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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興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鄧如隆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被 告 陳子豪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97號、第443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A05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A02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A02、A05、A07與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王衍傑(上4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哥」、「阿清」、「哥」、「盧小小」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詎A04、A05、A07與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王衍傑、「大哥」、「阿清」、「哥」、「盧小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開A04、A05、A07以外之其中一人,於民國114年9月7日之某不詳時間,自泰國將海洛因44包(驗前總毛重約6,331.73公克,驗前總淨重5,259.70公克)夾藏在雜貨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記載為:收件人「王衍傑」、聯絡電話「0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經長榮航空BR-0206班機空運來臺,復委由不知情之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而本案毒品包裹抵台後,於114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而為追查毒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將海洛因取出查扣後,仍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通知收件人領貨。遂由A07先依王文昌之指示,於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昌、李通哲,前往本案毒品包裹所記載之上開在臺收貨地址附近等待收貨,惟因等候未果,王文昌遂要求A07與李通哲駕車前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收領站(下稱本案物流收領站)詢問後便騎乘機車離去,A07與李通哲復於114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並下車詢問本案毒品包裹之貨態,經該收領站人員表示:司機已將該包裹載運出站,今日無法提領等語,A07並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本案物流收領站之人員以供聯絡,且向王文昌報告上情。為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阿清」、「哥」、「大哥」另於114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請A04出面領取,由「大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及「阿清」,於114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抵達桃園三座屋開基福德祠,與A07、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哥」等人集合,以謀議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計畫,並提供A04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後,由「大哥」、「阿清」陪同A04於當晚(即114年9月15日)再至本案物流收領站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又經該物流收領站之人員表示為時已晚,無法領取包裹等語,便改於翌日即114年9月16日上午由A04自行搭乘計程車,持本案工作機內儲存之「王衍傑」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毒品包裹之貨號等資料,前去本案物流收領站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須與「盧小小」回報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及領貨過程,再由其中不詳之共犯指示A05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監看。嗣A05於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A02,A02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相約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5,一同前至本案物流收領站。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抵達附近後,A02即依A05指示,下車並步行至本案物流收領站對面觀看現場領貨情形,及注意周遭有無警察埋伏等事項,復於監看過程中,與坐於A車之A05保持通話以回報目前狀況。待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A04乘坐計程車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並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隨遭現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查獲,再將一旁監視之A02、A05緊急拘提,後再循線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等資料查悉上游A07,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A07另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又因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早已於114年9月8日經取出扣押,致A

04、A05、A07參與之我國境內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02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A05犯行之證述,係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86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A02、A07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A05

固坦承有與被告A02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去當監控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被告A05、A02共同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之原因、分工及是否均知運輸毒品等節,僅有被告A02之供述,而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得以補強其指述等語,經查:

⒈被告A04、A02、A07確有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A05亦有於114年9月16日上午,與被告A02共同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等事實,業據被告A04、A02、A07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9頁反面、第49頁至第57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114年度偵字第44381號【下稱偵字44381號】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9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 114年度偵字第56991號卷【下稱偵字56991號卷】第13頁至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505頁至第507頁),並有本案毒品包裹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臺北關114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707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4年9月15日哈密瓜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4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盧小小」間之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內建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被告A02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Xiang Chen」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近期搜尋「托斯卡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中壢店」紀錄翻拍照片、114年9月16日偵防車環景攝影機畫面擷圖及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及該包裹內之毒品照片、扣案之毒品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270號鑑定書、被告A07所為之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軌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王文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年9月15日三座屋開基福德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07指認共犯陳鎧淇、李通哲、「阿哲」兒子李昕原之照片、114年9月12日本案物流收領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04所為之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A05扣案iphone11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桃園市調處114年12月5日園緝字第11457648160號函及114年12月30日園緝字第11457660460號函暨蒐證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3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偵卷二第257頁、第265頁、偵字44381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頁、第45頁、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反面、第123頁至第127頁、偵字56991號卷第2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42頁、第315頁至第327頁),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被告A05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A04、A02、A07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A05

