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暐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被 告 林均彥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被 告 楊宗憲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114年度偵字第2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暐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均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宗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楊宗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暐杰、林均彥、楊宗憲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潘暐杰、林均彥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楊宗憲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邱宇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製造混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彩虹菸而伺機出售不特定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製毒集團(下稱本案製毒集團),與邱宇呈共同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宇呈出資購入製造毒品之設備及原料,並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等據點後,即指揮潘暐杰將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原料結晶磨成粉末,與酒精、香精混合,林均彥、楊宗憲則將菸草拆開烘乾,並摻入上開混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均勻攪拌,待風乾二至三天乾燥完成後,再將該菸草捲入煙管,包裝成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混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彩虹菸而伺機出售不特定人牟利。
二、潘暐杰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與邱宇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宇呈於113年6、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依托咪酯成分之原料,再交由潘暐杰將之與菸油混合成附表三所示之物後,自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時起,非法共同持有之。
三、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據點及彼時邱宇呈、潘暐杰、林均彥、楊宗憲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暐杰、林均彥、楊宗憲(下合稱
被告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37頁、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31頁、第341頁至第352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13頁、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二第7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三第99頁至第112頁、第253頁至第260頁、第377頁至第388頁、第449頁、聲羈字卷第84頁、第102頁、第120頁、偵聲字卷第72頁、第88頁、第107頁、原訴字卷二第108頁、第257頁、第345頁),核與共犯邱宇呈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7頁至第2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三第435頁至第438頁、 114年偵字第23188號卷第167頁至第184頁、聲羈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聲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505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357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二第233頁至第3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製毒集團係以製造混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彩虹菸而伺機出售不特定人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彩虹菸後,向不特定多數人販售,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由共犯邱宇呈出資購入製造毒品之設備及原料後,再由被告三人相互合作製造毒品彩虹菸,堪認本案製毒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製毒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製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三人加入本案製毒集團犯罪組織,在未經被告三人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且被告三人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將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 咪酯」原為管制用藥,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始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依上揭說明可知,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被告潘暐杰原先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即113年6、7月間某日),「依托咪酯」雖為管制用藥,但在被告潘暐杰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過程中,「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再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潘暐杰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即113年11月28日)止,「依托咪酯」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潘暐杰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三人彼此分工合作,將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原料結晶磨成粉末,與酒精、香精混合,並將菸草拆開烘乾,摻入上開混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均勻攪拌,待風乾二至三天乾燥完成後,再將該菸草捲入煙管,包裝成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混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彩虹菸,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依其立法說明所載敘:「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可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所混合 之毒品屬不同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級別 之情形,俾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三人共同製造之毒品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50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42頁),依前開說明,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潘暐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三人與邱宇呈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暐杰與邱宇呈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自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起至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時止,
持續製造毒品彩虹菸行為,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㈥被告潘暐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依托咪酯經
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時起至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㈧另被告潘暐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三人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與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潘暐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供稱,本案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原料,上游來源為綽號「小七」之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131頁、第139頁、第217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邱彥琪供調查局人員查緝,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其函覆略以:「因潘暐杰提供綽號『小七』邱彥琪之情資僅有供述,缺乏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經追查發現邱員疑似已離開桃園地區,去向不明,故尚未能循線查獲此人」、「尚無相關案件偵辦中」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5年6月9日航基緝字第115535198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5日桃檢春松114偵23188字第1159082767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訴字卷二第193頁、 第205頁)。