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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恩道選認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恩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恩道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5、6年時許,自不詳他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無故持有之。

二、黃恩道於114年2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馬公路2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楊曉慧,因其與蔡傑安、許登為等人,發生行車糾紛,黃恩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前路旁,進入住處持本案空氣槍,作勢擊發恫嚇蔡傑安、許登為,並出言「你完蛋了」等語,使蔡傑安、許登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恩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0頁、2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傑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登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40040917號鑑定書、本案空氣槍照片可佐(偵卷第33至39頁、45至47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73至77頁、79至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同時恐嚇告訴人蔡傑安、被害人許登為2人,一行為犯2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114年2月16日前5、6年許,持有本案空氣槍(本院卷第254頁),嗣於114年2月16日15時28分因與告訴人蔡傑安、被害人許登為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本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從時間間距來看,被告應係於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另起犯意犯恐嚇罪,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適用:

⑴按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立法者因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指出空氣槍犯罪類型繁多,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易生情輕法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乃增設衡平條款,以兼顧實質正義及罪責相當原則。是所謂「情節輕微」,自應就空氣槍之殺傷力高低、法益危險程度、持有或製造目的、犯罪態樣、數量規模及整體不法內涵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固危害社會治安,本案空氣槍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4.5mm、質量約0.419g)最大發射速度為16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99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13至114頁),足見本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尚難認為逾越槍砲彈藥殺傷認定基準甚鉅,且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為1枝,本案空氣槍長度甚長,不便隨身攜帶,與其他短槍易於攜帶藏匿,所生危害顯然有別,加上被告持有放置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254頁),非人口稠密城鎮,對於社會所生危害,應亦難等量齊觀,且彈丸動力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而非利用子彈,所生危險亦較一般槍枝為低。再者,被告持有目的偶爾去打小鳥來吃(本院卷第254頁),難認於持有之初,即有利用本案空氣槍另犯他罪之意。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本案空氣槍對人射擊,並已造成人員傷亡或引發社會不安等結果,是被告法治觀念雖不佳,且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的威脅,惟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整體而言,情節相對輕微,為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⑴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行車糾紛所衍生,告訴人、被害人騎

乘機車尾隨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人數上壓制被告,被告為保護其與女友之人身,遂進入屋內持本案空氣槍(未裝有子彈)作勢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事實上不可能產生任何實害;再者,被告事後有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係原住民,有以槍枝狩獵傳統觀念,違法意識較一般薄弱,持有本案空氣槍後,僅供作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即打斑鳩),僅因上情,突改為與狩獵無關之使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

⑵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持本案空氣

槍作勢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無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經適用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酌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5至6年),持有本案空氣槍目的於本案已逾越原住民傳統文化等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員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魚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可見,槍砲條例第20條除罪化的客體(對象)為自製獵槍、魚槍,本案被告持有標的為「制式空氣槍」,與自製獵槍、魚槍顯然有別,尚難認係原住民生活上需要,亦與原住民傳統文化難認相符,尚難因被告為原住民即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持本案空氣槍恫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其2人亦因此心生畏懼(偵卷第47頁、59頁),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被害人2人事實上不可能產生任何實害等語,要與客觀事實有間,自難持此不確實事實認本案情輕法重。復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固有發生行車糾紛,然告訴人、被害人2人並未對被告或其女友為任何威逼、恫嚇等行為,告訴人、被害人2人亦僅係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住居處「對面」馬路旁(中間隔著羅馬公路,與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難認告訴人、被害人2人對被告或其女友有何不利(或即將不利)行為,被告以保護自身及其女友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其前提事實難認成立,自難認為有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紛爭

,竟持本案空氣槍作勢擊發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持有時間(5至6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7至2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