內容,而有法規不知之情,本案亦無信賴確定判例、有權限公部門見解,因而持有手指虎、匕首之情,足見,本案應難認有違法性錯誤正當理由,尚難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所提出露天市集手機程式購買紀錄截圖,其上固載敘「四指指虎拳套合法防」(本院卷第83頁),然因該則記載並非確定判例、亦非有權限公部門見解,至多僅屬售貨端推銷術語,因私人並無終局判斷法律之權限,被告縱相信該則記載,亦難認該當違法性錯誤的正當理由,應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辯稱:不知道手指虎、匕首均為法律上管制物品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槍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斷。
㈢按犯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本案空氣槍,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單位面積動能,遠高於具有殺傷力門檻動能(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弹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偵卷第348頁),被告持有時間約1年,非短暫、一時、偶然持有,違法性繼續發生、存在,持續危及社會安寧、公眾安全。況依被告所供,持有本案空氣槍目的係為防身之用,可見,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原預見有對他人射擊之意,難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有「情節輕微」之情,尚難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從未實際使用附表所示物品,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79頁)。
然查: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⒉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
)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某時起至113年6月2日22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非法持有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非短,且被告甚持之用於恐嚇同案被告林俊傑、證人等之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威脅他人安全。況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全面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面對己過,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物品,持有時間長達1年之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思量其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及時間久暫,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⑴鑑定結論: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40焦耳/平方公分。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1313號函檢附槍彈鑑定書(偵卷第345-351頁反面)。 ⑶卸除消音管鑑測,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9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68焦耳/平方公分。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3日桃警鑑字第1150017856號槍彈鑑定書(本院卷第115-117頁)。 2 匕首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30079907號函(偵卷第353-355頁)。 3 手指虎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桃警保字第1130079907號函(偵卷第353-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