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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祥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俊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4日以縮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柯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45至47頁、第79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仙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5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件(見偵卷第73至89頁、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亦該當搶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至銀樓佯作欲購買金飾之顧客,委請銀樓店員將金項鍊交付供其挑選後,趁店員不備而持金項鍊逃逸,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並未直接自銀樓店員手中奪取金項鍊,然其係透過和平方法向銀樓店員取得金項鍊觀覽,當時金項鍊仍應處於銀樓店員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於取得金項鍊後隨即逃逸,仍應該當搶奪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工作能力,且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前有正當穩定工作,僅因一時經濟上困難,竟公然搶奪商家之金飾,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遭警拘提後當場遭扣得所搶奪之金項鍊2條,嗣經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搶奪、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另於113年10月16日因犯與本案相似情節之搶奪罪,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至本案犯行前2日之113年12月9日甫經本院當庭諭知釋放等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以檢察官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訴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