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翔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偵13845、1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各壹紙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皓(所涉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另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智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雪」、「劉靜怡」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皓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收取詐騙贓款,於取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蔡智翔,由蔡智翔按「卍」指示,在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既定,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佳雪」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向吳旻憲佯稱可透過「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旻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按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並數次按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1次於113年6月20日18時31分許,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陳皓、蔡智翔即依「卍」指示一同前往上址,蔡智翔並按「卍」之指示,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已套印「鑫尚揚投資」印文,下稱收據甲),交付陳皓,由陳皓在收據甲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由陳皓於上開時、地到場出面,向吳旻憲收取10萬元現金,再行交付收據甲予吳旻憲而行使之,表示其代表鑫尚揚投資向吳旻憲收取投資款,並於收款後將贓款交付蔡智翔,由蔡智翔按「卍」之指示,在不詳賣場廁所,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劉靜怡」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向張月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社團「(劉靜怡)股票交流社團」,並透過「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月鳳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按指示數次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1次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22萬元之投資款,蔡智翔即依「卍」之指示,列印「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上均已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下合稱文件乙),交付陳皓,由陳皓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上外派員欄位簽署本名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由陳皓於上開時、地到場出面,向張月鳳收取22萬元現金,再行交付文件乙予張月鳳而行使之,表示其代表大隱公司向張月鳳收取投資款,並於收款後將贓款交付蔡智翔,由蔡智翔按「卍」之指示,在不詳賣場廁所,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旻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月鳳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下稱偵11668號卷】第21至26頁、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49頁;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45號卷【下稱偵13845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65至66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憲、張月鳳(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1668號卷第31至33頁;偵13845號卷第29至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皓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68號卷第7至11頁;偵13845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張月鳳提供之商業合作協議書(見11668號卷第35頁)。
2.張月鳳提供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11668號卷第37頁)。
3.張月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668號卷第39至62頁)。
4.吳旻憲扣押筆錄(見偵13845號卷第37至3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吳旻憲)(見偵13845號卷第39頁)。
6.吳旻憲提供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見偵13845號卷第43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公布施行,無法適用該規定論罪。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查被告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有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同案被告陳皓收取其自告訴人2人取得款項並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次都是陳皓向被害人收錢,陳皓再把收到的錢給我,我再依指示將錢放在指定的位置等語(見原訴卷第199頁),足徵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均依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並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罪。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透過同案共犯陳皓交付告訴人2人收據甲及文件乙,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大隱公司及鑫尚揚投資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大隱公司及鑫尚揚投資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附表一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大隱公司及鑫尚揚投資至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文件乙及收據甲所示「鑫尚揚投資」印文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文件乙及收據甲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同案共犯陳皓、「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就附表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分別旨在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報酬為1,6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195頁),且被告已有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原訴卷第207頁),核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收水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參被告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紀錄;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吳旻憲於本院時表示請求重判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19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斟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見原訴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文件乙及收據甲,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其列印後提供同案共犯陳皓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出示之用(見原訴卷第199至201頁),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文件乙所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2枚及收據甲所示「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均已因上開偽造文件乙及收據甲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被告於審理時稱:從超商列印下來,上面的印章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原訴卷第201頁),足認客觀上並不存在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鑫尚揚投資」印文所示內容及樣式相同之印章,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向附表一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告訴人吳旻憲部分) 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二) (告訴人張月鳳部分) 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