在114年9月16日凌晨12點多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把今天早上兩個小時喬出來給他,並表示「放心啦,這賺的錢會比你上班賺得多」,並沒有明確跟我說要做什麼,雖然我心裡有想說是非法的,但我想他應該不會害我。我在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開A車抵達A05家,A05便給我本案物流收領站對面餐廳的地址,即我的扣案手機內所查詢之托斯卡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中壢店,過程中A05有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但我只有聽到他跟別人說快到了、大概多久到。抵達後,A05就叫我下車往旁邊廣場走,並往本案物流收領站裡面看有沒有怪怪的人或車,及注意去領貨的人,是一個穿黑衣灰褲的人。我下車後走到本案物流收領站對面往該物流收領站內看,期間我們都有通話,我也有跟他回報裡面的狀況,他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車到了,我回沒有。A05當時是先叫我先往領貨的地方看,要我注意領貨的人,「領貨」、「領貨的人」都是A05講的。我大概看了10分鐘,A05就叫我回車上,回到車上後沒多久,調查官就把車子開到我們前面,並叫我們下車等語(偵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50頁),加以被告A05於偵訊時自陳:A車應該是A02弟弟的車等語(偵卷一第359頁至反面),並有被告A02向其胞弟即Messenger暱稱「Xiang Chen」之人借用車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扣案手機內Google地圖近期搜尋上開「托斯卡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中壢店」之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9頁、第61頁)。

⒊復依卷附114年9月16日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可知於該日上午8時46分許,A車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旁,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被告A02步行至托斯卡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中壢店後,往對面之本案物流收領站內觀看,並撥打電話,直至同日上午9時許,始離開並步行前往A車停車處;並比對被告A05扣案之iphone11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可見被告A05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確有主動「撥出電話」予暱稱「豪」即被告A02之紀錄,且通話時間達10分鐘,與此期間,被告A04亦與「盧小小」之人頻繁通話,以回報其所乘坐之計程車車號、領貨狀況,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本案物流收領站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乙節,業據被告A04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9頁),且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A04與「盧小小」間之SIGNAL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內建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基上,堪認證人A02上開證言確有所憑,況被告A05與A02前為國中及高中之同班同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偵卷一第87頁反面、第359頁反面、偵卷二第12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41頁、第449頁),被告A05更直言: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偵卷一第87頁反面),因此證人A02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A05之必要,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亦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A05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自無足採。再佐以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發,若非被告A05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其餘共犯豈有可能讓不相關之被告A05於案發時前往並留置取貨現場(即本案物流收領站),加之共同被告A07於警詢時亦供稱:9月15日晚上李通哲打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他跟電話另一端說,如果不放心的話可以派人在現場顧等語(偵字44381號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足認被告A05確與其中不詳之共犯聯絡,並負責於114年9月16日上午至本案物流收領站監視被告A04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甚明。從而,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先辯稱:其於案發時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係因與被告A02相約欲至渠公司面試外送員等語(偵卷一第87頁反面、第359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實際上是要去面試車手工作,之前說面試外送員是謊話等語(本院卷第295頁),不僅前後不一,且經被告A02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99頁、第442頁、第450頁至第451頁),又欠缺充分憑據,是所為辯解可信度當有疑義,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共同正犯

,然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A02除依被告A05之指示,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A05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復下車查看本案物流收領站之現場狀況外,要無與其他共犯聯繫,亦與被告A04及A07素不相識(偵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85頁),復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A02有其他實際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諸如事先謀劃或共同安排本案運毒計畫、提供收件或聯絡資料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A02僅以幫助之助力幫助實行運毒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05、A07,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4、A05、A07均係於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9月7日報關進口後,始由被告A07於同年月12日欲嘗試領取未果,復經與共犯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哥」、「大哥」、「阿清」等人討論後,推由被告A04出面領取,被告A04遂先於同年月15日領取仍未果,又於翌日再次前往本案物流收領站,斯時被告A05方指示被告A02在旁監視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5、A07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自應對被告A04、A05、A07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A04、A05、A07係在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案運輸之行為,且彼時本案毒品包裹內之毒品已遭查扣(即附表編號1),復由桃園市調處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有臺北關114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707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故被告A04、A

05、A07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是公訴意旨對此之誤認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A04、A05、A0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渠等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A02:

被告A02搭載被告A05前至本案物流收領站,且協助監視他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及注意有無為警埋伏,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被告A05,顯有提供正犯A05助力以使毒品順利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屬幫助犯,且因被告A02亦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毒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2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等情,已如上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A04、A05、A07與李通哲、王文昌、陳鎧淇、王衍傑、「

