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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諺

高育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114年度偵字第5108、14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諺、高育安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呂承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育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嘉恩」工作證1張及扣案偽造之收據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諺、高育安(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查被告呂承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9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高育安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全部金額,是被告呂承諺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高育安較為有利;另被告高育安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僅被告呂承諺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高育安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呂承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高育安,則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呂承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高育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游童恩(通緝中)出示被告呂承諺交付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嘉恩」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林秀雲及陳正淡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游童恩、李柚昕(通緝中)共同偽造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游童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游童恩、李柚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呂承諺):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承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承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取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呂承諺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斟酌被告呂承諺係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並確認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後,轉知其他同案被告,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而被告高育安係負責開車接應其他同案被告之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據2張,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二人自承報酬係面交款項之0.5%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案分別向告訴人林秀雲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告訴人陳正淡取得100萬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別為900元(計算式:18萬*0.5%=900)、5,000元(計算式:100萬*0.5%=5,0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取得並由被告呂承諺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秀雲部分 呂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正淡部分 呂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114年度偵字第5108號114年度偵字第14670號被 告 游童恩

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童恩(TELEGRAM暱稱「快快俠」)、呂承諺(TELEGRAM暱稱「諺」、「$(貼圖)」)、李柚昕(TELEGRAM暱稱「BUBERRY」)、高育安(TELEGRAM暱稱「賽車手」)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上四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游童恩擔任面交車手,呂承諺擔任控盤及薪資發放車手,李柚昕擔任監水車手,高育安擔任開車接應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謀議既定,游童恩、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林秀雲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秀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Wash自助洗衣店」前面交款項,高育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承諺、李柚昕、游童恩至上開地點,游童恩出示呂承諺列印及提供偽造之「王嘉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經辦人「王嘉恩」署名各1枚)與林秀雲而行使之以取信林秀雲,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王嘉恩」及林秀雲,林秀雲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游童恩,游童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回到上開車輛,將現金交予車上擔任收水手之呂承諺,由呂承諺從收得款項之2%、0.5%、0.5%、0.5%分別發予游童恩、高育安、李柚昕及呂承諺作為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陳正淡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陳正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陳正淡之住處面交款項,高育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承諺、李柚昕、游童恩至上開地點,游童恩出示呂承諺列印及提供偽造之「王嘉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嘉恩」署名各1枚)與陳正淡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正淡,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恩」及陳正淡,陳正淡則交付100萬元與游童恩,游童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回到上開車輛,將現金交予車上擔任收水手之呂承諺,由呂承諺從收得款項之2%、0.5%、

0.5%、0.5%分別發予游童恩、高育安、李柚昕及呂承諺作為報酬。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正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游童恩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23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秀雲收取現金18萬元,及於113年7月23日至告訴人陳正淡之住所收取現金10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呂承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23日與同案被告游童恩、李柚昕、高育安至「Wash自助洗衣店」、告訴人陳正淡之住所收款等事實。 3 被告李柚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李柚昕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23日與同案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至「Wash自助洗衣店」、告訴人陳正淡之住所收款等事實。 4 被告高育安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高育安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童恩、呂承諺、李柚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 7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8張、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東富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林秀雲與東富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8 告訴人陳正淡所拍攝之面交過程現場照片63張扣押目錄表、告訴人陳正淡與嘉賓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

、李柚昕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請審酌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告訴人林秀雲被害總金額為314萬元,告訴人陳正淡被害總金額為2,942萬2,700元,尚未獲得賠償,被告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請貴院量處被告被告游童恩、呂承諺、高育安、李柚昕各有期徒刑3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