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照寰被 告 黃俊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被 告 陳柏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A07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7前因A02未歸還A07租屋處之鑰匙,遂對外宣稱只要將A02帶回其面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暱稱「李然」之人與A02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合見面,A07得知後,再將上開見面地點分別告知吳祈皜(已歿)、A03。吳祈皜、A04、A03均明知上址道路為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祈皜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到場後,A04、吳祈皜與A02交談後欲A02上車,但A02不願上車,A03另搭乘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A04、吳祈皜、A03則徒手毆打A02,A04於前揭施暴過程中再折返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西瓜刀1把,並持西瓜刀砍向A02的下肢、臀部,致其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臀部開放性傷口(深達15公分及20公分)等多處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對A02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A02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4、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A04、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2、315頁),分據共犯吳祈皜、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77至81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8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4191077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83、97至100頁,本院卷第113至149頁),足證被告A04、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依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案發時雖係徒手攻擊告訴人,然就同案被告A04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衡諸西瓜刀之質地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西瓜刀用以施暴,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A03於現場已看見同案被告A04攜帶上開兇器,仍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被告A03自己是否有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始得適用本款加重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3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A04、A03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03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A04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的下肢、臀部揮砍,其所持西瓜刀,客觀上顯然已係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16頁),核無礙被告A04、A03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吳祈皜、被告A04、被告A03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04、A03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是法院於個案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吳祈皜、被告A03均以徒手方式,被告A04則以徒手及
持西瓜刀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A04所持西瓜刀,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就被告A04、A03等人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均非輕微,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3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A04、A03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8頁),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18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宣告被告A03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考量被告A03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A03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A03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A03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A03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係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此非被告A04所有之物,業據被告A04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且性質上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諭知。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A04、A03被訴殺人未遂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A07前因與A02間有糾紛,遂對外宣稱只要將A02強制帶回其面前,即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嗣A04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私下備妥足以對人生命產生威脅之之兇器西瓜刀,及A07(A07應知如強制帶回,過程中即可能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傷害之間接故意)、A03、吳祈皜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透過某不詳姓名之人與A02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合見面,再由A07將訊息傳送予A04等人。之後,A04、A03、吳祈皜即前往上址,雙方一言不合,A04明知人體四肢及臀部有動脈血管及靜脈血管,一旦動、靜脈遭割斷,又未及時送醫,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仍不違背本意,以所攜帶之西瓜刀砍向A02下肢、臀部。另A03、吳祈皜見狀後,明知若放任A04砍殺A02,且A02如無力阻擋,即可能受有嚴重傷害,並因此失血死亡,竟仍不違背本意,仍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A02而間接阻止A02防衛,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對A02施以強暴行為。A02果因寡不敵眾而受有本案傷害,並經緊急送醫而倖免於亡。因認A04、A03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04、A03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A07有無糾紛?)之前
