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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華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粉紅色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明華知悉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係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本案租屋處放置有具可燃性之家具等物,並可預見在該處燃燒棉被,其火勢可能延燒前開物品而將住宅燒燬,並有致人死傷之風險,因其不滿其子曾柏璁未繳納房租,一時心情不佳而決意自戕,遂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之自己居住房間,持粉紅色打火機點燃棉被,致棉被起火燒燬,並燻黑床頭板、窗戶,旋曾明華自行引水撲滅火勢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曾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自殺,我是在氣我兒子不付房租,我是要嚇我媳婦,要我媳婦跟我兒子說,我只有想要點火燒棉被,點著我就要熄火等語(本院卷第76、78、7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法院斟酌被告在放火燒燬的時候已備妥水龍頭,被告目的只是要洩憤,是否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有疑義;如法院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被告於放火後,當場立即持水龍頭撲滅火勢,可證被告確有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以及本案未生燒燬之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請求依刑法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打火機點燃棉被起火,使棉被

燒燬,並火勢燻黑床頭板及窗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媳婦即證人戴琳貞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25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縱火後向到場消防人員自承:「因為我縱火,我不舒

服」、「我想自殺」、「我拿賴打(打火機)點燃棉被」、「本來想在裡面直接死掉」等語,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消防人員提供之光碟內容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很氣他們不付房租,如果我再簽約,他們就不會搬出去,我都幾歲還要承受,我已經說好多次要兒子付房租,現在房租7,000多元,孫子會吵,我又累又沒有睡覺等語(偵卷第1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為何要使用打火機在房間燒棉被?)我兒子陸陸續續來這邊住三次,兒子不幫我付房租,我就火大,每次都是我一個人承擔繳房租。」、「(問:所以之前的房租都是你自己繳還是你兒子幫忙繳?)都是我自己繳,我不滿的原因是我兒子陸陸續續來住,也沒有要幫我分擔房租。」等語(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因兒媳及孫子近期搬入本案租屋處與其同住,卻無意共同分擔房租,孫子尚屬年幼容易哭鬧,其感到疲憊不堪而心生不滿,欲以放火方式決意自戕。是被告辯稱不是因為要自殺才放火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的房間內還有哪些易燃物品

?)床舖、棉被、木製的床、放東西的架子。」、「(問:你隔壁房間是誰住?)我媳婦她們。」、「(問:裡面有放哪些東西?)嬰兒的東西、木製的床、床墊、塑膠衣櫃。」、「(問:是否知道上開用品都很容易燒起來?客廳有哪些東西?)客廳沒有電視,空空的,只有冰箱,及木製餐桌、藤椅、木製嬰兒床、木製櫃子。我當時只想說一燒起來我就趕快滅火,我的想法就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前開供稱本案租屋處之家具擺設位置,核與卷附本件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相符(偵卷第61至83頁),足認被告瞭解本案租屋處內之各家具擺放位置,亦知悉各家具等物均屬於易燃材質。

⒋衡諸常情,行為人持點火工具點燃易燃物,尤以在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制,即有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這樣縱火除了自己燒傷或燒死外,在屋子裡的人,包含你媳婦、孫子,都可能會遭殃,你不知道嗎?)我知道。」、「(問:你是讓火燒了一段時間才滅火嗎?)是,有燒一段時間,我才拿水龍頭澆火。」、「(問:那為何不點著就熄火?)是棉被整個燒起來,我才開水龍頭接水管撲滅。」等語(本院卷第76、78至79頁),可知被告在自己居住房間內點火燃燒棉被,並任由火苗延燒一段時間,且該火勢足以燒燬棉被、燻黑床頭板及窗戶,顯見當時火勢非微,若未及時控制火勢,可能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又被告自己居住房間與兒媳居住房間、客廳均相鄰,前揭空間分別放置物品均屬易燃物之木製家具、塑膠衣櫃等,且被告、其兒子、媳婦、孫子均居住在本案租屋處,被告當時欲以放火方式決意自戕,業已認定如前述,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歷,其主觀上可得預見放火行為,客觀上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且無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所

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點火燃燒放置在其居住房間內之棉被,該火勢已燒燬棉被、燻黑床頭板及窗戶等情,惟住宅之樑柱、支撐壁尚未因燃燒而失其效用,火勢未波及住宅之主要結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97頁),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尚未達住宅燒燬之程度,自無從論以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㈢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棉被是你的東西嗎?)我自己的。床舖、木板、置物箱都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其所有之棉被,惟該棉被原即放置在本案租屋處內,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再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雖同係未遂犯之一種,然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障礙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兩者相較,以中止未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被告自行引水撲

滅火勢,本案租屋處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一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120頁),及戴琳貞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供述在卷(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已著手點火燃燒棉被之放火行為後,然被告在未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之結果前,於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自行引水撲滅火勢,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任由火勢延燒,堪認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止犯罪,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適用,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並控制自己情緒,竟任意點火以引燃棉被之方式放火,致本案租屋處及居住在內家人、鄰居可能遭受人命傷亡、財物受損之重大危險,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惟經被告自行引水及時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上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卷第83、85頁〉被告是用哪一支打火機放火?)我是拿粉紅色的打火機。」、「(問:粉紅色的打火機目前在何處?)不知道,我後來就跑去跟朋友喝酒了,朋友有時候會跟我拿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未扣案之粉紅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