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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龍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4號、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少龍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少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能預見暱稱「阿豪」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豪_包裝勞保」;下稱「阿豪」】所提議,由郭少龍介紹他人前往柬埔寨,將黑莓機縫藏於女性內衣及鞋子夾層內夾帶回臺之工作,夾帶者之報酬高達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且郭少龍亦可獲取5,000至1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黑莓機之市場價值及運送成本不相稱;又黑莓機並非違禁物,實無須特意以縫藏、夾帶之隱蔽方式規避海關檢查。詎郭少龍仍基於縱前開工作所夾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介紹何孟芸(LINE暱稱「芸(小米)」;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參與前開運輸毒品工作。

二、嗣郭少龍、何孟芸、「阿豪」與Telegram暱稱「游兩億」、「進發」、「柒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何孟芸於113年4月12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期間郭少龍曾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自不知情之母親王雪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3,500元、200元至何孟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用以支應何孟芸出境前之住宿及在柬埔寨期間之網路通訊費用;又何孟芸抵達柬埔寨後,即依指示取得夾藏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胸罩)1件、鞋子1雙(下合稱本案衣物),並於113年4月22日穿戴本案衣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少龍固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何孟芸參與前往柬埔寨攜帶物品回臺之工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其認知介紹何孟芸參與之工作所運輸之物品為黑莓機,而非海洛因,其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3月間某日,引介何孟芸參與「阿豪」所介紹

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前往柬埔寨,並將縫藏於女性內衣及鞋子夾層內之物品夾帶回臺,何孟芸之報酬為2至3萬元,被告之報酬則為5,000至1萬元,期間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自王雪鳳所申辦之A帳戶匯款3,500元、200元至何孟芸所申辦之B、C帳戶內,用以支應何孟芸出境前之住宿及在柬埔寨期間之網路通訊費用;嗣何孟芸即依指示前往柬埔寨,並取得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復於113年4月22日穿戴本案衣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原重訴卷一第61頁、原重訴字卷二第91至92、95頁),核與證人何孟芸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何孟芸、「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何孟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何孟芸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阿豪」承諾給予何孟芸之報酬為2至3萬元,而被告則

可獲得5,000至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且何孟芸前往柬埔寨之旅費及食宿費用均係由「阿豪」所屬集團負責處理、負擔,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在案(偵51994號卷第277頁、原重訴卷二第91至92頁),而被告僅須介紹何孟芸予「阿豪」、何孟芸僅須前往柬埔寨攜帶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入境,即可獲取與其等提供之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審諸常情,若該物品僅為一般合法之電子產品黑莓機,大可透過正常貿易、快捷或海空運物流方式合法報關進口,何需迂迴規避正常途徑,委由何孟芸以夾藏於本案衣物之冒險方式進行運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何孟芸所運送者係屬政府嚴加查緝之毒品乙節,應具有縱使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曾懷疑何孟芸所夾帶之物品可能

不是手機(偵51994號卷第278頁);復細繹被告與何孟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孟芸於柬埔寨取得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內衣後,曾向被告表示:內衣裡不是手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感覺裡面是塞記憶卡之類的東西等語,並傳送該內衣之照片予被告(原重訴卷一第245至246頁),是倘被告確信「阿豪」所屬集團係委由何孟芸運輸黑莓機,則何孟芸實際運輸回臺之物品是否為黑莓機乙節,事涉何孟芸得否順利完成運輸黑莓機之工作,勢必會影響「阿豪」所屬集團之獲利,進而影響被告是否能夠順利取得原先預期之報酬,核屬對於被告極為重要之事項。然被告聽聞何孟芸上開陳述後,卻僅向其表示:你問「阿豪」看看等語(原重訴卷一第245頁),而未就上開情事予以深究,其反應顯屬可疑;又被告自承曾以A帳戶匯款3,500元、200元至何孟芸所申辦之B、C帳戶內,用以支應何孟芸出境前之住宿及在柬埔寨期間之網路通訊費用,已如前述,復於調詢時陳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阿豪」,並不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亦未與「阿豪」見過面(偵51994號卷第16頁),然其卻願意在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行為素未謀面之「阿豪」代墊何孟芸出境前之住宿及在柬埔寨期間之網路通訊費用共計3,700元(該金額已佔被告本次介紹何孟芸予「阿豪」所能夠取得之報酬5,000至1萬元之相當部分),此舉顯與一般介紹工作之社會常態迥異,倘若被告主觀上確信所介紹運送者僅為黑莓機,何須先行負擔上開款項,此等資金投入之風險亦顯與常態邏輯不符。據此,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介入之計畫係屬跨國運毒犯罪乙節,已有明確之預見,並仍不計代價先行給付費用以利計畫推動,顯見縱使該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何孟芸、「阿豪」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⒈被告知悉其介紹何孟芸參與之工作係前往柬埔寨運送物品回

臺,且何孟芸毋庸支出任何食宿及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偵51994號卷第13、277頁),惟黑莓機可透過合法、廉價且具備保險之物流體系運送,「阿豪」所屬集團卻刻意安排人為攜帶並支出高額成本,顯見其手段非為節省成本,而是為規避查緝之舉。

⒉再者,被告並不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且本案交貨地點

係在境外之飯店,並由不詳人士交付特定物品,復被告知悉何孟芸係以將物品夾藏於本案衣物之方式進行運送,此種避人耳目、規避查緝之運送方式顯屬異常,被告對此異常接洽流程不予深究,反甘冒重刑之風險配合執行,亦徵其主觀上已有運輸毒品之預見。

⒊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成就,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已足,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跨國運送黑莓機竟需支付遠超常理之成本、報酬等情,理應已有高度違法之預見,是被告雖於何孟芸遭查獲後,在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現出渠等均係遭他人隱瞞之反應(原重訴卷一第325至331頁),然此類通訊內容於運毒集團運作中,往往係為規避日後司法查緝而刻意偽裝、營造不知情假象之斷點,倘被告主觀上確無運毒之意圖,理應於計畫洽談初期,針對報酬與勞務之顯不相當性即提出質疑,並在何孟芸向其表示藏放於內衣中之物品似乎不是黑莓機時,即刻向「阿豪」反應及確認,而非於事發或物品交付後始空言驚呼,故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之驚訝表現,顯係事後為規避重典之投機之詞,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義,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何孟芸、「阿豪」、「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檢調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長期經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惡性程度相較於具直接故意之上游共犯等人應屬較低;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復別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情節與法定最低刑度間,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

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經過、情節及數量,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5199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持以與何孟芸、「阿豪」

聯絡本案行為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重訴卷二第88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何孟芸所涉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確定;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物品亦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重訴卷一第357至37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何孟芸所有,且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含SIM卡)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型號:IPHONE。 三、門號:0000000000號。 四、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3 手機 (含SIM卡) 1支 一、何孟芸所有。 二、型號:IPHONE 13。 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 (含SIM卡) 1支 一、何孟芸所有。 二、廠牌:Motorola。 三、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鞋子 1雙 6 女用內衣 (胸罩) 1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