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俊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柳俊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楊雅馨」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僅稱「張勝豪」),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勝豪」。嗣「張勝豪」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所示林福璋、游智傑、包榮杰、陳昭宏、黃俊穎(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張勝豪」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張勝豪」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柳俊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勝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聯繫「張勝豪」,「張勝豪」稱本案帳戶需要做金流,始能辦理貸款,被告因生活單純、法律教育淺薄,而遭「張勝豪」洗腦並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某時,在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勝豪」,嗣「張勝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張勝豪」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張勝豪」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5582卷第9至13、181至1184頁,偵39584卷第13至17頁,本院原訴卷第119至12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張勝豪」對話紀錄(見偵5582卷第127至1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勝豪」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倘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向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辦理貸款,顯有意欺罔該等機構或公司而獲取不法利得,且辦理貸款雖需由貸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然實毋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倘以「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辦理貸款」等為由,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有違常情。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貸款人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可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5582卷第9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然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張勝豪」說我跟郵局沒有來往,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會幫我做金流,做好金流就會把本案帳戶資料還我,我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沒有提供其他財力證明給他等語(見偵5582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原訴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被告向「張勝豪」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其個人財力證明文件,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利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形有別,是被告應可知悉「張勝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有可疑之處。
⒊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張勝豪」稱自己是代辦公司,他還
有叫我申辦Maicoin、Max平台會員,且要我向照會人員謊稱註冊用途、薪水,所以我有懷疑他應該是不合法的貸款人員,也懷疑這次貸款的合法性,但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等語(見偵5582卷第182至1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勝豪」稱他是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的,他要求我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我還有問他這是不是騙人的,他說怎麼可能是騙人的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被告先於偵訊時稱「張勝豪」為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渠為銀行貸款人員,顯未明確知悉「張勝豪」之身分究竟為何,而未充分查證「張勝豪」來歷,以及「張勝豪」所述貸款業務內容之真實性;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張勝豪」是否為合法、正當之代辦貸款公司人員或銀行貸款人員係有所存疑,且對於「張勝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有所疑慮,而詢問渠是否為詐騙,甚至對於向「張勝豪」申辦貸款之合法性尚有懷疑,縱「張勝豪」曾向被告告知渠非為詐騙,然被告與「張勝豪」並非熟識且無一定信賴基礎,難認僅憑「張勝豪」片面之詞,即可消除被告心中疑慮,而全然信任「張勝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生活單純、法律教育淺薄,而遭「張勝豪」洗腦,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勝豪」,其提供時應已預見「張勝豪」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勝豪」,而容任「張勝豪」使用本案帳戶,使「張勝豪」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張勝豪」以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勝豪」,可能作為「張勝豪」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張勝豪」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勝豪」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張勝豪」詐騙本案告
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張勝豪」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勝豪」,以此方式幫助「張勝豪」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張勝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原訴卷第78頁),並與告訴人陳昭宏達成調解(即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告訴人游智傑、黃俊穎、被害人林福璋、包榮杰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10頁),顯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55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及告訴人游智傑、陳昭宏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105、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584號移送併
辦有關附表編號4至5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張勝豪」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福璋 (被害人) 「張勝豪」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被害人林福璋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9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林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2卷第23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82卷第59至60、65至67、97至98頁) ⒊被害人林福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582卷第45、79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82卷第107至109頁) 114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 113年9月19日 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2 游智傑 「張勝豪」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游智傑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ORAMI購物網APP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9月20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游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2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82卷第61至62、69至71、99、103頁) ⒊被害人游智傑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582卷第47至49、81至9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82卷第107至109頁) 3 包榮杰 (被害人) 「張勝豪」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被害人包榮杰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包榮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9月21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包榮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82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82卷第63至64、73至75、101至102、105頁) ⒊被害人包榮杰提供之帳戶存摺頁面、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582卷第51至52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82卷第107至109頁) 4 陳昭宏 「張勝豪」於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陳昭宏取得聯繫,佯稱:可購買「長白山野人蔘」投資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昭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9月21日 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84卷第37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584卷第47至49、73頁) ⒊告訴人陳昭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584卷第57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584卷第31至33頁) 114年度偵字第39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黃俊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俊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TWFLAME」網站認識好友,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俊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3年9月20日 上午12時58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84卷第75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584卷第81至83、139至140頁) ⒊告訴人黃俊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84卷第85至112、113至138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584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