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114年度聲字第3705號被 告 黃志豪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豪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本案其他共犯於偵查中已經證人指認並另案偵辦中,應已無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之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被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配偶因被告羈押而擔負照顧家庭之全部責任,致身心壓力過大體力不支而入院治療,被告已深刻反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與其114年7月23日訊問程序所述完全不同,也與共犯、告訴人、證人不同,更在案發當時與共犯串通如何應對司法,加以尚有共犯未到案,以及本案係被告因不甘指認所為,被告於共犯結構居於主謀地位,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0月9日起借提執行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另因案送執行,且刑期長達8月(因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5年2月20日),相較於本案審理時程、期間,及其他證據調查蒐集情形,對其他共同正犯或關係人干擾影響危險性,應認已大幅度降低,原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
五、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入監執行,並經本院自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之羈押被告,是其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