有去他家住,我把他家鑰匙帶走沒還給他,當時手機壞掉沒有回他訊息。」、「(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認識在庭被告A04?)我不認識。」、「(問:你跟A03之前有無糾紛?)有欠他錢,沒多少。」、「(問:目前傷勢復原情形?)剩下膝蓋鋼釘還沒拔,其他都拆線了,可以正常行走,但是還是卡卡的。」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6、278頁)。
㈢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前往該地點?)要找
A02。」、「(問:為何要找A02?)因為他欠我錢。」、「(問:當天發生何事而要打告訴人?)前面要他還錢,他說沒有錢,我說那你就不要被我遇到,他說遇到再說,後來他剛好跑下車往我這邊跑,我就是要修理他,就直接揍他。」、「(問:〈提示偵卷第25頁最後一個答〉你於警詢證稱『A07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吳祈皜他們有約到A02,因為A07知道我也有事情找A02,叫我過去桃園體育館吳祈皜跟他們會合』,你去桃園體育館跟吳祈皜他們會合,他們是指誰?)吳祈皜和A04。」、「(問:你去桃園體育場後遇見吳祈皜和A04後,你們三人有討論什麼事情?)吳祈皜和A04說A07要把A02押上車帶到他面前,我說我沒有要跟他們一起把人帶走,見到就是直接揍他。」、「(問:當天是誰拿刀子攻擊A02?)A04。」、「(問:那你跟吳祈皜有拿器械或刀子嗎?)沒有。」、「(問:後來A02不上車,你們有把他拉上車嗎?)拉上車的過程我不在,因為我在另外一台車,我看到他們拉A02上車,A02跑下車我就下車了,他就往我這邊跑,我就下車去打他。
」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285、288至289頁)。
㈣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記得為何當天會前往
?)那天吳祈皜跟我說要處理事情,幫A07拿到鑰匙。」、「(問:吳祈皜怎麼說?)我是被吳祈皜叫去的,吳祈皜跟A07怎麼談的我不知道,吳祈皜說只要跟A02拿到鑰匙就可以拿到5,000元。」、「(問:所以到現場有無要求A02去見A07?)有。」、「(問:如果A02拒絕呢?)用比較極端的手段,打他或傷害他。」、「(問:你跟A02有私人恩怨嗎?)沒有。
」、「(問:剛才說A02不上車要用比較激烈的手段請他上車,是你跟吳祈皜的討論?)對。」、「(問:事前有告訴A03?)沒有。」、「(問:只是單純要幫A07拿鑰匙,為何要帶刀去找A02?)刀子本來就在吳祈皜車上了,刀子是吳祈皜的。」、「(問:為何下車去找A02要把吳祈皜車上的刀子順便帶下去?)就想給A02一個教訓。」、「(問:單純拿鑰匙為何要帶刀子教訓A02?)原本我是動手打他,就是想給他一個教訓、想傷害他才拿刀子。」、「(問:你是要殺死他嗎?)沒有。」、「(問:你往A02的下半身砍是要砍斷他的下半身讓他不能走嗎?)沒有。」、「(問:據你所知,你有動手打和拿刀砍A02,還有哪些人下手?)吳祈皜和A03用拳頭打。
」、「(問:後來為何會停止施暴?)吳祈皜車上的另外一個朋友叫我們趕快走。」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3、295、300至301頁)。
㈤依告訴人、被告A04、A03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A04、吳祈
皜為幫忙被告A07拿取鑰匙始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A04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而被告A03係因不滿告訴人積欠款項始對告訴人施暴,是雙方並無特別仇隙,被告A04、A03應無殺人之動機。又被告A03係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A04則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下肢及臀部揮砍,但未朝告訴人之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再者,若被告A04、A03均存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告訴人遭被告A04持西瓜刀揮砍後已有負傷,其身體呈現難以抵抗之情況下,於此客觀環境下,被告A04、A03大可繼續攻擊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或持刀刺擊致其於死,被告A04、A03因友人要求離開現場遂停止施暴,是被告A04、A03是否存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已屬可疑。
㈥再從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情形觀之,告訴人因被告A04、被告
A03、吳祈皜前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於112年3月27日出院,其所受本案傷害尚未達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情,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8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4191077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3至149頁),顯見告訴人雖受有本案傷害,但未達重傷害之結果亦不足以致命。
㈦綜上,被告A04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被告A03徒手毆打告訴
人,依渠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A04、A03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A04、A03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被告A04、A03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稱被告A04、A03具有殺人故意一節,尚有未洽。
三、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被告A04、A03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頁),揆諸首開說明,原應就被告A04、A03此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A07被訴傷害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A07前因與A02間有糾紛,遂對外宣稱只要將A02強制帶回其面前,即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A07應知如將A02強制帶回,過程中即可能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則與A03、吳祈皜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3、吳祈皜下手傷害A02,致A02受有本案傷害。因認A07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告訴被告A07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A07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對同案被告A04、A03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A07,本院就被告A07被訴涉犯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