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啓嘉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謝穎婷、李玉珍(渠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app「錢街」社群聊天室,以暱稱「來個痛快」於該聊天室公開刊登「桃園現在有誰要」兜售毒品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與A03以通訊軟體LINE洽定於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進行交易。A03與喬裝警員洽定上開交易條件後,隨即將交易地點與時間告知謝穎婷,並由喬裝警員加入謝穎婷使用之LINE(暱稱「婷婷」)聯繫後續事宜。嗣由謝穎婷、李玉珍攜帶並提供交易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玉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穎婷前往本案地點。俟其等抵達後,謝穎婷即指示坐於駕駛座之李玉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前來之喬裝買家之警員,喬裝買家之警員取得毒品後旋即表明身分並將謝穎婷、李玉珍2人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穎婷、李玉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2頁、第261至2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3年5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李玉珍、謝穎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網路遊戲app「錢街」對話紀錄1份、警方與暱稱「ART、啊嘉zZ」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方與暱稱「婷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第A35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跟另案被告謝穎婷約好,若介紹成功,可賺取吃飯費100元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自陳有利可圖,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謝穎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另案被告李玉珍部分,則有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穎婷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先前前被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警惕,反為牟利而再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當時日薪約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玉珍當日依據被告謝穎
婷指示欲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本案交易使用,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玉珍、謝穎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57至62頁),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且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2包 ⒈編號DAC1747(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①取樣證物前實秤毛重:1.95公克。 ②淨重:1.742公克。 ③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④剩餘量:1.741公克。 ⑤驗餘總毛重約:1.949。 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編號DAC1748(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①取樣證物前實秤毛重:0.34公克。 ②淨重:0.094公克。 ③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④剩餘量:0.091公克。 ⑤驗餘總毛重約:0.337公克。 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第A35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9頁) 2 IPHONE 11 1支 另案被告謝穎婷所有。 IMEI: ⒈000000000000000 ⒉000000000000000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另案被告李玉珍所有。 4 OPPO A78手機 1支 另案被告李玉珍所有。 IMEI: ⒈000000000000000 ⒉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