準此,被告潘暐杰雖有供出毒品之原料來源供調查局人員追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⒌至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製毒之犯行,且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微,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另被告潘暐杰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微,潛在不法利益甚高,與被告三人於本案製毒集團各自之角色、分工及獲利之情形,暨考量被告三人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潘暐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程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203頁、原訴字卷二第258頁);被告林均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303頁、原訴字卷二第345頁);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汽車包膜及餐飲業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401頁、原訴字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暐杰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又被告潘暐杰、楊宗憲之辯護人另均為其等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潘暐杰、楊宗憲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潘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自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起(即112年1月)至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即113年11月)止,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之報酬,其中包括部分報酬,用以扣抵其積欠共犯邱宇呈之債務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10頁、第257頁);被告林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至少領取三萬元之報酬,具體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12頁);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至少領取三萬元之報酬等,具體金額無法計算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14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潘暐杰、林均彥、楊宗憲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潘暐杰、林均彥、楊宗憲之認定,應認被告潘暐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六十九萬元(計算式:三萬元 × 二十三個月=六十九萬元);被告林均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萬元;被告楊宗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萬元。又被告楊宗憲之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二第295頁),是被告楊宗憲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暐杰、林均彥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潘暐杰、林均彥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50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42頁),而「依托咪酯」於本案查獲時,原屬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上述,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屬第一級毒品,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
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九至四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505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42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八、十、十二、十六、二十、二
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至三十八、四十三所示之物,俱為製毒器具、工具及添加劑,均係供被告三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亦為供被告三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一第215頁、第331頁、第413頁、113年度偵字第59810號卷三第449頁、原訴字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其餘被告三人所有之扣案物品(即扣案物編號:B-1、B-2、B
-3、B-4、C-1、C-2、C-3、C-4、E1-1、E1-3、E2-1、E2-2、E2-3、E2-4、I1-2、I1-3、I1-4、I1-5、I1-6、I1-7、I1-8、I2-2、I3-9、I4-24、I4-25、I4-26、I4-27、I4-28),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4-1 煙草狀檢品 20包及6盒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淨重3‚129.9公克。 2 I4-2 捲菸器 6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I4-3 防毒面具 2個 4 I4-4 電子秤 8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5 I4-5 指套 1包 6 I4-6 研磨器 3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7 I4-7 含不明粉末保鮮盒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淨重2.44公克,純度71.79%,純質淨重1.75公克。 8 I4-9 空電子菸彈 1箱 9 I4-10 菸草研磨器 1箱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11 菸草 1包 I4-12 出貨用夾鍊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13 白板 1個 I4-14 含不明粉末白鐵鍋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淨重19.14公克,純度71.83%,純質淨重13.75公克。 I4-15 含菸草殘渣夾鍊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16 香料粉 1箱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17 空紙菸管 1箱 I4-19 乾燥間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20 除濕機 4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21 乾燥用塑膠盒 35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22 葡萄糖 2盒 I4-23 含粉末湯匙 1盒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29 成本計算紙板 2張 I4-31 菸草殘渣蓋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34 咖啡渣 2包 I4-36 粉末檢品 2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淨重1.48公克,純度68.44%,純質淨重1.01公克。 殘渣袋 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4-37 粉末檢品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淨重960.0公克,純度71.47%,純質淨重686.1公克。 I4-39 甜味劑 1包 I4-45 液體檢品 26瓶 粉末檢品 2瓶 I3-7 含菸草殘渣夾鍊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3-10 真空封口機 1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3-11 研磨器 1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I3-12 菸草 5箱 I3-13 濾嘴 20箱 I2-5 夾鍊袋 1批 I2-6 出貨袋 1包 G1 香草菸草 63箱 G2 香草菸草 39包 G3 捲菸紙 1箱 F-9 香菸包裝 (含不明混合物) 1個 (共2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1.54公克。 I4-42 彩虹菸(黑包裝)菸捲 7包 (共4‚446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4‚128.3公克。 I4-43 橘色包裝菸捲檢品 3包 (共19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16.5公克。 黃色包裝菸捲檢品 4包 (共66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61.2公克。 藍色包裝菸捲檢品 3包 (共37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27.0公克。 I4-44 黑色包裝菸捲檢品 11包 (共162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151.1公克, 純度1.02%,純質淨重1.5公克。 橘色包裝菸捲檢品 5包 (共62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68.4公克。 藍色包裝菸捲檢品 7包 (共103支)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合計菸絲淨重88.6公克。 B-5 香菸濾嘴 3箱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1-1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潘暐杰 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2-2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林均彥 型號:IPhone 12 Mini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E1-2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楊宗憲 型號:IPhone 13 Pro(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4-45 液體檢品 3瓶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合計淨重15.00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1.16公克。 液體檢品 1瓶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淨重0.61公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2.70%,純質淨重0.02公克。 液體檢品 1瓶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淨重11.27公克。 液體檢品 1瓶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淨重7.72公克,純度4.07%,純質淨重0.31公克。 液體檢品 1瓶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淨重9.59公克,純度9.02%,純質淨重0.87公克。 液體檢品 1瓶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淨重11.31公克。 液體檢品 1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⑵淨重31.28公克,純度10.53%,純質淨重3.29公克。 菸彈檢品 1支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⑵淨重2.70公克,純度5.32%,純質淨重0.14公克。 空瓶 1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針筒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F-1 儲存容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F-2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F-5 儲存容器 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5 F-11 殘留粉末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6 F-15 不明粉末殘渣袋 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