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平
陳俊廷
曾俊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俊平、陳俊廷於民國113年3月3日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友人蔡旺辰(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因細故與王柏又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曾俊平、陳俊廷與蔡旺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王柏又及其女友曾紫芯,致王柏又受有右側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左側耳鈍傷、右側臉部損傷、左右側手部挫擦傷、頭部鈍傷、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大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曾紫芯則受有左側下背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無名指、右側小指擦傷、左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又、曾紫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俊平及陳俊廷(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83至84頁、第146頁),核與同案被告曾俊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又及曾紫芯(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67至70頁、第79至83頁、第97至99頁、第217至223頁;原訴卷第39至46頁、第77至85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王柏又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柏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紫芯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至171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原訴卷第79至83頁、第87至10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蔡旺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朋友與告訴人王柏又間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事端並非被告2人所起,係臨時所生之衝突,且被告2人過程中僅有短暫推擠拉扯,並非始終參與衝突,再考量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上述時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曾俊誠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曾俊平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那天去唱歌,唱完結束要走的時候,聽到有人說有人打架,我、陳俊廷和曾俊誠就去阻止他們,我也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為什麼會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原訴卷第41頁);被告陳俊廷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當天唱完歌要離開,我去便利商店要叫車,回來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因為我的朋友都在那邊,我就去把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原訴卷第第42頁);同案被告曾俊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在KTV門口準備要回去,一個女生朋友跟我說有人打架,當下看到的時候已經發生衝突,有人已經打起來,我第一時間就過去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原訴卷第42頁)。綜觀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曾俊誠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最初並非意在鬧事或從事任何暴力、不法之行為,而係基於勸架之動機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推擠,屬現場偶發事件,與事前即有傷害告訴人及聚眾滋事之意圖有別,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已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唱完歌結束,我在門口等車,看到旁邊有一群人要搭訕我的一個女生朋友,她有拒絕,那群人就走了,後來又有一個人要過來搭訕,我就說:這是我女朋友怎麼了嗎,他先朝我們逼近,然後才動手推我女朋友,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動手,他就突然對我揮拳,我們就起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22頁);一併對照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見原訴卷第79至106頁),顯示被告2人係告訴人王柏又與共犯蔡旺辰發生衝突後,方與告訴人2人發生推擠拉扯、肢體衝突,衝突時間約莫2分鐘,可認被告2人實際傷害告訴人2人之期間並非持續甚久,且在員警介入前即自行完結,衝突期間被告2人尚有阻止告訴人與共犯蔡旺辰繼續衝突,上開勘驗結果復未見有不特定人陸續加入而擴大暴行之情形,被告2人之行動範圍亦限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處,未有追逐告訴人2人或擴大現場之現象;加以本案衝突過程中,除被告2人、同案被告曾俊誠、共犯蔡旺辰、告訴人2人及其他3人在場外,未見其他行人往來通過,或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則自被告2人聚集及對告訴人2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整體情狀觀察,是否已有波及他人之危險,不無疑問,難謂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2人雖有傷害告訴人2人,然僅針對告訴人2人為之,且施用之強暴手段是否已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以致其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尚非無疑,無從以本案案發地點係於公眾可通行之騎樓之客觀情節,遽認被告2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態樣,而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俊誠於上開時、地,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2人及蔡旺辰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曾俊誠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俊誠承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現場,並目擊被告2人及共犯蔡旺辰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都在勸架,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及共犯蔡旺辰與告訴人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當時有在