大哥」、「阿清」、「哥」、「盧小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

7、A02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A04、A05、A07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而被告A02亦已著手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A04、A07分別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A02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A02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被告A0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因被告A04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經上開單位函覆以:被告A04於偵查期間指認共犯王文昌、A07及陳鎧淇,其中王文昌、A07於緝捕被告A04前即已先掌握2人身分,惟陳鎧淇尚未到案,相關犯罪事證仍待釐清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2月5日A3亮莊114偵44197字第11491642250號函、桃園市調處114年12月5日園緝字第11457648160號函及114年12月30日園緝字第11457660460號函暨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315頁至第327頁),而被告A04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A04於114年9月16日拘提到案時有指認共犯陳鎧淇,且檢察官亦有將該人列為本案跨國運毒集團成員之一,應認有因被告A04之供述查獲共犯陳鎧淇等語(本院卷第510頁),惟遍觀被告A04於114年9月16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7日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偵卷一第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偵字44381號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偵字5699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A04是迄至114年10月7日始指認共犯陳鎧淇之身分,並有其所為之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56991號卷第23頁至反面),惟警方早於114年10月2日詢問被告A07時,即接續提示114年9月15日三座屋開基福德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共犯陳鎧淇之照片,並主動告知被告A07此人之身分(偵字44381號第59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A04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A04減輕其刑。

⒌被告A04、A07、A02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A04、A07、A02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被告A04、A07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A02則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毒品數量淨重逾5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等本案犯行,被告A04、A07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A02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基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A04、A07、A02利益所辯之詞(本院卷第123頁、第206頁、第418頁、第461頁),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

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運輸毒品之報酬而共同參與或幫助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且扣案之毒品淨重高達5,259.70公克,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所幸及時查扣,並未外流毒害國人,復考量被告A04、A07、A02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5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參與程度及分工、素行、其等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7、A04、A02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A07、A04、A02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此經渠等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85頁),是上開扣押物,當屬供渠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05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A05坦認:其有用於與被告A02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96頁),並有自該行動電話內所翻拍,被告A05與被告A02於案發期間之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2頁),再依證人A02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並訊以上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對話內容為何,渠證稱:應該是在本案物流收領站外面的廣場回報狀況那時候,他中間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車到了,我回沒有,我現在只記得他叫我看什麼車跟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故上開扣押物,亦屬供被告A05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44381號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而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其餘被告A04、A05、A02,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查無其等在本案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即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固含有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渠等純質淨重各未逾5公克等節,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而單純持有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是上開扣案物當非屬違禁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與被告4人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非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A05、A07、A02與李通哲、王文昌

、陳鎧淇、王衍傑及渠等所屬之跨國運毒集團均明知海洛因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同一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毒品包裹空運來台,復委由不知情之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因認被告4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4年9月7日報關進口,復於翌日(

即8日)經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查獲,此有臺北關114 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707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是本案不詳運毒成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罪,於114年9月7日即本案毒品包裹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而被告4人均係在偵查機關於114年9月8日起實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後才知悉、並參與或幫助「後階段運毒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自無從就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本案負責聯絡進口、報關之不詳運毒成員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4、A05、A07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A02施以助力之部分,尚不及於「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於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前,即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海洛因 44包 -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毛重6,331.73公克,合計淨重5,259.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59.20公克,純度86.25%,合計純質淨重4,536.49公克 ⒈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8699號](偵卷二第261頁)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27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65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3號]編號1(本院卷第147頁)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 1支 A07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44381號卷第14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4號]編號1(本院卷第149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A07 -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44381號卷第14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4號]編號2(本院卷第149頁) 4 sony手機 1支 A04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67頁) ⒉被告A04與暱稱「盧小小」間之SIGNAL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內建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3號]編號2(本院卷第147頁) 5 iPhone 16手機(含SIM卡) 1支 A02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87頁) ⒉被告A02與「Xiang Chen」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近期搜尋「托斯卡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中壢店」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1號]編號1(本院卷第143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A02 -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一第18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1號]編號2(本院卷第143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A05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一第17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1(本院卷第145頁) 8 iPhone 11手機 1支 A05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44197號卷一第17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2(本院卷第145頁) ⒊被告A05扣案iphone11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2頁) 9 K他命 1包 A05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一第177頁) ⒉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760號鑑定書(偵字56991號卷第27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4(本院卷第145頁) 10 K菸 1支 A05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煙捲重0.74公克,驗餘煙捲重0.73公克 ⒈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一第177頁) ⒉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760號鑑定書(偵字56991號卷第27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4092號]編號3(本院卷第145頁)

裁判日期:2026-03-05