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烜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烜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羅烜華與少年蕭○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頂替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宋運恩、徐承忠、蔡千宇、李孟倫(此4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1月6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名流會館」前,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儲台富、胡智凱有所不滿並發生口角紛爭,羅烜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宋運恩、徐承忠、蔡千宇、李孟倫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擁而上,徒手毆打儲台富、胡智凱。羅烜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該車駕駛座旁拿取彎刀1把,持彎刀衝向胡智凱,見胡智凱跪倒在地上而不及防備之際,朝胡智凱之背部中間、即肩胛骨下方處,揮砍3下,因遭李孟倫攔阻始作罷,羅烜華旋即跑向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逃離。胡智凱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第7肋骨移位骨折之傷害,所幸胡智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右下肺葉楔狀切除、第7肋骨內固定、後背穿刺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1月13日出院。
二、案經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烜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隆、證人李孟倫、證人儲台富、證人宋運恩、證人徐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9至73頁、113年度少偵卷第43號卷第121至139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23日函文、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0月29日函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4年12月8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偵第43號卷第35頁、第51頁、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92至2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只是因為偶發衝突才一時氣憤,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隔壁MTV監視器.mp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31許,畫面右下角處有數名男子在人行道圍毆告訴人,告訴人被數名男子毆打跌爬退到畫面右方人行道與騎樓交界處;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2至00:00:
40許,告訴人仍跌坐在人行道與騎樓交界處且持續遭毆打,此時被告左手持一長條物體、右手持一銀色彎刀快步跑向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跌坐在地上,被告右手持彎刀往告訴人頭部、頸部揮砍一下,再以持刀之右手往告訴人後背接近頸部處揮砍一 下,此時亦有另一男子在告訴人左側踹其一腳,告訴人倒地,被告又快速移動到告訴人後方,持刀之右手再往告訴人背部砍一下,被告砍完第三下往告訴人左方移動時,有一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伸雙手阻止被告,被告隨即往畫面下方快步走去並消失於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至201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同案共犯圍毆之過程中,突持彎刀揮砍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名流會館詢問有無包廂,對方一大群人待在大廳,儲台富不知跟對方說了什麼,就衝出來追到騎樓,先是毆打儲台富,該人本來要往儲台富的方向走去,但被對方的人拉開,後來對方的人就散去了,我過去勸架就開始被他們打,且有人從我背後砍我2刀,該人本來要往儲台富的地方走去,但被對方的人馬拉開,後來對方人馬散掉,砍我的人也開車跑走,我過去扶儲台富到對面馬路後,我就自己昏倒了等語相符(見113年度少連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被告一行人先與證人儲台富起爭執後,先毆打證人儲台富,見告訴人上前勸架,遂轉而毆打告訴人,被告更持彎刀揮砍告訴人,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逕認被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萌生殺人之犯意。
⒊再者,被告所持刀揮砍之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已遭圍毆
倒地,且被告又是於告訴人背後攻擊,被告此時顯處於攻擊之絕對優勢情況,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當可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時持續朝告訴人要害為致命攻擊,然被告經旁人勸阻後即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佐以前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於遭被告揮砍後仍攙扶證人儲台富至對面馬路等節(見113年度少偵第43號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仍具有一定之行動能力,另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7日0時55分到院接受急診治療,於當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即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3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0月29日函文(見113年度少偵字第43號第35頁,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佐,且後續之復原情形良好,無須接受其他醫療處置等節,亦有林口長庚113年9月23日函文(見113年度少偵字第43號卷第51頁)可佐,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然被告經他人攔阻後即停手,未趁勝追擊使告訴人陷入倒地不起或意識模糊之狀態或遭醫院發布病危通知之情形,可知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生命立即且重大之危險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必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意,或預見其行為將致告訴人死亡而仍執意為之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合上述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砍傷告訴人之起因及動
機、被告行兇過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情以判,尚不足認定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砍傷告訴人。準此,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辯護人另以: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因同案被告宋運恩等4人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被告是否構成此犯罪仍非無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如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即與該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胡智凱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先
在快炒店喝酒,後來我跟證人儲台富一起轉往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名流會館酒店(即案發地點)續攤喝酒,我們詢問店長在不在,現場有多名不認識的男子在討論事情,櫃台告訴我店長不在,我們就要離開,結果現場多名男子就跟著我們出來把我們叫住,他們好像對儲台富不滿,他們開始動手毆打儲台富,我要去阻擋,這些人就轉而針對我,先是對我徒手毆打,後來有人拿刀從後面砍我的背部2刀(見113年度少偵第43號卷第32至35頁);證人蔡千宇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在名流會館裡,知道名流會館外都是我的朋友,然後我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就跑出去看,就看到外面我朋友們在打架,我就趕快去把外面的朋友攔住,因為名流會館的人請我們不要動手,之後對方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打我一拳,我就推回去,看到打我的那個人跌倒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名流會館酒店尚處對外開放營業時間內,且本案發生地點又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即同案被告宋運恩等人於告訴人及證人儲台富佇立於門口之際,由被告持刀揮砍、同案被告等4人則徒手朝告訴人拳打腳踢,足認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且當時被告一方與告訴人一方爭吵打架過程中,尚有名流會館之櫃臺人員在場見聞被告毆打施暴過程,足使危害、恐懼不安之氛圍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所生之外溢作用已危害公共安寧與社會安全,使公眾產生現實之危害感與恐懼不安。又被告一方與告訴人一方原雖非事前鳩集約定聚集至名流會館,被告自本案車輛上取出彎刀等武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同案共犯宋運恩等人與告訴人、證人儲台富等人交談幾句後即共同施強暴行為,乃藉由雙方一言不合後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共同施強暴,被告對於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具備聚眾騷亂之主觀要件甚明。從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就前述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傷害等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竟持彎刀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誠屬重大,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即趁告訴人遭圍毆倒地時,持刀傷害告訴人,如此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於7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0月29日函文(見113年度少偵字第43號第35頁,本院卷第167頁)可參,猶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但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詐欺、傷害致死等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彎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該彎刀棄置於部落,現該彎刀下落不明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