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97至99頁、第217至223頁;原訴卷第39至46頁、第77至85頁),另經告訴人2人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3頁、第217至22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原訴卷第79至83頁、第87至10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曾俊誠於衝突發生過程中,始終均試圖拉住共犯蔡旺辰,避免共犯蔡旺辰與告訴人2人繼續發生衝突,未見被告曾俊誠有攻擊或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是被告曾俊誠辯稱都在勸架,沒有動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另按告訴人曾紫芯於警詢時稱:穿著紅色衣服的人有抓住告訴人王柏又的腳並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俊誠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王柏又於警詢時稱:監視器翻拍畫面圖9之人是後來加入進來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告訴人王柏又於檢察官提示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時改稱:我只能確定是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0至12之人為主要動手的人,我只能確定其中一個人有打我,他們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2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之結果顯示,被告曾俊誠當時確實穿著紅色上衣,惟期間均僅有勸阻衝突,並沒有抓住告訴人腳部之情形,告訴人2人之陳述顯與本院勘驗結果相違,且當下衝突情況混亂,告訴人2人與被告曾俊誠在此之前互不相識,又事發突然,難以期待告訴人2人能精準確認被告曾俊誠有無動手,此外,本案僅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曾俊誠有實施傷害及妨害秩序之行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尚難憑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認被告曾俊誠有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傷害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四)基上,本案依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曾俊誠有何下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從而,本案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僅有被告2人,並無被告曾俊誠,自無從以傷害或妨害秩序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曾俊誠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曾俊誠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曾俊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曾俊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檔案內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檔案影片全長為1時17分45秒,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之段落勘驗之,並勘驗結果均以畫面顯示時間表示。 (一)06:15:55至06:18:25於畫面伊始有1名男子與2名女子出現於畫面中(見擷圖1),其中該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為本案被害人王柏又(下稱A男)、另一身著杏色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為本案被害人曾紫芯(下稱B女),其等一同走往並站立於黃色柱子旁(見擷圖2);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17:17之際,陸續有一群人出現於畫面中(見擷圖3至5) ,手提塑膠袋之人及背上有灰色連身帽之人為男生,背上有一行字拿著白色長傘的是女生,然因監視器影像畫質之緣故,尚無法判斷何者為何人;其後該群人一同過馬路並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處,另有一與其等同行、身著灰色外套、戴黑色帽子之男子則站立於路旁如擷圖8紅圈所示;另有一名穿灰色外套、紅色衣服之男子(下稱丁男)在路旁講電話(見擷圖6至8)。 (二)06:18:25至06:19:12上開身著灰色外套、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遂走往A男及B女所站立之處(見擷圖9至10),隨後甲男便欲推拉A男、其等即開始有肢體衝突(見擷圖11至19)。此時丁男一開始在旁邊看,後來發生衝突後,用手把甲男拉開,旋即全消失在畫面中,後甲男與A男再出現於畫面中,雙方繼續扭打,丁男在旁試圖拉開二人。 (三)06:19:12至06:21:26旋有3名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陸續過馬路跑往甲男及A男發生肢體衝突之處(見擷圖20至23),於畫面顯示時間06:19:15至06:20:25之期間其等均位於監視器角度無法攝錄之處(見擷圖24至25),於06:19:54時有一名穿黑色外套,後面有一行英文字的男子自畫面下方騎樓進入畫面中(下稱乙男);其後A男及B女相擁而出現於畫面中(見擷圖26),並於逐漸靠往黃色柱子旁之際,甲男旋走往其等並向其等揮拳(見擷圖27),於此同時另有一頭戴黑色帽子、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經陳俊廷當庭自認為本人即乙男)站立於旁、一同推拉A男及B女到柱子上(見擷圖28),隨後另有一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走往此處(見擷圖29),並另有2名男子將甲男拉走(見擷圖30至31),乙男則經另名女子推往甲男所站立之處、欲使之遠離A男及B女(見擷圖32),甲男旋又欲靠往A男及B女所站立之處而經丙男阻擋(見擷圖33至35),並經在旁之人推往遠離A男及B女之處(見擷圖36),乙男則仍站立於A男及B女面前並以手指向其等(見擷圖37至38)。 (四)06:21:26至06:25:20 甲男、乙男、丙男等人均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A男及B女則相擁並站立於黃色柱子旁(見擷圖39),嗣乙男、丙男欲衝往A男及B女之處並經另名女子阻止(見擷圖40至41),嗣甲男衝往A男及B女之處並向其等出手、欲毆打其等,旋經在場之其他男子阻擋、將甲男拉離,與此同時乙男及丙男亦站立於A男及B女面前,其中擷圖47丙男阻擋甲男向A男及B女方向走(見擷圖42至48),嗣其等均被推往或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49至50),至畫面顯示時間06:24:02之際,甲男再次衝往A男及B女面前(見擷圖51),並旋經在場之其他人包含乙男及丙男阻擋、將甲男拉離至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見擷圖52至55),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24:48之際,陸續有員警駕駛警車到場(見擷圖56至58)。 備註: 一、檔案來源:勘驗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附其上註明「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資料袋內光碟,當中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二、經當庭與被告2人及被告曾俊誠確認,甲男為蔡旺辰,乙男為陳俊廷,丙男為曾俊平、丁男為曾俊誠(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