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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被 告 黃恩道指定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黃恩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恩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恩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黃恩德出具現金保證,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可佐(本院卷第97-98頁)。

三、茲因被告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附拘提結果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123頁、159-165頁),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