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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如隆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7號、第4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如隆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如隆、葉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鄧如隆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家豪則否認之,又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葉家豪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陳子豪之陳述多有迥異之處,另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多位共犯未到案,渠等亦提供工具機予被告鄧如隆使用,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況其等所涉罪名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6公斤,是共犯間自會關心案情、審理進度,又被告鄧如隆自陳系居住在火車站前之地下道,並無固定之住所,自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被告葉家豪則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2人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依被告鄧如隆之自白及本案卷證,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考量訴訟進行本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何況被告2人所犯為重罪,且被告鄧如隆亦居無定所,是其等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2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2人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考量本案已於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葉家豪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5年2月2日起解除被告葉家豪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