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霖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36號、5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霖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與曾皓捷(曾皓捷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依托迷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皓捷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3巷下坡處,將含有依托迷酯之菸彈1袋(內有25顆菸彈)交付給黃柏霖,並指示黃柏霖將菸彈售出後,再以每顆菸彈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回款給曾皓捷,黃柏霖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黃柏霖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6號卷【下稱56946號卷】第19至31頁、第235至237頁、第297至299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636號卷【下稱60636號卷】第377至380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40號卷第21至25頁),並經下列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供述明確,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與被告之交易對象李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56946號卷第121至127頁、第175至180頁、第107至109頁;60636號卷第409至410頁)。
(2)證人即與被告之交易對象黃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60636號卷第383至386頁、第413至414頁)。
(3)證人即與被告之交易對象洪芯婭於警詢中之供述(見56946號卷第279至28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皓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60636號卷第19至28頁、第419至422頁、第477至48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04號卷【下稱1104號】第31至34頁;原訴卷第149至155頁、第217至228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91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子辰)(見56946號卷第139至145頁)。
(3)李子辰113年11月16日施用毒品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56946號卷第5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李子辰)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3DI-106)(見56946號卷第153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113DI-106)(見56946號卷第32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子辰)(見56946號卷第187至193頁)。
(7)李子辰113年11月18日施用毒品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56946號卷第213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1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柏霖)(見56946號卷第39至45頁)。
(9)扣案物照片(原訴卷第137至139頁)。
(10)黃柏霖與李子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56946號卷第56至57頁)。
(11)黃柏霖與黃樺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56946號卷第79至85頁)。
(12)黃柏霖與綽號「土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56946號卷第86至88頁)。
(13)黃柏霖與曾皓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60636號卷第59至73頁、第85至89頁)。
(14)黃柏霖與曾皓捷間之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見60636號卷第45至47頁)。
(15)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取照片(見56946號卷第58至63頁)。
(16)黃柏霖與曾皓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60636號卷第91至114頁)。
(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I-111)(見60636號卷第509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子辰)(見56946號卷第111至114頁、第159至162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樺彬)(見60636號卷第387至391頁)。
(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且依托迷酯為毒品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全部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皓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全部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同案被告曾皓捷進過1次貨,數量為25顆左右,我到目前有回他2次帳;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就是同案被告曾皓捷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13年11月21日於被告查扣之手機得知販賣毒品之訊息,因而向上溯源,蒐證完竣後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12月9日持拘票及搜索票拘捕同案被告曾皓捷,並移送桃園地檢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2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0949號移送書在卷可查(見60636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曾皓捷,使同案被告曾皓捷遭警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然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4.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全部犯行均有前揭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之犯罪情形、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見5694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外,尚有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7頁、第259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係作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全部犯行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黃樺彬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給付款項等語(見60636號卷第38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56946號卷第236頁),此部分應不算入被告犯罪所得,其餘被告販賣所得共計11,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400元+3,600元+3,000元=11,000元),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其與共同被告曾皓捷間之約定實際交付給同案被告曾皓捷,堪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交易內容 1 李子辰 113年11月13日至113年11月14日間某時 被告黃柏霖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黃柏霖之住處)外 1000元 菸彈1顆 2 李子辰 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 被告黃柏霖之住處外 1000元 菸彈1顆 3 黃樺彬 11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 被告黃柏霖之住處內 1000元 (尚未付款) 菸彈1顆 4 洪芯婭 113年11月16日下午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洪芯婭之住處內 2400元 菸彈2顆 5 洪芯婭 113年11月上旬某時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洪芯婭之住處內 3600元 菸彈3顆 6 暱稱「土哥」之人 113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街上統一便利商店邊的賣場 3000元 菸彈2顆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 2.門號:0000000000。 3.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黃柏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